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5民初121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宋金星,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松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永泰县嵩口镇月洲村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宋金星、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金星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200572.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00572.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宋金星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上述工程款200572.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政和县元峰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工程,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宋金星。后宋金星与***签订《1.水电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政和县元峰小学教学综合楼等发包给***施工,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与宋金星约定按建设面积10元每平米计算,由***实际安装施工。2021年8月26日,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蓝图中标明的建筑面积为16523.77㎡(11516.0㎡十5007.77㎡),该工程总价款应为(24元/㎡+10元/㎡)×16523.77㎡=561808.18元,扣除宋金星巳支付的35万元和预留保修金11236.16元,尚差工程款200572.0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进行组织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但宋金星拒绝工程结算,对尚差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政和县教育局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其将项目发包给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宋金星,宋金星又违法将涉案水电及消防水电安装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福建省汇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宋金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政和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本案双方签订的《1.水电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也就是南平市仲裁委员会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与宋金星签订的《1.水电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款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道健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