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某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1887号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创业路8号万福中心3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63473。
法定代表人:王云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8号人民武装部旧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99410631B。
法定代表人:黄祥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工程公司)与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房地产公司向建研工程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309,506元;2.判令***禾房地产公司向建研工程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88,952.02元(以欠付款项309,5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计付标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日止,实际应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1、2项款项合计398,458.02元);3.判令由***禾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禾房地产公司与建研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监测合同》。合同中约定***禾房地产公司委托建研工程公司就***禾红峪(一期)6#-7#楼沉降及倾斜监测,北侧挡墙顶沉降及水平位移检测,合同预估总造价为156,225元,最终工程总造价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支付形式付款,进场六个月后,***禾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给建研工程公司;待建研工程公司提交总体报告并经***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禾房地产公司无息付清经双方确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余款给建研工程公司。同时,合同约定,非建研工程公司原因***禾房地产公司超过付款时间未付款的,***禾房地产公司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另于2017年6月30日针对合同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注浆前增加重型圆锥动力触探试验与注浆后增加重型圆锥动力触探试验,新增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人民币72,964元整,本工程完工后,待建研工程公司提交总体报告并经***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禾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双方确定后的工程款给建研工程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建研工程公司已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年结算完毕并盖章确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且建研工程公司亦依约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发票。***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即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39550037520190619417162134,金额309,506元)用以付清该项目价款,该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但直至今日,该票据款仍未得兑付,且其对应的款项***禾房地产公司也并未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予建研工程公司。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研工程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禾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和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禾房地产公司书面辩称,建研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建研工程公司实际损失的仅仅是逾期租金数额的活期利息损失,建研工程公司诉请以日万分之三标准(年利率10.8%)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了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也已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禾房地产公司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调整,以维护***禾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禾房地产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建研工程公司作为服务方(乙方),共同签订《***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监测合同》。该合同约定***禾房地产公司委托建研工程公司就***禾红峪(一期)6#-7#楼沉降及倾斜监测,北侧挡墙顶沉降及水平位移检测,合同预估总造价为156,225元,最终工程总造价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约定采用分期支付形式付款,进场六个月后,***禾房地产公司支付至本合同暂定总价的30%给建研工程公司;待建研工程公司提交总体报告并经***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禾房地产公司无息付清经双方确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余款。同时,该合同约定,非建研工程公司原因,***禾房地产公司超过付款时间未付款的,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监测合同补充协议》,新增注浆前增加重型圆锥动力触探试验与注浆后增加重型圆锥动力触探试验,新增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人民币72,964元整,本工程完工后,待建研工程公司提交总体报告并经***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禾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双方确定后的工程款给建研工程公司。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建研工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结算完毕并盖章确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建研工程公司向***禾房地产公司提供正式结算发票。2019年6月19日,***禾房地产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禾房地产公司未承兑,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建研工程公司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监测合同》及《***禾红峪(一期)项目北侧土体固化监测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建研工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双方结算完毕并盖章确认《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禾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禾房地产公司未承兑,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建研工程公司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建研工程公司主张要求***禾房地产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309,506元;并支付以309,5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禾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建研工程公司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首先,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次,***禾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禾房地产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禾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监测服务费309,506元;并支付以309,50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元,由***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媛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