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某某耀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5813号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高新区创业路8号万福中心3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634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道下寮新村51号(**社区服务中心)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P89T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与被告***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耀公司向建研公司支付票据款182000元;2.请求判令恒耀公司向建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4.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27日,实际应计付至款项全额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恒耀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恒耀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建研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2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2783660075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后,建研公司作为持票人***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未履行承兑义务。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研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向建研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8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望判如所请。 恒耀公司未到庭,庭后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双方已约定按票据方式支付货款,但利息因票据没有约定,建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恒耀公司开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27836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建研公司,该汇票中记载:出票人为恒耀公司,收款人为建研公司,票据金额为182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恒耀公司,承兑人的开户行为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汇票到期后,建研公司***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建研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研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兴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票据业务处理结果查询及当事人在案**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耀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302391034179202101278366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和文义上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现涉案汇票到期后因承兑人拒绝付款,建研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现建研公司要求出票人即恒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2000元的主张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且恒耀公司对此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建研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建研公司有权要求恒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2000元,并要求恒耀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恒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建研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82000元; 二、***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建研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000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为1992.5元,由***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