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859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杨,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第2-7栋及地下室27-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88282。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谢少华,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新镇茂盛路18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34985Y。
法定代表人:谢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华,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少华、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湘公司),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宋喜杨,***、***、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谢少华(闽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8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9日20时许,***驾驶湘C8××**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路××室车门时,碰撞左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湘C6××**号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摔倒后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谢少华驾驶的闽C5××**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少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7,357.66元。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头皮裂伤、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根肋骨骨折、指骨远节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22年6月16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未致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6日、营养期为76日,后续治疗费用在1,500元左右。
***驾驶的车辆系***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19,35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1、***持有的湘C8××**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无责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1800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18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无责方,应对无责限额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再由我司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我司已预赔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请求予以抵扣。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认可其住院医疗费37357.6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建议协商按20%比例扣除;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6天;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应予核减;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76天;护理费前期32天应补充护理费支出凭证,属实情况下同意32天按180元/天计算,其他护理期未举证护理费支出凭证,应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50333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同意按鉴定意见150元/天计算,原告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按居民服务业50333元/年计算;交通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76天参照20元/天计算;车损,未通知我司参与定损,无支付凭证及损失照片,实际损失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前期垫付原告19,3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闽湘公司、谢少华辩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均无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保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湘乡市中医医院入出院、诊断记录;4、医疗费用票据;5、湘乡市望春门华仁照护陪护中心营业执照、陪护人员信息、陪护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6、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湘乡市龙城销售开票通知单、车损发票。8、湘乡市望春门三耳堂养生馆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无支付转账记录;证据6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支付维修费的转账凭证及损失的相关照片;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闽湘公司、谢少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提交的证据5保险公司、***、***仅对费用以无转账凭提出异议,但原告支付的费用有湘乡市望春门华仁照护陪护中心出具的正规发票证实,费用支付不一定非要通过转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保险公司、***、***仅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根据***的伤情,后续治疗完全有必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有具体的维修详单、正规发票证实,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从事居民服务业,但无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50,333元。***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按20%比例核减。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9,358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37,357.6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7,472元(根据保险公司与***协商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800元(50元/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7,600元(100元/天×76天)。以上四项小计50,258元(取整)。5.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6天认定1,520元(20元/天×76天);6.误工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认定20,684.79元(5,0333元/年÷365天/年×150天);7.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有32天请的护工,付工资5,760元,其他护理费用没有提供依据,参照202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50,333元,认定6,068元(5,0333元/年÷365天/年×(76﹣8﹣24)天),该项合计11,828元。以上三项小计34,033元(取整)。7.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8.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600元。***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87,391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无责任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对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为: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项下各按10%赔偿,财产项下赔偿100元;因闽湘公司所有的闽C5××**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闽湘公司承担。根据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和闽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9800元(保险公司18000元+闽湘公司1800元);伤残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98000元(保险公司180000元+闽湘公司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100元(保险公司2000元+闽湘公司1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50030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34033元﹣闽湘公司伤残项下(34033元×10%)+财产损失1400元】;闽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5303元(医疗项下1800元+伤残项下34033元×10%+财产项下1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4586元(87391元﹣交强险50030元﹣闽湘公司赔偿5303元﹣非医保用药7472元)。***与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谢少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闽湘公司辩称无过错、不要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56,616元(交强险50,030元+商业三责险24,586元﹣已垫付18,000元)。
二、由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03元(无责车交强险)。
三、由***赔偿***7,472元(非医保,已赔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保险公司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45349元,***指定收款账号:×××07,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湘乡支行东山办事处凯旋名都分理处;直接支付给***11267元(已抵扣应负担的诉讼费619元),***指定收款账号:×××80,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工业区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88元,减半收取697.94元,由***负担619元,由***负担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英姿
书 记 员 魏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