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7民初289号
原告:**均,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献,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文化大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2411W。
法定代表人:林立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福建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全,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雷洪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孝崇,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雄县。
被告: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河滨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34985Y。
法定代表人:谢辉,执行董事。
被告:**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均与被告高文献、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电力公司)、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湘电力公司)、**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高文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瑞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雷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全、毛孝崇、闽湘电力公司、**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文献、瑞丰电力公司、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共同赔偿**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16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共同赔偿**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268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0元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发包给瑞丰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发包给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是闽湘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直接受雇于高文献,瑞丰电力公司、闽湘电力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瑞丰电力公司、闽湘电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29日10点左右**均、**友等6人在南靖县水潮宫工地施工。在进行运电杆操作过程中,**均被水泥电杆砸伤左手,造成左前臂毁损伤并行左前臂截肢术。本事故造成**均各项损失:1.医疗费136274元,2.住院护理费4340元(31天×140元/天),3.误工费29960元(214天×14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163350元(16335元×20年×50%),5.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13986元(12911元×13年÷6×5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营养费13627元,8.交通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8957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36274元,各被告还应当赔偿**均442683元。
高文献辩称,一、本案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故应驳回**均的起诉或驳回**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使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有争议,但不影响已查明事实的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查明并列明了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均系本案事故责任当事人,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均也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均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应合理进行计算。1.身份证及户口信息等均证实**均系农村户口(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石坎村杨家寨村民小组的村民),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均主张误工期限214天,未经过司法鉴定,依据不足;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应予减少;4.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5.伤残及假肢评估鉴定费为举证费用,应由**均承担;6.**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7.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应重新鉴定或酌定减少。**均于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5月26日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收条等均证实**均已经收到高文献支付的169000元,法院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
瑞丰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故应驳回**均的起诉或驳回**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瑞丰电力公司已将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包括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等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本案事实是高文献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陈建全,陈建全将工程转包给雷洪春,雷洪春又将工程转包给毛孝崇。毛孝崇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是雇主,其雇佣没有资质的**均进行施工,毛孝崇与**均系劳务关系(详见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谈话笔录”)。2.**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施工资质,违规施工(包括违规使用麻绳拉电杆等),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对事故伤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毛孝崇与**均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均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应合理进行计算。
雷洪春辩称,雷洪春诉讼主体不适格,雷洪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更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不应对**均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雷洪春介绍陈建全与毛孝崇认识,双方对承包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商谈,雷洪春并未参与。毛孝崇与雷洪春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雷洪春并未承包工程,毛孝崇还许诺因雷洪春的介绍,在取得工程款后支付一定的(800-1000元)介绍费。雷洪春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到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均人身损害的事实,再至建设工程合同的终止,从未参与,也未在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对于**均损失的标准以及损失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陈建全、毛孝崇、闽湘电力公司、**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0点左右,**均、**友等6人在南靖县水潮宫工地施工,在用绞磨机将水泥电杆从山下往山坡上拉运电杆操作过程中,水泥电杆顶在树桩上,**均就用钢钎撬水泥电杆,而绞磨机并没有停下来,**均被水泥电杆砸伤左手,**均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毁损伤:左尺桡动脉开放性断裂,左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侧多发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左侧多发腕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左尺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右前臂多发伸、屈肌断裂;3.脑震荡;左下肺伤伴少量气胸。”
2016年9月29日,**均就其因伤致残造成损害申请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11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均与高文献、陈建全、毛孝崇进行协商,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经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双方协商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双方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已结清)。3.双方对**均所受的伤害可能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有充分的认知,并同意按受伤情况据实协商确认相关的赔偿数额。4.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同意支付给**均一次性医药费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元整(292000元),该赔偿款分别由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共同承担人民币292000元,其中高文献承担73000元、陈建全承担73000元、雷洪春承担73000元,毛孝崇承担73000元,扣除之前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余下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由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汇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元昌支行,户名:杨淑兰,账号:62×××76)。(雷洪春应承担人民币73000元赔偿款由陈建全、毛孝崇先行垫付,并由**均配合陈建全、毛孝崇向雷洪春采取行政或诉讼手段追索上述款项及所造成损失),申请人**均凭收条至漳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上述款项。5.**均承诺自愿放弃就南靖县供电公司及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之间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其它权利主张。6.本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均与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之间关于本次纠纷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7.若被申请人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愿意就余下部分款项一次性接受有关部门的强制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结算利息。8.申请人承诺上述条款履行完毕之日起就此事不得信访、上访,不得有影响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言行及行为,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栏签名并捺印;高文献、陈建全、毛孝崇在被申请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同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向陈建全、毛孝崇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载明如下内容:**均是在受雇于毛孝崇施工过程中受伤,施工工程由陈建全向高文献承包,雷洪春向陈建全承包,雷洪春转包给毛孝崇。陈建全、毛孝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
2017年3月29日,**均向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一)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经**均申请,2017年3月3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伤残”。2017年4月1日,**均以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文献为第三人曾诉至本院,2017年5月26日撤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均申请,2018年3月10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估,作出闽德林假肢评估书180301号假肢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患者**均属右前臂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型技师根据目前送检临床资料诊断及检见,并依假肢(矫型器)公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装配义肢型号为BEJD025,品名为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假肢使用年限约肆年,20年共需装配(更换)五次假肢,合计费用23000×5=1150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合计费用:230000×10%×20年=46000元整。首次装配假肢需肆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叁拾元整,合计费用:[40+(4×10)]×30×2=4800元整。二项共计费用(人民币):165800元整。”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发包给瑞丰电力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暂定1957500元。合同签订后,经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同意瑞丰电力公司又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漳州市南靖船场镇西坑村号变等4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一级项目)]劳务劳务分包给闽湘电力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高文献作为闽湘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86300元;闽湘电力公司不得二次分包(即转包)或变相再次分包”。**均在建设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漳州市南靖船场镇西坑村号变等4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一级项目)]过程中受伤。
瑞丰电力公司是一家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闽湘电力公司是一家可承接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堤防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矿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的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工程施工)。
还查明,李跃品(事故发生前已故)与冯支连(1950年12月20日出生)系夫妻,共生育**均、**香、**友、李勇、李晴。
上述事实,有**均提供的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证明、转账记录、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瑞丰电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扎西镇石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假肢(矫型器)评估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高文献提供的纠纷受理登记表、谈话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终结通知书、送达回执、收条、瑞丰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申请表、项目清单、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关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闽湘电力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均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均请求赔偿136274元;该项损失有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均请求赔偿4340元(31天×140元/天);**均因伤住院31天,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3.误工费:**均请求赔偿29960元(214天×14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均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致六级伤残,伤情较重,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30日,共214天,误工费为29960元(214天×14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均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3350元(16335元×20年×50%),和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13986元(12911元×13年÷6×50%)。(1)残疾赔偿金:**均因伤致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3350元(16335元×20年×50%);(2)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均受伤致六级伤残,**均母亲冯支连(1950年12月30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均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13986元(12911元×13年÷6×50%),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773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请求赔偿50000元;**均因伤致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6.营养费:**均请求赔偿13627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不予支持。
7.交通费:**均请求赔偿1000元;根据**均就医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8.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请求赔偿620元;**均因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
9.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请求赔偿1658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的闽德林假肢评估书180301号假肢评估证明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均请求赔偿4000元;**均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合计4000元,**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上述1-10项**均各项损失合计549175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高文献支付的款项?
**均认为,**均的医疗费是高文献等人垫付的,除医疗费外**均还收到13000元(出事时高文献等人支付现金3000元,转账10000元),没有像高文献所说的169000元,收条盖章部分写以转账支付为准,但实际高文献等人并未支付收条中的金额,虽然写了收条,但以实际支付为准。
高文献认为,159000元包括支付医院住院费用和支付给**均的3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又支付3000元营养费给**均,过完年后转到调解中心10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均的陈述,高文献等人垫付了**均医疗费136274元、支付给**金现金3000元、转账10000元,共计收到149274元;对于支付数额149274元,高文献在其提供的代理词亦予以承认。虽然**均有出具159000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高文献等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159000元支付给**均赔偿款,但实际高文献只汇入10000元,**均也于2017年5月26日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该10000元(**均承认转账10000元是同一笔),显然**均出具的收条是2016年11月14日**均、高文献等人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事先出具的收条,**均并未实际收到159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均收到的款项为149274元。(二)149274元是否是高文献支付的?**均2018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时只起诉二被告即高文献、瑞丰电力公司,其提交的起诉状称,医疗费136274元由被告垫付,因瑞丰电力公司未垫付医疗费,该医疗费应是高文献垫付;除136274元医疗费外,**均收到的现金3000元现金及通过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的10000元,均是高文献支付或转账的。因此,本院确认149274元是高文献支付的。
二、关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责任承担?
**均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案由写工伤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2、协议中第2、3、4点定性为劳动争议,且计算标准也按照劳动争议标准,但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不属于工伤事故;3、定性为劳动争议,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只有一个,却定性为四个主体且都是个人,违反法律规定;4、调解时未考虑需安装假肢;5、调解协议书中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数额相差巨大,不符合法律规定;6、调解协议书中对雷洪春的具体信息不清,列为被申请人,在雷洪春未签名情况下作出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谈话笔录”不真实不客观,其中既没有**均签名确认也没有雷洪春签名确认,更没有高文献和公司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工程是由高文献承包,不存在发包关系。各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对工程进行约定。1、工具、车辆、材料、绞磨机、食宿都是由高文献提供,出事后报警,派出所出具证明包工头是高文献;2、工资由高文献发放;3、结算都是由高文献结算,分成高文献与陈建全三七开;4、关于施工开票,由高文献统一开票,高文献就是俗称的包工头。一系列的施工过程,雷洪春、陈建全、毛孝崇都无法单独完成,需由高文献安排。整个工程由高文献承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瑞丰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瑞丰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高文献,高文献只是挂靠在闽湘电力公司,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雷洪春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雷洪春和毛孝崇是介绍关系,本案实际雇主是高文献。退一步讲,如确实存在分包关系,合同分包、转包无效,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友调查笔录中所称其不是**均受伤时施工现场指挥没有异议,其中提到所有工具由高文献提供包括房子租住,进一步确认**均实际受雇于高文献。
高文献认为,本案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均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292000元,其中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各承担73000元,高文献已支付远超过73000元的份额,**均应向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三人主张余下的赔偿金额,而非再向高文献主张,待上述其余三人履行完毕,高文献再向此三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应按照各个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分配赔偿责任。高文献向闽湘电力公司承包南靖这边的电网劳务施工工程,高文献又将劳务分包给陈建全,陈建全将工程转包给雷洪春,雷洪春又将工程转包给毛孝崇,毛孝崇雇佣**均。高文献与陈建全之间的具体分包情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漳州市芗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谈话笔录”已查明陈建全向高文献承包本案工程,可以认定高文献与陈建全系承揽合同关系。雷洪春提供的录音中,雷洪春承认在本案工程中其介绍陈建全与毛孝崇认识,这一点至少可以证实雷洪春与本案工程存在关系,恰好也印证了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谈话笔录”查明雷洪春向陈建全承包工程的事实。
**均受伤施工现场具体由谁指挥由法院查明。**友调查笔录称工具由高文献提供与事实不符;**友承认其与**均直接受雇于毛孝崇,毛孝崇指挥他们进行现场施工,并提供房子供他们住宿,毛孝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友报警说高文献是包工头,这是他们单方的说法。
瑞丰电力公司认为,本案已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
瑞丰电力公司已将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是高文献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陈建全,陈建全将工程转包给雷洪春,雷洪春又将工程转包给毛孝崇。毛孝崇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是雇主,其雇用没有资质的**均进行施工,毛孝崇与**均系劳务关系。**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施工资质,违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伤害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毛孝崇与**均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雷洪春认为,高文献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雷洪春并未参与也没有签名,其协议对雷洪春不产生效力,另外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而是提起诉讼且已被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被采信。
雷洪春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2018年2月26日1分27秒到2分12秒、2018年3月8日16:30开始到1分14秒雷洪春与毛孝崇的二次通话记录,证明雷洪春介绍陈建全与毛孝崇认识,雷洪春没有实际参与承包工程的事实。**友调查笔录与雷洪春提供的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明雷洪春没有参与工程。雷洪春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更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不应对**均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均、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毛孝崇进行调解,但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被申请人雷洪春并没有到场进行调解,且雷洪春又是人民调解协议确认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其次,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毛孝崇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159000元汇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雷洪春应赔偿的73000元,陈建全、毛孝崇同意先行垫付,但实际只有高文献汇款10000元;因此,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调解协议。
(二)本案责任承担?1.关于**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均先是陈述其受伤时**友是现场指挥,后又予以否认,经本院向**友调查,**友也否认其是现场指挥。对于是谁开绞磨机,**均、**友均陈述不知情,本院不能进一步予以查清。因没有证据证明**友对**均受伤存在过错,故**友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雷洪春是否参与工程承包及高文献、陈建全、毛孝崇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均庭审陈述及**友调查笔录陈述,他们施工时,陈建全、毛孝崇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而雷洪春并没有参与现场工作。高文献主张雷洪春参与承包工程,只有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建全、毛孝崇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陈建全向高文献承包工程,雷洪春向陈建全承包,雷洪春转包给毛孝崇。”,而毛孝崇所作的其向雷洪春转包工程的陈述,与其与雷洪春通话记录陈述的雷洪春只是介绍关系相矛盾,且陈建全、毛孝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工程如何由陈建全转包给雷洪春,雷洪春又如何转包给毛孝崇进行陈述并举证,因此,单凭陈建全、毛孝崇两个利害关系人对雷洪春不利的陈述就认定雷洪春参与本案工程承包或转包,依据不足。“谈话笔录”中,毛孝崇承认是其雇佣**均,庭审中高文献对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陈建全事实没有异议,结合陈建全、毛孝崇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等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由高文献转包给陈建全,陈建全转包给毛孝崇。(三)本案责任承担?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瑞丰电力公司承包的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属输变电建设工程,承包企业须有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瑞丰电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对**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文献庭审中陈述,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高文献,因闽湘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高文献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文献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毛孝崇,毛孝崇雇佣**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高文献未举证证明其及其陈建全、毛孝崇具备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中发生的事故,适用于本案,因此,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毛孝崇对**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文献主张其与陈建全之间系承揽关系,应按份承担责任,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孝崇作为**均的雇主,在雇员施工时未在现场指挥,针对作业出现的状况提出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均损害的主要原因,对**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均在缺乏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毛孝崇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瑞丰电力公司承包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高文献,高文献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毛孝崇,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毛孝崇对**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可予抵扣。闽湘电力公司、陈建全、毛孝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毛孝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再赔偿**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148.5元(549175元×70%-149274元);
二、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均负担3722元,毛孝崇负担4218元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文献、陈建全负连带缴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勇
人民陪审员 戴俊祥
人民陪审员 林允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晨薇
附: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