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高文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献,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河滨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34985Y。
法定代表人:谢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振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均,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文化大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82411W。
法定代表人:林力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洪春,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全,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上诉人***、高文献、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湘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均、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电力公司”)、陈建全、雷洪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7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朱羚,上诉人高文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上诉人闽湘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被上诉人李明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瑞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被上诉人雷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明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一审并未收到出庭通知书及相关权利告知书。二、上诉人毛孝祟不是被上诉人李明均的雇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根据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谈话笔录”就认定上诉人毛孝祟是被上诉人李明均的雇主,既不合法,证据也不充分。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高文献才是被上诉人李明均的实际雇主。三、被上诉人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陈建全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各有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的一些赔偿项目不合理。1、被上诉人李明均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2、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李明均自行承担。
高文献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合法、判决高文献、闽湘公司、陈建全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的一些赔偿项目不合理的意见。但***提出的其不是被上诉人李明均的雇主违背客观事实的,一审认定***是李明均的雇主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闽湘电力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于谁是李明均的雇主,谁对李明均进行指挥、管理,其并不清楚,***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闽湘电力公司认可***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闽湘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高文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为原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陈健全转包给***系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事实是雷洪春转包给***,雷洪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未判决雷洪春承担相应责任系判决错误。三、一审认定陈建全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四、一审认定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高文献,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适用法律错漏: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适用法律存在错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最高院的一个文件并非法律,前者优先适用,适用后者不得违反前者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判决错误。高文献应承担的是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六、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偏高。七、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假设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原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判决第一项,应当纠正为,***应当赔偿李明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4422.5元(549175元×70%),扣除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李明均235148.5元。
***针对高文献的上诉答辩称,一、***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介绍并带领他们去给陈建全干活,***本身没有参与干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陈建全与高文献存在承包关系,则依据现有的证据应推断陈建全与高文献都是雇主。三、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各方于2016年11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认定***是雇主,则也是按份责任,即***承担73000元的支付款而已。同时,一审原告李明均在其起诉状中要求的是各被告“共同赔偿”,而一审判决是连带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
闽湘电力公司针对高文献的上诉答辩称,1、认可追加***为原审被告违反程序的意见。2、对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之间是何种关系,并不清楚,高文献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高文献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责任应由高文献自行承担。认可高文献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主张。
闽湘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闽湘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明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法剥夺上诉人答辩等辩论权利并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缺席判决。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被上诉人高文献事实不清。三、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并不知道雇主***的存在,更不知道其雇佣李明均,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谓的雇主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与否。
***针对闽湘电力公司上诉答辩称,因***没有参加一审诉讼,***对闽湘电力公司是否被剥夺相关诉讼权利不清楚及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高文献不清楚。
高文献针对闽湘电力公司上诉未提供答辩意见。
李明均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共同赔偿李明均各项经济损失。三、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
瑞丰电力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瑞丰电力公司已将国网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对李明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第一、瑞丰电力公司经请示工程监理单位和业主后,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简称闽湘电力公司,符合相关规定。第二、瑞丰电力公司承包的国网福建省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属输变电工程,承包企业须有专业资质,闽湘电力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工程施工)。瑞丰电力公司对李明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闽湘电力公司在其上诉状也明确闽湘电力公司委托高文献与瑞丰电力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闽湘电力公司与高文献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劳务分包合同规定的工程款项也由瑞丰电力公司打到闽湘电力公司指定的帐户。
雷洪春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李明均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陈建全、雷洪春、***共同赔偿李明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268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0点左右,李明均、***等6人在南靖县船场镇船场村水潮宫工地施工,在用绞磨机将水泥电杆从山下往山坡上拉运电杆操作过程中,水泥电杆顶在树桩上,李明均就用钢钎撬水泥电杆,而绞磨机并没有停下来,李明均被水泥电杆砸伤左手,李明均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毁损伤:左尺桡动脉开放性断裂,左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侧多发掌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左侧多发腕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左尺桡神经开放性断裂、右前臂多发伸、屈肌断裂;3.脑震荡;左下肺伤伴少量气胸。”2016年9月29日,李明均就其因伤致残造成损害申请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11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明均与高文献、陈建全、***进行协商,漳州市芗城联合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经申请人李明均与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双方协商同意由漳州市芗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申请人李明均与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双方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已结清)。3.双方对李明均所受的伤害可能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有充分的认知,并同意按受伤情况据实协商确认相关的赔偿数额。4.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同意支付给李明均一次性医药费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元整(292000元),该赔偿款分别由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共同承担人民币292000元,其中高文献承担73000元、陈建全承担73000元、雷洪春承担73000元,***承担73000元,扣除之前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元)余下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由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汇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元昌支行,户名:杨淑兰,账号:62×××76)。(雷洪春应承担人民币73000元赔偿款由陈建全、***先行垫付,并由李明均配合陈建全、***向雷洪春采取行政或诉讼手段追索上述款项及所造成损失),申请人李明均凭收条至漳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上述款项。5.李明均承诺自愿放弃就南靖县供电公司及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之间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其它权利主张。6.本协议履行完毕,申请人李明均与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之间关于本次纠纷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7.若被申请人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愿意就余下部分款项一次性接受有关部门的强制执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结算利息。8.申请人承诺上述条款履行完毕之日起就此事不得信访、上访,不得有影响政府、相关部门、单位、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言行及行为,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李明均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栏签名并捺印;高文献、陈建全、***在被申请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同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向陈建全、***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载明如下内容:李明均是在受雇于***施工过程中受伤,施工工程由陈建全向高文献承包,雷洪春向陈建全承包,雷洪春转包给***。陈建全、***在“谈话笔录”上签名。2017年3月29日,李明均向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南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仲案字[201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一)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申请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未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经李明均申请,2017年3月3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李明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陆级伤残”。2017年4月1日,李明均以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文献为第三人曾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5月26日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明均申请,2018年3月10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李明均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估,作出闽德林假肢评估书180301号假肢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患者李明均属右前臂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型技师根据目前送检临床资料诊断及检见,并依假肢(矫型器)公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装配义肢型号为BEJD025,品名为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假肢使用年限约肆年,20年共需装配(更换)五次假肢,合计费用23000×5=1150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合计费用:230000×10%×20年=46000元整。首次装配假肢需肆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叁拾元整,合计费用:[40+(4×10)]×30×2=4800元整。二项共计费用(人民币):165800元整。”
原审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发包给瑞丰电力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暂定1957500元。合同签订后,经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同意瑞丰电力公司又将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漳州市南靖船场镇西坑村号变等4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一级项目)]劳务分包给闽湘电力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高文献作为闽湘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86300元;闽湘电力公司不得二次分包(即转包)或变相再次分包”。李明均在建设南靖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漳州市南靖船场镇西坑村号变等4台配变台区改造项目(一级项目)]过程中受伤。瑞丰电力公司是一家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1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闽湘电力公司是一家可承接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堤防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矿工程、钢结构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的有限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承担1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送电线路和变电站工程施工)。
原审还查明,李跃品(事故发生前已故)与冯支连(1950年12月20日出生)系夫妻,共生育李明均、李明香、***、李勇、李晴。
原审对李明均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明均请求赔偿136274元;该项损失有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李明均请求赔偿4340元(31天×140元/天);李明均因伤住院31天,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误工费:李明均请求赔偿29960元(214天×14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李明均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致六级伤残,伤情较重,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30日,共214天,误工费为29960元(214天×140元/天)。4.残疾赔偿金:李明均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63350元(16335元×20年×50%),和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13986元(12911元×13年÷6×50%)。(1)残疾赔偿金:李明均因伤致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3350元(16335元×20年×50%);(2)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李明均受伤致六级伤残,李明均母亲冯支连(1950年12月30日出生)共有六个子女,李明均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冯支连生活费13986元(12911元×13年÷6×50%),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1773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明均请求赔偿50000元;李明均因伤致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营养费:李明均请求赔偿13627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不予支持。7.交通费:李明均请求赔偿1000元;根据李明均就医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李明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均请求赔偿620元;李明均因伤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李明均请求赔偿165800元;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出的闽德林假肢评估书180301号假肢评估证明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李明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10.鉴定费:李明均请求赔偿4000元;李明均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合计4000元,李明均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上述1-10项李明均各项损失合计549175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高文献支付的款项?(一)根据李明均的陈述,高文献等人垫付了李明均医疗费136274元、支付给李明金现金3000元、转账10000元,共计收到149274元;对于支付数额149274元,高文献在其提供的代理词亦予以承认。虽然李明均有出具159000元收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高文献等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汇款方式将159000元支付给李明均赔偿款,但实际高文献只汇入10000元,李明均也于2017年5月26日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该10000元(李明均承认转账10000元是同一笔),显然李明均出具的收条是2016年11月14日李明均、高文献等人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事先出具的收条,李明均并未实际收到159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李明均收到的款项为149274元。(二)149274元是否是高文献支付的?李明均2018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时只起诉二被告即高文献、瑞丰电力公司,其提交的起诉状称,医疗费136274元由被告垫付,因瑞丰电力公司未垫付医疗费,该医疗费应是高文献垫付;除136274元医疗费外,李明均收到的现金3000元现金及通过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的10000元,均是高文献支付或转账的。因此,确认149274元是高文献支付的。二、关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责任承担?(一)关于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李明均、被申请人高文献、陈建全、***进行调解,但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被申请人雷洪春并没有到场进行调解,且雷洪春又是人民调解协议确认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其次,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高文献、陈建全、雷洪春、***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159000元汇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雷洪春应赔偿的73000元,陈建全、***同意先行垫付,但实际只有高文献汇款10000元;因此,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漳芗人调字第66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调解协议。(二)本案责任承担?1.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明均先是陈述其受伤时***是现场指挥,后又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向***调查,***也否认其是现场指挥。对于是谁开绞磨机,李明均、***均陈述不知情,不能进一步予以查清。因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明均受伤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雷洪春是否参与工程承包及高文献、陈建全、***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李明均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陈述,他们施工时,陈建全、***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而雷洪春并没有参与现场工作。高文献主张雷洪春参与承包工程,只有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建全、***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载明:“陈建全向高文献承包工程,雷洪春向陈建全承包,雷洪春转包给***。”,而***所作的其向雷洪春转包工程的陈述,与其与雷洪春通话记录陈述的雷洪春只是介绍关系相矛盾,且陈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工程如何由陈建全转包给雷洪春,雷洪春又如何转包给***进行陈述并举证,因此,单凭陈建全、***两个利害关系人对雷洪春不利的陈述就认定雷洪春参与本案工程承包或转包,依据不足。“谈话笔录”中,***承认是其雇佣李明均,庭审中高文献对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陈建全事实没有异议,结合陈建全、***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等事实,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由高文献转包给陈建全,陈建全转包给***。(三)本案责任承担?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瑞丰电力公司承包的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属输变电建设工程,承包企业须有专业承包资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瑞丰电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对李明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文献庭审中陈述,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高文献,因闽湘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高文献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高文献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雇佣李明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高文献未举证证明其及其陈建全、***具备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中发生的事故,适用于本案,因此,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文献主张其与陈建全之间系承揽关系,应按份承担责任,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李明均的雇主,在雇员施工时未在现场指挥,针对作业出现的状况提出合理的方法进行解决,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李明均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李明均在缺乏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的责任,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瑞丰电力公司承包国网福建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高文献,高文献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可予抵扣。闽湘电力公司、陈建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扣除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再赔偿李明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5148.5元(549175元×70%-149274元);二、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李明均负担3722元,***负担4218元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文献、陈建全负连带缴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闽湘电力公司是否将涉案的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高文献。2、李明均是否是由***雇佣。3、一审判决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陈建全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雷洪春是否承担相应责任。4、赔偿项目是否合理。5、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瑞丰电力公司已将国网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批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作为闽湘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86300元;闽湘电力公司不得二次分包(即转包)或变相再次分包”。根据高文献庭审中陈述,闽湘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高文献,高文献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陈建全。事故发生后2016年11月14日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陈建全、***所作的“谈话笔录”,陈建全陈述向高文献承包工程,***承认是其雇佣李明均,结合陈建全、***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等,综合全案,闽湘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高文献,高文献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雇佣李明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李明均进行施工,作为雇主,在施工时未在现场指挥,未对李明均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李明均在施工中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明均在缺乏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李明均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其不是被上诉人李明均的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闽湘电力公司及高文献上诉提出,闽湘电力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高文献的上诉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瑞丰电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闽湘电力公司,瑞丰电力公司对李明均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闽湘电力公司在明知高文献不具有建筑领域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工程分包给高文献,高文献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又转包给不具有建筑领域施工资质陈建全,而陈建全又转包给***,依照法律规定,闽湘电力公司、高文献、陈建全应当与***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李明均及***陈述,他们施工时,陈建全、***参与现场指挥、安排工作,而雷洪春并没有参与现场工作,高文献主张雷洪春参与承包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闽湘电力公司主张其没有将涉案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高文献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陈建全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李明均各项损失,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对李明均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4422.5元(549175元×70%)包含鉴定费4000元,且确认高文献已付149274元正确,扣除高文献已付的149274元,***还应再支付李明均235148.5元。上诉人***及高文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偏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文献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查明事实,分清各方责任,一审追加在李明均事故现场,同为***雇佣的***为原审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高文献上诉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一审并未收到出庭通知书和相关权利告知书及闽湘电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剥夺其答辩等权利并违反法定程序对其进行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文献、闽湘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6元,由上诉人***负担2355元,上诉人福建省闽湘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5元,上诉人高文献负担23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玲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俞志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雅惠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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