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辖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创新园****楼****-2。
法定代表人:施恒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金宇紫林广场**商住楼********v>
法定代表人:贾正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婷,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上诉人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5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534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代办成果诉请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的交付代办成果的义务,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案依法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谢珠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