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5348号

原告: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乌龙江中大道**创新园****楼****-2。

法定代表人:施恒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洙彤,福建鼎芝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金宇紫林广场**商住楼********v>

法定代表人:贾正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婷,女,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邦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榕邦建设公司诉称,2018年4月28日,案外人谌某(甲方)与德邦信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榕邦建设公司委托德邦信达公司新注册营业执照、新办建筑、市政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河湖整治、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期限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计至乙方代为领取到相关资质证书之日或主管部门官网公示之日(按熟先原则)止,乙方必须在10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的办理、如遇不可抗力(包括管理部门政策变化需要改变或补充资料)等法定情形或甲方人员配合滞后的原因,委托期顺延,或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长的期限;代理费合计2590000元;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将已收取代办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2018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资质代理》协议,现因贵州坤辰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股权变更,故甲方向德邦信达公司申请变更合同签订方甲方,变更后甲方名称为福建省榕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8日,榕邦建设公司与德邦信达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新注册营业执照、新办建筑、市政总承包二级、消防设施、河湖整治、建筑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协议,因政策原因,需补充人员,合同增加费用338000元,榕邦建设公司实际支付2928000,同时约定若因德邦信达公司原因或者政策问题导致不能按时完成委托事项,榕邦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后随时都有权解除本协议与本合同,德邦信达公司应将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包含人才费用)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榕邦建设公司。榕邦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现金1万元、转账9万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80万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19万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189万元。2019年4月,德邦信达公司指派赵婷前来榕邦建设公司协调上述事项,赵婷曾承诺会对上述事项负责到底。2019年6月30日,因德邦信达公司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榕邦建设公司要求德邦信达公司依照合同在7个工作日内退全部款项,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10万元,2019年10月31日退回10万元,2020年1月3日退回20万元。然距离榕邦建设公司提出解约数月,德邦信达公司依然尚有149万元未予以退回。故榕邦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协议书》及其项下两份《补充协议》;2.德邦信达公司立即返还委托费用149万元;3.德邦信达公司立即支付占用资金期间损失(违约金)80490.64元(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18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820.12元;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5日以1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为7796.25元;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以16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为7726.83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以16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为12318.22元;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9月25日以14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计算为42829.22元;之后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赵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德邦信达公司、赵婷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用。

德邦信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讼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榕邦建设公司系原告,合同义务的指向是“给付代办成果”,争议标的为是否“给付代办成果”,非“接收代办费”,故原告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即闽侯县人民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德邦信达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榕邦建设公司因德邦信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交付代办成果诉请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委托费用。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德邦信达公司负有的交付代办成果的义务,德邦信达公司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德邦信达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德邦信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美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秀林

书 记 员 郑 茜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