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703民初1405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林业综合大楼二层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72030。
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09584211。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李长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曾俊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崔裕平,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姚祖雄,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周建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陈豪敬,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反诉被告):张邦煜,男,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陈豪敬、张邦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炳,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反诉原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承担讼争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3740562元;2、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按上述整改费用的一倍标准向反诉原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付逾期整改违约金;3、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施工,导致诉争工程存在大量问题,监理公司多次致函通知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限期整改工程的质量问题,其承诺对前期不合规的工程进行整改,并就此出具书面材料。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直至反诉被告退场后仍未解决,涉案部分厂房由于质量问题无法正常投入经营使用,致使反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多年来,反诉原告多次催讨被反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鉴此,反诉原告自行修复了部分工程,并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相关的整改工程预算,明确整改费用为3740562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三》第5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整改工程造价的两倍承担整改责任,该款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除需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本诉原告以外的其他人;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与法律上有牵连。本案本诉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虽在本诉进行中即提起反诉,但其相对主张的反诉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超出了本诉原告的主体范围,不符合反诉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燕
人民陪审员 左刚
人民陪审员 林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