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3民初1405号
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林业综合大楼二层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72030。
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09584211。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曾俊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崔裕平,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姚祖雄,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周建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第三人:陈豪敬,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张邦煜,男,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陈豪敬、张邦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炳,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郑坚,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第三人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岗,第三人周建岗,第三人张邦煜、陈豪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第三人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岗,第三人周建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邦煜、陈豪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118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为6196146元,后附利息计算清单,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2600元(含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和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7600元)均由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建阳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三期F-21号厂区约26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安装工程。2013年6月24日,双方达成第一份补充合同,其中对工程的有关施工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包括工程款按820元/平方米包干定价及签证增加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2013年10月6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合同,其中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3元/平方米,即增加后的合同价款为833元/平方米。此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前期开工准备,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夷新区分局申请开工许可证,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5年5月10日对工程进行并通过了建设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其中一致确认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26174.5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价款由包干价和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签证予以调整后的价款共同组成,其中,包干价为833元/平方米×26174.5平方米=21803358.5元,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215196元,二项合计23018555元,属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间总计给付工程款14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118555元。根据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第8、9款、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预留总价款2%即460371.1元质保金,并应在保修期一年满后15天内返还,其余款项7658183.4元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基于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发生,承建的建筑物经过验收合格,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催讨,但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在将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部分厂房出售给他人而获得出售款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仍然不向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准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长新、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等六个第三人,其借用具有资质的本案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均系挂靠人所为,被挂靠人并无任何投入,故在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因工程施工而获益,被挂靠人并无任何损失,无权要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即主张工程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明确仅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8118555元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事实上,第三人亦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及设计施工,应当以工程定额审计或通过鉴定评估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价款。三、由于第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导致诉争工程迟迟未能验收交付,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问题均归咎于承包人,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从未恶意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拒绝承担约定责任,至今仍未履行,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应归咎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主张提前享受权利的行为是极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施工方不仅存在工期延误,且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亦存在极大的问题,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无数次催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二者均拒绝承担义务,直至2017年4月29日,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还召集了监理方及第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召开了会议。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其不可能履行整改的义务,故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整改的费用,并按其承诺承担逾期整改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工期违约责任,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保留诉权,另行诉讼。
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述称,第一、我们不是实际施工人,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我们只是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我们六人都参与该工程的分项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第三人代表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三事出有因,因为验收以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我们向信访局和劳动局信访过,都是有记录的,因为很多农民工都是我叫去施工的,他们工资被拖欠了,最后我们在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签订了补充合同三,说如果不签就不支付工资,还让我们不要告诉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快过年了,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我们才签的。第三、我们在签订补充合同三时没有得到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而且也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张邦煜、陈豪敬述称,与其他第三人的意见一致。
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建阳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三期F-21号厂区约26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由包干价833元/平方米和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书面签证予以调整后的价款共同组成。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则应按月2%承担利息。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总价款的2%,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
证据二、《盛香珍桩基础工程结算单》13页,以此证明:根据《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管桩长度超过15米的超出部分按照实际施工作业长度按每米220元计算,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确认的管桩长度为7894.1米,总桩数为292根,则增加的管桩费用为:(7894.1-292×15)米×220元/米=773102元。
证据三、《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建筑物±0.00提高导致土方回填)一份,以此证明:C、G、K、L、Q、T幢因建筑物±0.00提高而导致建筑土方回填,工程量增加3419.4立方米,预算定额造价为20689元,下浮15%后造价为17586元。
证据四、《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建筑物±0.00标高提高0.8米,导致土方回填)一份,以此证明:H、N、R幢因建筑物±0.00提高而导致建筑土填,工程量增加1728立方米,预算定额造价为10456元,下浮15%后造价为8888元。
证据五、《机械台班汇总表》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四份(签证内容:增加机械台班)、《机械台班汇总表》1份、《台班表》1份,以此证明:因原建筑物基础土方等原因,导致增加机械台班费用20698元。
证据六、《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增加模板及C25砼)一份,以此证明:增加模板1040.4平方米及C25砼130.05立方米,按预算定额造价为106927元,下浮15%后造价为90888元。
证据七、《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屋面板筋拉长至檐口)一份,以此证明:屋面板筋拉长到檐口而增加钢筋用量4.742吨,按预算定额造价为24729元,下浮15%后造价为21020元。
证据八、《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道路维修)一份,以此证明:增加道路维修费6000元。
证据九、《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厂房抽水台班签证表》(签证内容:降雨导致施工现场积水而增加的抽水台班)六份,以此证明:因降雨导致施工现场大面积水,为了加快施工进度,而对积水部分进行抽水,并增加污水泵抽水台班27个,按预算定额造价为7028元,下浮15%后造价为5974元。
证据十、《技术服务合同》、《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就G、Q#厂房委托福州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开裂楼板载荷试验,为此,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开裂楼板载荷试验技术服务报酬17000元。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单》一份,以此证明:更改地面做法而增加砾石15cm垫层、4cm砼地面,按预算定额造价为298870元,下浮15%后造价为254040元。
证据十二、《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经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证等确认,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后产生的工程费用为1215196元。
证据十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前期开工准备,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夷新区分局申请开工许可证,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十四、《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此证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要求的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由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其中共同确认工程量为26174.5平方米,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
证据十五、《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一份,以此证明:因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建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此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7600元,该费用系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十六、《建阳区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证明房屋属于合格建筑。
证据十七、《民事调解书》八份(复印件),以此证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不仅经过验收办理相关权属登记,现于调解书确定时间内转让给第三方,房子是合格的也已经经过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出售。同时证实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评估报告证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数额超标的的事实不存在,保全价值覆盖起诉的诉讼标的。
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合同三》、《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1、诉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350000元;2、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长新、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等人;3、承诺收到工程部分尾款后的两个月内对工程存在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否则承担整改造价的两倍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4、剩余工程款协商以购买厂房方式抵扣,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5、为工程顺利完工,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甚至提前给予资金支持。
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对象: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施工,诉争工程存在大量问题,监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3日、2015年5月25日致函通知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两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对象:1、因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诉争工程逾期;2、承诺对前期不合规工程进行整改;3、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提前给予资金支持以恢复施工,并承诺在收款日的七十五天内完成初验及交付,若未实现,在原违约约定基础上另加扣罚10000元/天。
证据四、《承诺函》一份,证明对象:1、承诺在验收后对诉争工程进行全面整改,确保达标并在两个月内完成;2、同意整改合格后才视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建造阶段履约完成,未能如期整改视为其违约。
证据五、《工程质量保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对象:1、诉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2、经多次催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整改。
证据六、《盛香珍预付林建公司工程款明细》一份、《兴业银行转账凭证》23份、《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明对象:1、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共向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0000元;2、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为工程顺利完工甚至提前给予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支持。
李长新、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张邦煜、陈豪敬未提交证据。
经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经摇号选定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对:1、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2、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91500元。摇号后,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代表到现场进行勘验,三方均到场。2019年11月12日,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以及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成评报字(2019)第39号],确定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为22350000元,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费用为2360577元。本院将鉴定结论送达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根据三方提出的异议,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以及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成评报字(2019)第39号],确定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建设工程其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69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书》系泰昌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盛香珍公司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补充合同三》、《证明》,并非泰昌公司签订,且事后亦未得到泰昌公司追认,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仅凭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三,确认本案六位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泰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其之间的结算作为泰昌公司与盛香珍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二的《工作联系单》,泰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2014年7月3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2014年8月30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均有盖章和签名,且均发生于2015年5月10日工程验收之前,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有监理师签名,无公司公章,与之前的惯例不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工作联系函》两份,工作联系函系盛香珍公司与泰昌公司的工作联系,由曾俊勇签收(泰昌公司认可的副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函》泰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承诺函》,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工程质量保修会议纪要》,保修属于工程建设后续事宜,而本案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若确有保修事宜可以书面通知泰昌公司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南平市成长价格认证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和补充报告,确认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22350000元,经庭审质证,泰昌公司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造价系根据盛香珍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三》作为结算依据,然第三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权就此作出结算,双方对本案建设工程已约定了包干单价为833元/㎡,面积亦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确认为26174.5㎡,故包干部分工程总价款应为21803358.5元,签证部分造价1196966元,系根据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9、证据11作为依据作出,盛香珍公司亦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的工程总造价为23000324.5元。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造价2360577元,盛香珍公司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但因主体错误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对此盛香珍公司可待另诉予以解决,在此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建阳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三期F-21号厂区约260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安装工程。2013年6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按竣工图建筑面积含税管理包干价(至验收合格)820元/㎡承包给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不应市场价格或国家政策变动等任何条件变动而调整。双方还约定由于甲方(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原因使工程施工图纸增加施工项目的,造成项目增减的按实增减调整计算,但应经甲方书面签证确认后方可进行结算调整,按预算定额及施工同期建阳信息价结算,总价下浮15%。甲方应按约定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各幢号全部通过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甲方应于此对应日三个月之内付款,预留2%保修金之外全部付清。工程保修金按2%预留,保修期(壹年)满双方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乙方,其余款项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二》,其中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在《补充合同一》基础上增加13元/㎡造价给予乙方,即833元/㎡。2014年6月11日,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于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夷新区分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5月10日,本案工程通过建设监管部门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26174.5平方米。综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结欠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干部分工程款833元/平方米×26174.5平方米=21803358.5元,另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196966元,二项合计23000324.5元。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总计给付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100324.5元。
另查明,为保障后续工程款得以执行,泰昌公司在本案受理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支付《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费用27600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将其所有的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C#、D#、G#、H#、L#、K#、N#、Q#、R#、T#合计十幢厂房承包给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施工,所建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庭审查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3000324.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4900000元,仍余工程款8100324.5元未支付,现保修期已过,盛香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期限已至,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185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1003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算,2016年5月25日前扣除质保金2%即460006.49元,结合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明细计算后为2295747.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起以剩余工程款81003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函费27600元,系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长新、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等六个第三人,其系借用具有资质的本案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函件往来、工程款支付,均发生两公司之间,审理中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挂靠事实,第三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对于工期延误问题,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夷新区分局申请开工许可证,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可进场施工,该工程在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也就是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若主张工程逾期,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于质量问题,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建设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厂房均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部分厂房甚至已经出售,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业主实际已以实际行为接受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涉案工程已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对其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未完成和返修情形,因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未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在另诉中予以解决。陈豪敬、张邦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1003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5747.0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起以剩余工程款810032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函费276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4元,由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1500元,由被告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燕
人民陪审员  左刚
人民陪审员  林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