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781行初33号
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街道下马亭4号(翰林楼2层10202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72030。
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徐忠琛,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街道东桥东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40039759622。
负责人:吴世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姚华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福建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相福,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阳区人社局)、第三人吴相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被告建阳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姚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翔、吴开华,第三人吴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19年11月吴相福在泰昌建设工程公司任模板工。2020年3月1日约8时,吴相福在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时,脚不慎踩到铁管滑落,导致左侧肋骨受伤。吴相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诉称,1、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导致左侧肋骨受伤”。收到该决定书之后,原告偶然间发现吴相福于2020年3月1日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过检查,该中心于当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中明确吴相福“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吴相福之后于2020年3月13日所做的检查报告认定其第5、6、7肋骨骨折。那么也就是说在2020年3月1日即事发当日吴相福检查后并无骨折,其后于2020年3月13日发生骨折,则与原告无关,故吴相福于2020年3月13日所做的检查报告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吴相福系工伤的依据。同时,该认定书未告知原告有权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故该认定书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吴相福左侧肋骨受伤,而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1日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吴相福“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的事实。
证据三、叶庆才医生所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建阳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作出[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原告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在工作中跌倒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建阳区人社局提出吴相福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5份,被告建阳区人社局出具接收材料凭据,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20年3月23日予以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①2020年3月1日第三人在从事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当日第三人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检查结论考虑左肺下叶挫伤可能,肋骨未见明骨折;②2020年3月13日第三人到南平市××检查,检查诊断意见:1、双肺感染××灶,肺挫伤不排除,建议治疗后复查;2、心包稍增厚;3、肋骨三维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5陈旧性肋骨骨折。针对原告提供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于2020年3月30日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2020年3月1日在从事工作中不慎跌倒受伤属实,2020年3月13日到南平市××医院检查治疗属实。二、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作出的[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建阳区人社局递交申请材料,经审查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和调查后,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作出的[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作出的[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申请表、1-2、营业执照复印件、1-3、建筑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1-4、伤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1-5、建阳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1-6、游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报告单、1-7、南平市××医院疾病证明书、1-8南平市××检查报告单。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证据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证据2-2、郑素琼、蔡来知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证据2-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4、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建阳区人社局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第三人吴相福辩称,2020年3月1日约8时,第三人吴相福在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时,脚不慎踩到铁管滑落,导致第三人受伤,这是事实。吴相福受伤以后,先是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了十多天,因治疗不见好转,伤处痛的厉害,就到南平市××医院检查,经南平市××检查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两次检查结果不一致,这完全是由于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误诊造成的。其一、吴相福在去南平市××医院检查之前,一直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了十多天,这期间吴相福并没有去上班。其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DR报行单所记载的“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这种表述并没有完全排除骨折的可能,只是不明显而已。其三、南平市××检查肋骨三维显示左侧第5、6、7肋骨骨皮质中断、不连接,这种骨折只是骨皮质中断、不连接,但并未发生错位,故此骨折较难判断,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屮心作为最低层次的医疗机构,医生的专业水平不高,仪器设备的落后都将直接影响判断。另外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以后又出具了一份吴相福骨折的《疾病证明书》中,也可以充分说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经认可了自己的误诊。综上所述,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吴相福为工伤是完全正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四、吴相福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公司其病情未见好转需到南平二院复诊治疗,得到原告的同意,并预支给吴相福2000元作为前期治疗费。其五、原告在接到第三人的伤残鉴定为十级的结论书后,决定支付第三人5000元作为伤残补偿费、保险理赔费和医疗费,第三人不同意,后经劳动仲裁院调解均无结果。其六、第三人从始至终的医疗材料和报告单均交给原告公司管理,不存在原告所说偶然发现卫生院和南平二院的检查报告不同一事。
第三人吴相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2000元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认可第三人受伤是2020年3月1日在工地摔伤造成的,且同意第三人到南平二院检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约8时许,第三人吴相福在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时,脚不慎踩到铁管滑落,导致左侧肋骨受伤。吴相福受伤后到建阳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社区卫生院对吴相福进行DR检查,检查所见为:胸廓对称,气管居中,左肺下叶见少许散在斑片影,边缘欠清晰。双侧肺门及纵隔未见异常。胸腔内未见积液,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诊断印象:考虑左肺下叶挫伤可能,请结合临床。
2020年3月13日,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第三人吴相福2000元,第三人到南平市××医院进行CT检查,影像所见:胸部CT平扫肺窗片示:两侧胸廓对称,气管居中,双肺纹理增多、增粗,左肺上叶下舌段、右肺中叶内侧段及双肺下叶可见片絮状、条絮状密度增高影,边缘模糊,双肺野透亮度未见明显增高;纵隔窗片示:纵隔无偏移,纵隔内心包稍增厚,大血管形态未见明显异常,纵隔内未见明确肿大的淋巴结,双侧胸腔未见积液征,双侧胸膜未见增厚。肋骨三维示:左侧第5、6、7肋骨骨皮质中断、不连续,右侧第5肋骨骨皮质欠光整,可见骨痂形成,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1、双肺感染××灶,肺挫伤不排除,建议治疗后复查;2、心包稍增厚;3、肋骨三维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病史及相关检查,建议4周后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
同时查明,2020年3月23日,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建阳人社局提出第三人吴相福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吴相福发生事故时的在场人员即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务员郑素琼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2020年3月1日,吴相福在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大约上午8时,我在巡视的时候看到吴相福在拆网扣架的时候不慎脚踩到铁管滑倒,导致左侧肋骨受伤。事后工友蔡来知将吴相福送往建阳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病情原因后转往南平市××医院治疗……。”及向模板工蔡来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2020年3月1日,我和吴相福等4人在中晟大厦地下室一起拆模板,吴相福离我3米左右。大约上午8时,吴相福在拆网扣架的时候不慎脚踩到铁管滑倒,导致左侧肋骨受伤。事后我将吴相福送往建阳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因病情原因后转往南平市××医院治疗……。”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建阳区人社局作出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20年3月1日约8时许,吴相福在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时,脚不慎踩到铁管滑倒,导致左侧肋骨受伤。吴相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应当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作出明确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本案被告建阳区人社局根据其所作的调查材料及第三人的病历材料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吴相福送达了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19]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后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已告知当事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虽未明确告知6个月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何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亦有明确的规定,且本案原告亦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当事人6个月的起诉期限,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2019]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吴相福的伤情是否是在原告的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本案原告对2020年3月1日约8时许,第三人吴相福在原告泰昌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中晟大厦地下室进行拆模板作业时,脚不慎踩到铁管滑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相福在受伤时即2020年3月1日就到建阳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过了检查,当时的《DR检查报告单》中明确吴相福“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吴相福后于2020年3月13日所做的检查报告认定其第5、6、7肋骨骨折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第三人吴相福虽然于2020年3月1日受伤时即到建阳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但《DR检查报告单》诊断仅是“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并未排除隐匿性骨折的可能。而2020年3月13日南平市××医院的CT报告肋骨三维示:左侧第5、6、7肋骨骨皮质中断、不连续,这种隐匿性骨折。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吴相福2020年3月1日后还受到此外的其他伤害。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肋骨骨折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平市建阳区认定工伤[202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吴凤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