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3民初1046号
原告:**(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武夷新区建阳童游工业园区新岭四期TF-0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56101011K。
法定代表人:兰彩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凡,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下马亭4号(翰林楼2层10202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1472030。
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林叶凡、被告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昌公司支付**(建阳)公司混凝土货款437645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88517.4元;2.自起诉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壹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2月9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泰昌公司”)因建设“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需要向**(建阳)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商品砼购销合同》),双方对价格、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第九条第14款约定,如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至甲方(被告)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建阳)公司依约向泰昌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尚欠**(建阳)公司货款737645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泰昌公司承诺所欠款项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按照月息1.5%计息至2015年5月31日,盛香珍业主若有支付进度款,应优先偿还**(建阳)公司欠款。泰昌公司还应承担**(建阳)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泰昌公司的员工李长新、周建岗作为经办人在该《欠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泰昌公司的“盛香珍厂区项目部”章。《欠款协议》出具后,泰昌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6日由李长新(周建岗)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6年4月26日,泰昌公司的员工李长新在《欠款协议》上签字对已还欠款30000元予以确认。泰昌公司欠**(建阳)公司混凝土货款437645元经**(建阳)公司催讨,泰昌公司表示业主单位“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还欠他厂1000多万工程款未结算,等从业主单位结算后再支付给**(建阳)公司。2018年5月2日,因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泰昌公司,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380万元的房产,**(建阳)公司认为泰昌公司已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却未支付给**(建阳)公司,为此于2019年11月4日向贵院起诉。后因泰昌公司提出,其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暂时无钱支付,还提出周建岗、李长新系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建阳)公司为了调查补充新证据,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5月6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准许**(建阳)公司撤诉。2022年4月1日,**(建阳)公司代理人在网上检索到泰昌公司与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7民终9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泰昌公司系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李长新、周建岗系泰昌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李长新、周建岗有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材料、第三人李长新、周建岗有在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的《领款单》上进行签名,并通过周建岗个人账户支付。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泰昌公司工程款81003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泰昌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阳)公司提供了《欠款协议》,约定:“1、乙方(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所欠款项从2014年10月开始按照月息1.5%计息。欠款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号。2、乙方承诺盛香珍业主若有支付进度款,应优先偿还甲方(原告)欠款。3、若2015年5月31日乙方仍未还清欠款,双方应重新协商签署欠款协议。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从该约定可以看出:1、双方在第1点约定了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2、双方在第2点对第1点进行了补充,也就是要求在2015年5月31日前,若盛香珍业主有支付进度款,乙方应优先将进度款支付给甲方;3、第3点进一步明确了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同时还约定该期限内未有还款,双方应重新签署欠款协议,而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再重新签署欠款协议,故本案所涉的款项的还款截止日期仍然为2015年5月31日。后因李长新签署新的内容:“截止2016年4月26日,已还欠款叁拾万元”,李长新签字并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则该笔欠款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应确认为2016年4月26日。该日之后**(建阳)公司没有向泰昌公司继续催讨款项的相关依据,而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则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为诉讼时效到期日。而本案的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签署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故在**(建阳)公司起诉之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还款协议》的第2条虽然约定了“乙方承诺盛香珍业主若有支付进度款,应优先偿还甲方欠款”,但该条是介于第1条和第3条之间,即该条受限于第1条“还款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和第3条“若2015年5月31日乙方仍未还清欠款,双方应重新协商签署欠款协议”的约定。故该条并不能适用因盛香珍业主支付进度款,而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签署《商品砼购销合同》《欠款协议》的主体并非被告。1.作为《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甲方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当时泰昌公司的企业名称实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欠款协议》的乙方虽名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两份文件均没有泰昌公司加盖公章,而是加盖了“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盛香珍厂区项目部”的方章,而《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甲方未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有签署合同订立时间,故该合同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而《欠款协议》虽然有经办人周建岗及李长新的签字,但也仅是由该两人签字并捺指印,而没有加盖泰昌公司的公章。周建岗及李长新系泰昌公司的班组人员,泰昌公司并没有授权周建岗及李长新对外签署相关的文件。2.作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最为重要的是货物接收方应将相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至货物出卖方,同时由货物出卖方开具税务发票。然而,**(建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收到泰昌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过相应货款,也没有举证其有开具税务发票并交付给泰昌公司,也就是说**(建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建阳)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的相关依据。综合以上观点,泰昌公司认为涉讼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欠款协议》对泰昌公司没有约束力。
三、**(建阳)公司诉请中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在《欠款协议》中有:“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表述,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没有指明包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除有法律规定之外,未有列明律师费用的,该律师费用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建阳)公司诉请中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再有,**(建阳)公司未有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也未有提供已支付该笔律师费的银行流水,也就是无法判定该笔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从这一点来看,**(建阳)公司诉请中的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建阳)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有,《商品砼购销合同》和《欠款协议》对泰昌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其诉请中的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故,泰昌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建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建阳)公司所举的证据《工商变更信息》《商品砼购销合同》《欠款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的《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泰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福建省盛香珍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建阳)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就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在合同封面、落款处以买受人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加盖其盛香珍厂区项目部方章,以出卖人**(建阳)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建阳)公司公章确认合同内容。
2014年6月,**(建阳)公司与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欠款协议》: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盛香珍厂区建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建阳)公司共计销售1857645元,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120000元,尚欠**(建阳)公司混凝土款项73764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1.乙方承诺所欠款项从2014年10月开始按照1.5%计息,欠款时间截止2015年5月31日;2.乙方承诺盛香珍业主若有支付进度款,应优先偿还甲方欠款;3.若2015年5月31日乙方仍未还清欠款,双方应重新协商签署欠款协议,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盛香珍厂区项目部的方章确认,周建岗、李长新作为经办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6年4月26日,李长新在部分还款300000元后在上述欠款协议落款处中签注“截至2016年4月26日,已还欠款叁拾万元(¥300000元)”。
另查明,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2015年2月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9年11月4日,**(建阳)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将泰昌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4月30日以需要调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案中**(建阳)公司以泰昌公司仍未偿还欠款为由再将泰昌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泰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泰昌公司系2015年2月9日从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更名而来。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欠款协议》虽未加盖届时泰昌公司前身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正式公章,但有加盖“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盛香珍厂区项目部”方章,另案生效裁判、泰昌公司在本次庭审中均确认泰昌公司系盛香珍厂区项目的施工单位,李长新、周建岗系泰昌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盛香珍厂区项目施工,欠款协议签订后李长新、周建岗还依约代泰昌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若原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现泰昌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会在签订协议后委派员工进行结算,签订《欠款协议》,更不会通过其员工对结算协议进行部分履行。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建阳)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阳)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关于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建阳)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对《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结算确认,并约定了所欠款项应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故**(建阳)公司向泰昌公司给付欠款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起算。其间,2016年4月26日,泰昌公司员工李长新偿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6日重新起算。2019年11月4日,**(建阳)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建阳)公司的诉讼主张行为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4日重新起算。现2022年4月18日**(建阳)公司就案涉纠纷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对泰昌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阳)公司已依约向泰昌公司提供相应货物,泰昌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37645元,已构成违约,现**(建阳)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泰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76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阳)公司诉请泰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建阳)公司的本项诉请,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以437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建阳)公司要求泰昌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欠款协议》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泰昌公司应承担**(建阳)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属于**(建阳)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且**(建阳)公司所委托的律师实际已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建阳)公司还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76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88517.4元,之后利息以437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自2022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建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家慈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