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下马亭4号(翰林楼2层0202店)。
法定代表人:王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电子机械组团三期F-21号地。
法定代表人:张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俊勇,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裕平,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祖雄,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豪敬,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邦煜,男,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周建岗、陈豪敬、张邦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被上诉人周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陈豪敬、张邦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并支持泰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部分错误。一、***公司未有提出整改内容,《承诺函》中“如期整改”没有可履行的内容。该函表述:“在厂房验收后,我司将根据设计院的设计施工要求及监理的现场施工要求对现有工程的不合格之处进行一次性的全面整改”,但是泰昌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从未有收到设计院的设计施工要求及监理的现场施工要求,亦没有收到***公司要求的整改通知。泰昌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整改。故《承诺函》中所谓的“如期整改”没有实际内容,泰昌公司无法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泰昌公司违约的依据。且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造假的嫌疑。二、一审查明涉案的建筑物均已经联合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为合格,且除查封的两幢外,其余均已销售,涉诉建筑物在没有整改的情况下都已办证并已转让给他人,证明无需整改,泰昌公司没有构成违约。在诉讼期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出售的厂房其自行有进行整改。三、假使泰昌公司未有整改而构成违约,但也不能免除***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延期款项按延期时间30天内月息2%计息”。在明确了涉诉建筑物的交付时间后,人民法院就理应按该约定予以裁判。故泰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说,即便泰昌公司未按《承诺函》的约定履行整改义务,那也是对该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用此违约责任抵销***公司应承担的延期付款的责任。
***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周建岗、曾俊勇等6人,其借用具有资质的泰昌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本案当中,***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从材料的采购、工程的具体施工、资金的筹措、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协调以及实际支付等所有与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相关的事宜,均系由***、周建岗等人完成。本案的***、周建岗、曾俊勇等6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昌公司是出借其资质的被挂靠人。因此,泰昌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期,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导致了案涉工程迟迟未能交付验收。***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问题是归咎于被上诉方,对此泰昌公司亦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违约的事实,并且明确同意在整体工程整改合格后,才视为其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毕,就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支付条款还未成就。因此,***公司并未拖欠其工程款。泰昌公司拒绝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履行整改的义务,工程款迟迟未进行结算的责任不在***公司。泰昌公司对承诺函提出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的申请,依法是对这份承诺函的确认,因此其认为该函的内容有造假的嫌疑以及公章的虚假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建岗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周建岗是案涉工程的包工头,但工程做完,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过政府的介入并经各方协调,工程款应当支付七百多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三百多万元,农民工的工资一直未支付。只希望拿到工程款。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等6人,其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泰昌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涉案工程的交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泰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整体工程整改合格后才视为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否则视为违约。***公司多次要求整改,泰昌公司并未履行整改义务。一审对鉴定报告不予确认错误。故结算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泰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合同没有对诉讼保全费作出约定,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保全费和保函费缺乏法律依据。
泰昌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工人保证金的缴纳,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结算、工资、函件往来、事故的处理、履约的承诺,到工程验收等均发生在泰昌公司和***公司之间。泰昌公司提供了本公司的相关证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均系泰昌公司的员工。***等6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而周建岗做为农民工的代表参与相关事务亦同样不是实际施工人。泰昌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至于《补充协议三》,是***等6人为了解决发放农民工工资,被迫与***公司签订的。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015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出具给***公司《承诺函》,泰昌公司没有收到整改的指令,泰昌公司没有办法进行整改。所谓的“如期整改”并没有实际内容,泰昌公司无法履行。一审查明涉诉的建筑物均已联合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为合格,是相关部门根据涉讼建筑物的工程质量所做的评判。且除查封的两幢外,其余均已销售。既然已经出售就说明已经交付。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之日即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所以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上诉状中有明确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建岗辩称,不认可***公司的上诉,同意泰昌公司的意见。
***、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陈豪敬、张邦煜未作答辩。
泰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泰昌公司工程款8118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为6196146元,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2600元(含法院收取的保全费5000元和泰昌公司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7600元)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泰昌公司(原建阳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泰昌公司承建***公司位于建阳闽北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期××号××平方米的厂房建设、安装工程。2013年6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按竣工图建筑面积含税管理包干价(至验收合格)820元/㎡承包给泰昌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价款不因市场价格或国家政策变动等任何条件变动而调整。双方还约定由于甲方(***公司)原因使工程施工图纸增加施工项目的,造成项目增减的按实增减调整计算,但应经甲方书面签证确认后方可进行结算调整,按预算定额及施工同期建阳信息价结算,总价下浮15%。甲方应按约定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各幢号全部通过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甲方应于此对应日三个月之内付款,预留2%保修金之外全部付清。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按本合同第8条约定兑现工程款,应与乙方协商,若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款项按延期时间30天内月息2.0%计息。在超过90天后因甲方原因无法支付本工程款,所欠乙方的债务采用C、K1、K2、R幢外其余厂房的产权按850元/㎡折合相应面积的厂房抵押给乙方。工程保修金按2%预留,保修期(壹年)满双方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乙方。2013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二》,其中将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在《补充合同一》基础上增加13元/㎡造价给予乙方,即833元/㎡。2014年6月11日,***公司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武夷新区分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该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泰昌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7月30日南平市大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泰昌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工地现阶段存在的各种问题。2014年8月30日南平市大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告知***二期工程目前的形象进度及存在的质量问题。2014年8月27日,泰昌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承认目前工程存在停工状态系泰昌公司单方造成,贵方无责;对前期不合格工程完全按照监理要求进行整改到位”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21日,***公司向泰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涉案工程存在需要整改情况。2015年5月10日,本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联合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泰昌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为26174.5平方米,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等。工程验收后,该工程即由***公司接收使用。2015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基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实际需求和客观利益出发,现贵公司同意先搁置我公司所承建的贵公司工程中不合格工程的整改工作要求,先行配合验收(初验),为使贵公司全面配合验收工作开展,我司特承诺如下:在厂房验收后,我司将根据设计院的设计施工要求及监理的现场施工要求对现有工程的不合格之处进行一次性的全面整改,确保达标,整改工作在两个月内完成。我司同意在整体整改合格后视为我司承建工程的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如未能如期整改否则视为我司违约”。***公司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1196966元。***公司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总计转给泰昌公司账户工程款14900000元(其中在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付款有2015年5月13日50000元、2016年4月22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4月25日2300000元,2016年4月26日5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泰昌公司向南平市武夷新区管理委员会转款213200元作为“***农民工保证金”。第三人***、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系泰昌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甘冬亮在上述工地施工中受伤,2014年6月10日在建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泰昌公司与案外人甘冬亮达成调解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周建岗有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第三人***、周建岗、曾俊勇有在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或材料款的《领款单》上进行签名,并通过周建岗个人账户支付。2014年8月18日,因该工程欠薪问题,***在建阳市××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是这家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工程施工;这份合同是我们公司的副总曾俊勇与***公司签订的;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们一共六人合伙承办这项工程,曾俊勇在签订合同后便派我到这个工地负责施工管理以及班组工人工资的结算,包括工人进场都是我安排的”。2016年1月6日***公司(甲方)与***、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张秀兰代(乙方)等签订《补充合同三》,合同内容为,乙方为泰昌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实际承办人,为甲方与泰昌公司签署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责任人,对合同中泰昌公司的权益承担着实际意义及最终的享有权及履行权,双方现对工程结算及后续权责履行方面达成具体协议如下:1.双方约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以单价820元/㎡*总建筑面积25914/㎡+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增加量及管桩增加量(110元)为核算标准,总计金额2235元……;5.在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由于乙方目前仍未按监理及设计要求对厂房进行整改,因此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的第二批工程尾款(即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后,立即对现存的工程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并在两个月内整改到位,如未如期履行,则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整改,整改费用以整改工程造价的二倍金额从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等。同日,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C#、D#、G#、H#、L#、K#、N#、Q#、R#、T#厂房工程,由***公司发包给泰昌公司施工建设,本项目由***、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张秀兰代等六位自然人承包,合同造价为2132万元,现已竣工。我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拖欠。周建岗、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张秀兰在该《证明》上的自然人处签名。2017年4月29日***、周建岗、姚祖雄、吴津虎等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会议记录到会人员》处签名,但无具体讨论结果。上述建设的厂房均已办理产权登记,除因本案被查封的两幢厂房外,其余厂房现均已转让给他人。再查明,泰昌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支付《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费用2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查明的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工人保证金的缴纳,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结算、通知、函件往来、事故的处理、履约承诺,再到该工程验收等发生履行事实看,均发生在两公司之间。至于第三人***、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周建岗以个人名义对外与其他人进行案涉工程材料的采购、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项,因不是与***公司发生关系,属泰昌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况且第三人***、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系泰昌公司的员工,参与处理工程具体施工等相关事项亦属正常,不能以此推定第三人就是挂靠泰昌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虽然内容有明确体现第三人与泰昌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因泰昌公司未参与签订,在泰昌公司表示对协议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受泰昌公司的委托或事后获得泰昌公司的追认,故***公司以此协议主张第三人与泰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公司主张签订的建设合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法律规定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应按约定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各幢号全部通过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甲方应于此对应日三个月之内付款,预留2%保修金之外全部付清”。从形式看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泰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在《承诺函》中,又承诺“在厂房验收后,我司将根据设计院的设计施工要求及监理的现场施工要求对现有工程的不合格之处进行一次性的全面整改,确保达标,整改工作在两个月内完成。我司同意在整体整改合格后视为我司承建工程的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如未能如期整改否则视为我司违约”,该承诺中确认工程存在整改问题亦得到参与该工程管理施工的其员工第三人***、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签订《补充协议三》第5条内容的佐证,故该《承诺函》对其亦具有约束力。在泰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承诺函》的“整体整改合格”义务,无法据以“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形下,可依据“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法定情形来确定,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之时,也既是工程实际交付之时,故泰昌公司通过起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主张泰昌公司未按其承诺完成整体工程整改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泰昌公司要求包干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833元/平方米和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26174.5平方米来计算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即包干部分工程款为833元/㎡×26174.5㎡=21803358.5元。***公司提出包干部分工程款应以820元/㎡,与《补充合同二》的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加上庭审中双方确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196966元,二项合计总价款为23000324.5元,扣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900000元后,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有工程款8100324.5元未支付。***公司虽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扣除未完成和返修部分的造价及逾期整改违约金、工程逾期违约金等,但该反诉因主体错误已经裁定不予受理,对此***公司可待另诉予以解决。***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能够用于扣抵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8100324.5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虽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同亦对“延期款项按延期时间30天内月息2%计息”进行了约定,但泰昌公司在验收后作出“我司同意在整体整改合格后视为我司承建工程的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如未能如期整改否则视为我司违约”的《承诺函》,应是对***公司付款条件的新补充,该《承诺函》对其具有约束力。在泰昌公司起诉前,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承诺函》义务,故***公司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并无违反约定,无需承担在此期间合同约定的利息。在泰昌公司起诉后,依据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法定情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这之后的相应利息,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是基于***公司违约付款下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故不宜执行,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泰昌公司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公司提出工程款未结算的责任应归咎于泰昌公司,利息不能计算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泰昌公司按约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已实际交付***公司,泰昌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确认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支持810032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泰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以810032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泰昌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函费27600元,系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陈豪敬、张邦煜、***、曾俊勇、崔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1003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0032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二、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函费27600元;三、驳回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84元,由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8731元,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泰昌公司对“2015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补充协议三》不认可;***公司对一审认定泰昌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认可,并对“第三人***、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系系泰昌公司的员工”持有异议。经查,泰昌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三》客观存在,一审对《补充协议三》客观表述并无不当;泰昌公司一审提供的企业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崔裕平、姚祖雄、曾俊勇系系泰昌公司的员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为泰昌公司,一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泰昌公司进场施工符合客观事实。泰昌公司、***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泰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公司是否应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四、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是否应当由***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等6人借用资质以泰昌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签订于工程竣工后的《补充协议三》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泰昌公司对此亦予以否定。故***公司不能证明***等6人借用泰昌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公司,亦过了保修期限。故***公司抗辩泰昌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00324.5元公平合理。关于焦点三,因2015年6月30日泰昌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现贵公司同意先搁置我公司所承建的贵公司工程中不合格工程的整改工作要求,先行配合验收(初验),为使贵公司全面配合验收工作开展,我司特承诺如下:在厂房验收后,我司将根据设计院的设计施工要求及监理的现场施工要求对现有工程的不合格之处进行一次性的全面整改,确保达标,整改工作在两个月内完成。我司同意在整体整改合格后视为我司承建工程的建造阶段的履约完成,如未能如期整改否则视为我司违约。”现泰昌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整改义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正当的事由。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款项按延期时间30天内月息2.0%计息”超过90天后“采用C、K1、K2、R幢外其余厂房的产权按850元/㎡折合相应面积的厂房抵押给乙方”,故泰昌公司主张***公司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工程款的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自受理泰昌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适当。关于焦点四,泰昌公司主张诉讼保全费及保函费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适当。被上诉人***、曾俊勇、崔裕平、姚祖雄、陈豪敬、张邦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泰昌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84元,由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90元,由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叶晓桐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