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林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林业综合大楼二层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157M720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三期F-21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7095842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下称建阳法院)作出的(2022)闽07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泰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昌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新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闽0703财保8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工业园区F-21号地内的5幢厂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查封期限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止。2021年4月14日,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2020)闽0703民初1847号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工业园区F-21号地厂房(产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QXXXX),查封期限2021年5月3日至2024年5月2日止。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0)闽0703民初1847号]申请执行。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1)闽0703执1916号。后申请执行人撤回终结执行。2022年3月8日恢复执行,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22)闽0703执恢54号]拍卖上述查封标的物。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食品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毛坯结构共计面积4560平方米,租期15年即2015年10月09日至2030年10月08日止。由异议人自行投入装修,装修费用抵扣厂房租金10年,10年后厂房每月租金36000元,每3年递增10%等条款。
建阳法院认为,异议人虽与被执行人***食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实际成立了租赁法律关系,未对租赁物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厂房与案涉厂房之间关系,故其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其行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建阳法院作出的(2022)闽07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承租关系是否存在、租赁物位置、租赁物标的、保证金给付等问题均持不同意见,故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应进行听证,但建阳法院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建阳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确认复议申请人的租赁事实,但最后却以无法证明租赁关系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事实与结果矛盾。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建阳法院重新审查。
申请执行人泰昌工程公司答辩称:1.无证据证实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得到履行。复议申请人虽提供了《工程预算表》,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是2017年7月3日,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时间上完全不符,且合同约定租赁开始至十年内均没有付款义务,故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除上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复议申请人对租赁为占有、使用、收益;涉案合同内容中约定以装修费用抵扣10年租金,不具有合理性,明显造假。2.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提出所谓租赁物并非由复议申请人控制。南平市建阳区众彩贸易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0日向建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建阳区童游工业园区F-21号地(Q#厂房1-4层)已由***食品公司出售给其。从该证据看,涉案争议厂房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食品公司,而并复议申请人。3.本案存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4月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食品公司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2015年10月9日至2030年10月8日,随后另一异议人众彩贸易公司于2022年6月提出异议,其与***食品公司订立《厂房买卖合同》,***食品公司已将涉案厂房出售给其。异议申请人***与***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堂兄弟关系,而***是***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前法定代表人。基于此,***食品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阻挠执行。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建阳法院查明事实中确认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食品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从形式上看,该时间系在建阳法院查封案涉标的物之前。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建阳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并无异议,实际是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租赁权(带租拍卖),本质是阻却房产的交付,属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建阳法院对此审查并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应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涉案房产租赁权相关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建阳法院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执异5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