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3执19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63#四层朝南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2064.15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本院在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福建省罗源县××镇××路××号××公寓××小区××#楼××单元房产;经本院向罗源县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上述房产为限价房,限价房业主在取得不动产权证6年后方可向社会公开交易,目前公开交易时限尚未届满,该房产暂不适宜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自然资源部等管理部门及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叶宇衍
审判员 陈希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