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宝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3244号 原告: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三河路5号宏福大厦1梯401室。 法定代表人:卓开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龙峰园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锦绣水乡花园二区1座305**。 原告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永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霞浦县东泰华府二期工程的模板、外墙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司完成,总价311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6日,永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欠***司工程款311000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永泰公司将其承建的霞浦县**首府工程模板、外墙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司完成,总价130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永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结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2020年9月30日,永泰公司还款30000元,剩余411000元至今未还。 永泰公司辩称,1.永泰公司系将工程转包给***、***,***、***再向***司分包工程,确认书系***以个人的名义所签,永泰公司不承担责任;2.***不是永泰公司员工,***司对此亦是知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永泰公司支付的30000元系代付,永泰公司不是工程款欠款人;4.***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永泰公司是否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司提供的两份补充合同,均载明甲方为永泰公司,且加盖永泰公司印章,***司基于该两份补充合同主张合同相对人是永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永泰公司抗辩系其将工程转包给***、***,***、***再向***司分包工程,于该两份补充合同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永泰公司承建的霞浦县东泰华府二期工程、霞浦县**首府工程,2013年5月25日和2015年7月25日,永泰公司与***司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将其中的模板、外墙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司完成,总价为311000元和130000元。***司已经完成工程交付使用。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411000元未付。***司诉请永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息,***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11000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聪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