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7602号
原告: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岭胶村。
法定代表人:郭进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23号楼6层602单元。
负责人:郑春。
被告: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台山中路一段16A。
法定代表人:林根,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耀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向春福清分公司”)、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向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89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融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偿还原告货款139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违约金以28969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以18969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9690元为基数);2.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向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供应其所承建的福清市景观大道(清昌大道一清泽街)道路工程项目所需的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原告于2018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向该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共计2276方,共计货款金额为830970元,向春福清分公司已还款69128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69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末结算,次月5日对账,15日前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及“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3%计提日息支付乙方”。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除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因被告向春福清分公司是被告向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所以根据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被告向春公司应和向春福清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向春福清分公司、向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抗辩。
本院对融耀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融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柱生产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研发与销售、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泵送等;向春福清分公司系向春公司分支机构,向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设计、施工。2018年,以向春福清分公司为甲方、融耀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因福清市景观大道(清昌大道-清泽街)道路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商品砼,并约定商品砼的强度、数量及价格;2.付款方式为每月未结算,次月5日对账,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延期付款总额的0.3%计提日息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在2018年6月-9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金额为141280元,2019年3月13日双方在2018年10月、11月、12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金额分别为182180元、448470元、59040元,上述金额总计830970元。2018年10月26日,向春福清分公司向融耀公司转账还款14128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9年3月29日还款10万元,上述共计还款541280元,至融耀公司起诉时,向春福清分公司尚欠货款289690元。融耀公司起诉后,向春福清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8日向融耀公司转账还款10万元、5万元,至庭审时向春福清分公司尚欠货款139690元。
本院认为,融耀公司与向春福清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买卖合同总金额为830970元,向春福清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庭审时,向春福清分公司尚欠货款139690元未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耀公司请求向春福清分公司偿还货款13969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向春福清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按日息0.3%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融耀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但是,合同虽约定次月5日对账、15日前付清货款,但双方至2019年3月13日才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9年3月23日。融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应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违约金以28969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以189690元为基数,2019年11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9690元为基数),对融耀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向春福清分公司系向春公司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向春公司承担。向春福清分公司、向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96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违约金以28969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以18969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11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39690元为基数计算);
二、若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福建融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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