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鑫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
第三人: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观海路梅岭观海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春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协议》;2.要求***和**提供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凭证等证据进行合伙清算;3.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将项目中的夜景亮化(星光工程)尚未付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挂靠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中标的“**市卫闽花果风情旅游小镇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中的夜景亮化(星光工程)。经口头协商,该工程由**占股50%,***及原告***各占股25%。**负责与业主单位和中标单位业务联系,***负责财务管理,***负责施工管理。***先后投入本金292000元,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此后,***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两合伙人***、**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清算。***迫于无柰,只好按照***的无理要求,于2019年8月29日与***签订了一份《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因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成,合伙人应按合伙股份比例享有收益或承担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解,1.***系答辩人对外合伙股份范围内的隐名合伙人,***不与***以外的合伙人及第三人产生直接合伙事务关系和合伙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涉案协议系答辩人***与***的散伙协议,与**及第三人无关。本案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高添锁挂靠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高添锁将该工程50%股份让给答辩人,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之后答辩人自行将其所持有股份的一半与原告***进行合伙。因此,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内部个人合伙、散伙关系;另一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和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这是二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是答辩人对外合伙股份范围内的隐名合伙人,***不与答辩人以外的合伙人及第三人产生直接合伙事务关系和合伙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是合伙人高添锁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伙人。本案涉案协议也是答辩人与***签订的,**和第三人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相对人。故本案纯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个人合伙,与被告**和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和第三人的起诉;2.本案属撤销之诉,只有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可以撤销,本案均不存在这些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高添锁挂靠第三人向春工程公司承揽了“**市卫闽花果风情旅游小镇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中部分的工程,本案涉案的星光工程系高添锁承揽的工程之一。之后,高添锁将该星光工程50%的股份让与***,同时委派答辩人(系高添锁的女婿)作为代表接洽该工程项目的事情,高添锁只与***发生合伙关系。至于***将其持有的股份分给谁,是***的事情,与高添锁无关。所以,答辩人只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不是星光工程合伙人,也不是《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人。原告与***进行股份转让或合伙清算,均与高添锁及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花果风情小镇项目设计施工各方联席会签到表》(复印件),拟证明***是《***花果风情小镇项目》中星光工程施工负责人,不是***下面的隐名股东。
证据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在星光工中负责施工,***负责财务管理。
证据3:相片5张,拟证明星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证据4:《项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因迫于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5:**市立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龙岗区中医院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因受伤在住院治疗,之后又在门诊一直治疗到12月27日。原告出院后两被告就不理原告了,原告迫于无奈才签了《项目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其中和**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和***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主要内容是2017年12月31日,当时要做夜景工程的控制箱,***将货单发给**,**叫***统计一下总数。2018年8月7日,***要求对合伙事情进行清算,**表示迟点会回复。2019年1月17日,***说找**喝茶,**表示“这几天没空,在争取夜景工程的工程款”。2019年8月2日,***问**夜景工程的款项到账情况,**表示钱到了会通知***。2019年8月8日,***有要求**把工程的款项直接转给***,不能转给***。2018年1月19日,***约***和**讨论支付老杨工资款的事情。上述证据拟证明**有参与工程,是星光工程合伙人之一。
***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表是“施工各方联席会签到表”,只能证明***参加过联席会,不能证明其星光工程的负责人。(同时该签到表也没有体现**和***、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和原告在合伙期间支出的款项,收据的内容为“收到***支付夜景工程工资23万元”,从而证明原告对整个项目的财务支出情况是知晓的,并非原告陈述对财务情况无法掌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照片只是反映了星光工程的外貌,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未验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迫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投资的金额及获得收益进行确认,说明双方有进行对账,且收益占投资比例50%,符合行情。同时该协议第四点违约责任约定,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也由***受让。且该协议还有原告的舅舅“***”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下方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发生时间是2018年8月至10月,本案协议的签订是2019年8月29日,时隔一年,时间不融合。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和***是合伙关系,**是高添锁的指派处理工程相关事务,并不是合伙人。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的内容和时间,可以说明不存在原告找不到两被告的事实。从三个人共同探讨任何支付老杨工资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对财务支出是非常清楚的,和原告说不知道财务情况相矛盾。
**的质证意见与***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高添锁的指派处理工程相关事务,**是高添锁的女婿。不管是**还是高添锁,都只是和***合伙,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及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各5份,拟证明***履行了涉案协议项下约定,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退伙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438000元的事实(其中本金292000元,项目收益146000元)。
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涉案协议签订的退伙前,***有将合伙支出事项告知原告及原告***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所举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2018年9月21日和2018年8月21日的两笔钱是原告舅舅收的钱并出具的收据,当时原告受伤住院昏迷不醒,***支付了这两笔款项。也正因为收了钱,原告舅舅***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作为见证人。证据2,是***与***的微信记录,原告并不知晓,更不存在对账的情况。***也没有和***对过账。该协议确认的收益都是***自己说多少就多少。
**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2日13时39分许,驾驶员***驾驶赣06-×××××(套牌)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市紫金大道芹田方向往廖家牌隧道方向行驶,途经(武夷烟草)前路段掉头时,与右侧同向由驾驶员***驾驶的赣F×××××号二轮摩托车(车乘**有)发生碰撞,造成**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有无责任。**有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市立医院救治,住院2天(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因伤势严重,同年10月24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胫骨骨折(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胫骨下端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3.腓骨骨折(右);4.贫血。经治疗后,**有于2019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诊断:1.胫骨骨折(右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胫骨下端骨折(右股骨下段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3.腓骨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4.贫血;5.动脉瘤(右侧腘窝假性动脉瘤);6.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7.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8.股四头肌腱断裂(右侧股四头肌部分断裂);9.胸腔积液;10.低蛋白血症;11.大腿血肿(右大腿);12.膝部血肿(右膝关节);13.关节积液(右膝关节);14.韧带疾患(右膝内外侧副韧带、腘肌腱、髌韧带损伤);15.下肢静脉阻塞(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患肢合理功能锻炼、拐杖协助下床活动、右下肢禁止负重;2.门诊随诊,每月定期拍片复查;3.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4.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器;5.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血栓,血管科随诊;6.未来可能出现并发症:早起不当活动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骨不连,血肿肌化感染可能、甚至骨髓炎;7.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二期行膝关节置换手术可能;8.二次、多次手术可能。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58315.35元(住院费用157850.35元、门诊费用465元)。出院后,**有在**市立医院、**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随诊,花费医疗费用720.4元(**市立门诊费用551.2元、**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用169.20元)。目前,***已赔偿**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00元【直接赔付给**有的款项为172000元,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直接支付了原告在**市立医院的住院费用及转院费共计15000元,因上述损失被告已赔付,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认定赔偿数额为172000元】。
2019年7月30日,福建武夷***定所出具[2019]残鉴字第08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有因车祸致右膝关节严重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有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有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9月26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与签订的《2018-2020年装卸搬运服务合同》,承揽了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原烟合同包的运输、装卸、搬运业务。本起事故肇事者***系受雇于***,并运输原烟合同包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赣06-×××××(套牌)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购买并改装后用于运输,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另查明,**有系******贯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其于2008年起长期在***、**市城区务工,并于2015年6月11日在***购买了武林北路1号(龙厦名都)15幢2层201室商品房一套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受害人**有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福州第二医院住院费用157850.35元及门诊费用465元、**市立门诊费用551.2元、**骨伤科医院门诊费用169.2元,上述费用159035.75元,有正式票据,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邀请专家会诊费1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住院病历也未有相应内容,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其他医疗用品费用2219元,其中多功能轮椅一台650元、支具一支200元、拐杖一付150元、拜复乐8盒(药品)606元、护理垫3包74元、半边裤2条40元、陪护人员床被租赁费22天440元,合计2160元,上述费用有正式票据,且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另有其他用品59元票据一张,因未盖有出具票据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含其他医疗用品)为161195.75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两被告无异议。**有长期在城区务工、居住,但未提供具体工资收入,故其误工应按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0174元/年÷365天×270天=44512.27元。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住院期间主要由妻子***进行护理,***也是******贯庄村村民,平时在城区务工,但其未提供***工资收入。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0174元/年÷365天×120天=19783.20元。
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天,两被告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补助费为30元/天。即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两被告无异议。**有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以来长期在城区务工、居住,其生活消费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2121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0%=168484元。两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848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补助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福州住院79天、**住院2天,共81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6交通费用的票据共计14张2787.4元。(1)2019年1月10日从福州出院回光泽的包车费收款收据一张1800元,该收据虽是手写的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但原告在福州住院,家住异地***,两地路途遥远。且原告系腿部受伤又经手术治疗,行动确实不便。原告包车回家,符合实际需求,且该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2019年2月22日光泽到福州往返拼车费的收据收据一张600元(手写收据,非正式票据)及2月22日福州打的票据一张77.4元(正式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复印病历材料所产生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其它交通票据11张310元,系原告出院后往返**、光泽等地复诊、检查的交通费,上述票据系正式票据,但存在连号票的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当地交通费用标准,酌情确定为2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800元+200元=2000元。
9.住宿费:原告主张其亲属在福州陪护期间住宿费60元/天×79天=47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有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12905.22元。
关于**有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责任,故本院认为***应对**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系***的雇员且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应对雇员***致**章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损失经核算为412905.22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损失由***直接进行赔偿,扣除已先行赔偿给**有的172000元,尚应赔偿**有240905.22元。同时又因***是以**运输公司名义与福建武夷烟叶有限公司签订原烟叶合同包的装卸搬运服务合同,并雇佣了***进行运输。因此,应当认定***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及**运输公司辩解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有各项损失共计240905.2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市**运输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有负担777元,***、**市**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诉***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382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四被告2012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60万元,赔偿原告201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6.3‰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对***所负返还及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介绍在山西省××县有煤矿项目投资,所投矿区属优质煤区,面积有70亩,其以30万元每亩的价格拿下承包权,总投资2100余万元,其已邀请***、***、**参与该项目,因资金不足邀原告一同参与。***同时给原告看了四被告与***等人在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经考虑同意与四被告一同出资,并与四被告在2012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期总投资1300万元,***占50%、原告占20%、其他三被告各占1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60万元分次支付给***。后煤矿未动工,投资款也未返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才发现,***与***等人确有合作,但***支付给***的款项只有500万元不到,且该500万元基本返还给***,***等人与***等人约定的矿区真实承包价只有18万元每亩,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协议是***等人编造,公安机关初查后认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原告认为四被告采用虚增矿山承包价,虚报放大投资款的方式诱使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合作协议,属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事实失实,被告未与***等人编造《协议书》欺骗原告,被告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并不认识,更不知道《协议书》会对其投资有影响,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在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未起到撮合、欺骗等作用,原告自认所投煤矿项目是被告***游说他的,被告***同***等人签的《协议书》也不是被告***给原告看的,被告也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如果被骗,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其不清楚;3、本案投资项目价格调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围,法律不能轻易干涉商事行为,故不应支持原告的撤销权请求,原告是基于对煤矿前景看好才投资的,原告应承担投资行为带来的商业风险;4、本案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应自原告签订协议之时开始计算,原告撤销权的行使已逾1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1、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补充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何来欺骗原告;3、被告未与***等人编造《协议书》欺骗任何人。本案中原告之所以入股,是***将其所持50%股份中的20%转让给原告,被告所持股份未变,故股权溢价是由***个人所导致,与被告***等人无关。本案投资项目价格调整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不存在违约或欺骗,故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确实将260万元投资款分三次转交给***,***已将该笔投资款交付给***,现该投资款已全部亏损;2、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被告等人确与***等人合作投资开发山西的煤矿,被告当时已将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出示给原告看,且都是真实的,原告的投资行为是商业行为,本身存在商业风险,原告***找到被告说想投资,原告与被告一起去过山西,原告很清楚行情和价格,30万每亩他是同意的。现合伙亏损,被告也很无奈,且损失惨重;3、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即使有,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7日,四被告与案外人***等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等三人在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