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坦洋工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安执行字第695号
申请执行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坦洋工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386515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安市坦洋村的工业厂房,但由于该厂房目前暂难以处置,本院查询了银行、车辆等相关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