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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商为城C栋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746605-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惠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上诉人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茶都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5902-2。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装修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坦洋工夫集团”)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霞、林惠佺,上诉人坦洋工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出资成立的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职工宿舍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宿舍室内天棚、地面、墙面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574347元;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预留3%保修金);工程以双方合同的预算单价为决算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工程计算审核约定时间为工程竣工后原告(资料)送审后20天内,在此期间被告不进行审核,则原告所编制的工程竣工计算清单为本工程最终决算造价;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应组织验收;质量评定部门为原、被告双方;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则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结算工程款,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1%偿付违约金等等。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初,原告提供了《建筑装饰工程竣工图》,2012年3月2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即被告委托咨询人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宿舍室内装修工程、污水处理池、道路及室外管网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结算审核)。2012年5月8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原、被告双方在征求意见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86515元。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该笔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建筑装修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体现尚拖欠原告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所装修工程费30000元,该汇总表格所体现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经被告方审批的领款凭证复印件内容相吻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有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结论为据,双方均已盖章确认,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量和造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应组织验收;质量评定部门为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先验收后决算付款,现被告既已委托评估造价,进行决算,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同时,本案原告提供的据以造价咨询的装修竣工图等造价评估材料,即可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验收义务,即使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宿舍内装修等工程余款386515元(即486515-100000)有上述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预留3%保修金),保修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2012年6月13日,《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之日应视为决算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付违约金,其中486515×97%-100000=371919.55元,从2012年6月3日起计付;另486515×3%=14595.45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延期付款总额每日1%计算,明显超过原告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返还宜发茗红会所装修工程费30000元,提供的经被告方审批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与被告财务部门关于装修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内容相吻合,可认定为双方对该笔工程款已经结算,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对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而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原告主张行使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劳务费和定金,涉及其他委托合同的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可另案解决纠纷,不予并案处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宿舍内装修工程款386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71919.55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4595.45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所的工程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为8748元,由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
宣判后,新天地装修公司、坦洋工夫集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天地装修公司上诉称:原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弥补其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请求予以改判。
坦洋工夫集团上诉称:1、新天地装修公司并未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不存在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诸如楼道、过道及部分房间均未完工;2、《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诸多送审材料,均为新天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佺作为坦洋工夫集团的受托人签名盖章所形成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送审材料所得出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3、新天地装修公司关于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所装修工程费3000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时新天地装修公司仅提交无原件核对的领款凭证作为证据,但对该证据坦洋工夫集团这方并不认可,不应成为定案依据。故原审采信该证据错误。
坦洋工夫集团并答辩称:新天地装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坦洋工夫集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驳回新天地公司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天地装修公司答辩称:1、其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不存在未施工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有经坦洋工夫集团盖章的竣工图、坦洋工夫集团将该工程委托给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委托书以及受托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征求意见书,有坦洋工夫集团盖章为证;2、坦洋工夫集团主张重新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审核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建设项目施工审核报告系坦洋工夫集团自行委托审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审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主张建设项目施工审核报告不真实、不合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林惠佺是新天地装修公司的代理人,现坦洋工夫集团认为林惠佺是其代理人,存在双重代理没有相应的证据。坦洋工夫集团主张林惠佺系挂靠新天地装修公司的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坦洋工夫集团补偿新天地装修公司五一路宜发茗红会所的3万元,有坦洋工夫集团确认的分户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装修工程总表、领款凭证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坦洋工夫集团欠新天地装修公司3万元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坦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本案金陵茶叶有限公司工程是否已竣工及造价款多少、坦洋工夫集团是否有拖欠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装修款3万元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坦洋工夫集团已入住使用本案工程。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及工程造价款多少;2、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装修款3万元是否属实;3、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及工程造价款多少问题
新天地装修公司主张工程已竣工,于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盖有坦洋工夫集团印章的竣工图;2、本案工程装修完毕的照片;3、坦洋工夫集团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4、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坦洋工夫集团有在该报告书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确认;5、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有关本案装修欠款有坦洋工夫集团财务盖章确认。
坦洋工夫集团质证认为:1、对竣工图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工程尚未竣工。即便是竣工图经我公司盖章,但是也不能证明已经完工,工程还未经双方验收。真正的竣工验收的依据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系本案部分工程,照片不能完整体现本案案情;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者内容真实性不真实,我方要求重新鉴定;4、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佐证新天地装修公司的待证目的。该表中后面几项备注:未见验收手续,具体事项需进一步核实。并提交《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
新天地装修公司质证认为,对《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佐证坦洋工夫集团的待证目的。装修设计委托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代理单位系新天地装修公司,林惠佺系作为新天地装修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坦洋工夫集团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坦洋工夫集团对新天地装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可证明如下事实过程:坦洋工夫集团对新天地装修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予以确认,并将新天地装修公司提交的包括竣工图在内的送审材料提交给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其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初步审定本案工程金额486515元,并告知坦洋工夫集团若有异议,向其反馈。2012年5月8日,坦洋工夫集团、新天地装修公司均直接在该审核征求意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正式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上述审定金额。上述事实过程表明,坦洋工夫集团已对工程竣工予以确认,并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现其又以工程未竣工及送审材料不真实为由以为抗辩,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工程未竣工的主张,坦洋工夫集团并未提交切实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送审材料不真实的主张,其系认为林惠佺存在双重代理,有利害关系,以致提交给坦洋工夫集团的送审材料不真实,对此提交《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林惠佺系坦洋工夫集团的代理人。但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在该合同落款上,除有坦洋工夫集团及受托设计方的盖章外,在甲方一栏还有代理单位:新天地装修公司及代理人:林惠佺的盖章或签名。显然,林惠佺所代理者系新天地装修公司一方,而非坦洋工夫集团。故坦洋工夫集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惠佺存在双重代理,从而虚构送审材料,对此坦洋工夫集团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9.3条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无争议事实,坦洋工夫集团已入住使用本案工程,故本案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反推而言,本案工程即已竣工。
综上,上诉人认为工程未竣工及结算审核报告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案工程应认定为已竣工,且工程款以《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486515元认定。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坦洋工夫集团应继续支付工程款386515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装修款3万元是否属实问题
本院认为,新天地装修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领款凭证复印件,该凭证用途一栏记载有:公司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所装修工程款30000元;并有经办部门、财会、领导意见签字。二审庭审中,坦洋工夫集团对该领款凭证上的经办部门、领导签字予以认可,承认系其公司管理人员所签。故,领款凭证虽属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亦有载明此笔工程款未付,2012年12月3日坦洋工夫集团对此汇总表亦盖章确认。虽在汇总表中坦洋工夫集团有补充说明,具体事项需进一步核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核实”,进而推翻汇总表中关于拖欠工程款3万元的确认。综上,坦洋工夫集团欠新天地装修公司福州五一路宜发茗红会装修款3万元属实,应承担清偿责任。
三、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坦洋工夫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按每日1%计算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新天地装修公司的损失,即是迟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新天地装修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明显偏低,无法弥补新天地装修公司损失,故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天地装修公司对此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坦洋工夫集团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天地装修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宿舍内装修工程款3865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71919.55元从2012年6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14595.45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73元,由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
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