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茶都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5902-2。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三角坪至港边村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692404-4。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缪銮生,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商为城C栋301、302室。组织机构代码:15746605-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惠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北街道冠后路A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52226196509152052。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坦洋工夫集团”)、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陵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装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出资成立的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1.1工程名称: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2.1合同价款:1585513元;2.2…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施工承包合同签后10天内,被告按合同价款20%付原告备料款;原告完成工作量50%,被告10天内再按合同价款2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给原告合同价款1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第八条,工程验收及保修,8.1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应组织验收;8.2质量评定部门为原、被告双方;第九条,9.3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则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9.4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结算工程款,延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3%利息给原告等等。2011年4月12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新增加项目工程量总478505元,新增加工程项目价款的预付按双方原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除预付进度款外,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等。2011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新增加项目工程量总计347079元,新增加工程项目价款的预付按双方原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除预付进度款外,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审核约定时间为原告资料送审后20天,在此期内被告不进行验收,本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则原告所编制的工程竣工计算清单为本工程最终决算等。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初,原告提供了《福安市金陵茶叶有限公司厂房装修竣工图》,2012年5月8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依据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合同、计算书、预算书、结算书、签证单等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原告及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征求意见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833元。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该项工程款717102.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用茶叶抵偿工程款120710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双方以”工程预算书”预算价为基数,劳保双方约定按丙类计价495685元;工程工期45天;由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由被告负责,由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由原告负责,工期每延长1天,原告罚款200元,按天累计;工程量按实计算即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审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的单价、总价固定承包计算;工程量完成70%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原告;审核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7%付原告,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该工程款2.6%月利率计息;工程审核约定时间为原告(资料齐全)送审后20天内被告必须审结,若未审定,则按原告原报价作为结算价等等。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初,原告提供了《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加盖工程竣工图》。2012年5月8日,经被告出资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合同、计算书、预算书、结算书、签证单等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原告及被告的出资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征求意见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厂房加盖工程审定金额为489989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445000元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签订的有关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均是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签订人是金陵茶叶有限公司,其后的工程结算审核虽由金陵茶叶公司的出资公司即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委托和确认,但庭审中两被告对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而与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无关并无异议,故坦洋工夫集团公司对金陵茶业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的有关行为已得到金陵茶业公司的认可,该工程的有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均已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在两份《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均盖章确认,其中关于金陵茶叶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是直接以坦洋工夫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故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显然具有效力。而关于金陵茶叶公司厂房加盖工程虽是以被告金陵茶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但坦洋工夫集团公司作为金陵茶叶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其在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上盖章、签字,故也应认为《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已得到被告金陵茶叶公司的认可,因此,两份《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均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应予认定。
双方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先验收后决算付款,现被告既已委托结算审核,进行决算,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据以审核的装修竣工图等结算审核材料,即可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竣工验收义务,即使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金陵茶叶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原告诉请的室内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833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款717102.5元+1207103元,尚余546627.5元,应予返还,且应从出具审核结论之日2012年6月13日(视为决算)起计算6个月内按月利率2%支付,期间不计利息。金陵茶叶公司厂区加盖工程部分:原告诉请工程审定金额为489989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45000元,尚余款44989元。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付款并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应付款为44989-(489989×3%)=30289.33元,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付;另489989×3%=14699.67元为保修金,应从验收合格起一年后计算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至少在委托结算审核之前,故可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3日起往后计算一年再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2.6%计算,明显超过原告损失,可按月利率2%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款5466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款449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289.33元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付;另14699.67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为9716元,由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16元,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宣判后,坦洋工夫集团、金陵茶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坦洋工夫集团、金陵茶业公司上诉称:1、新天地装修公司并未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不存在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诸如楼道、过道及部分房间均未完工;2、《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诸多送审材料,均为新天地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佺作为坦洋工夫集团的受托人签名盖章所形成的,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根据送审材料所得出的《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有必要对工程结算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新天地装修公司答辩称:1、其是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工程已经验收,有坦洋工夫集团盖章的竣工图为证以及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早在一年以前已经使用了被上诉人装修的工程。坦洋工夫集团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核算,征求意见经双方分别盖章予以确认无误;2、上诉人要求重新审定审核报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咨询公司审核工程造价是上诉人的自行行为,上诉人主张系我方代理人林惠佺的行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本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及造价款多少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是否已竣工及造价款多少。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项工程均由坦洋工夫集团委托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在两份《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中盖章确认后,咨询公司正式出具两份《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对此事实过程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审核需要竣工图等材料作为依据,说明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移交的工程竣工图并提交给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证明上诉人认可工程已竣工。
现上诉人认为两项工程均未竣工,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仅于二审提交一组五张照片打印件。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亦提此异议,且并无原件核对,与本案工程是否有关联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并未有切实证据推翻本案工程已竣工的认定。
关于林惠佺是否存在双重代理问题。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所提坦洋工夫集团委托工程结算审核不能代表金陵茶业公司的主张,因金陵茶业公司系坦洋工夫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同系一人,两公司之间有着紧密关系,且该主张系在上诉期届满后提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款可依据咨询公司出具的两份《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坦洋工夫集团、金陵茶业公司所提上诉均为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30,上诉人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负担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黄建方
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