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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惠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
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霞、林惠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将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1585513元,施工期间经两次追加工程量,追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478505元和347079元。合同总价款为2411097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时间定为原告资料送审后20天,在此期间被告不进行验收,本工程视为合格工程;延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3%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该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验收,被告一直拖延,但实际使用工程至今已有一年多。2012年1月,原告资料送审,被告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审定本项目工程款为2470833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盖章予以确认无误。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717102.5元,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3994.4元,扣除被告用茶叶抵偿工程款1207103元外,被告实拖欠原告工程款546627.5元。
2011年5月3日,原、被告还就被告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等工程签订《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95685元。双方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按2.6%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竣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验收,被告一直拖延,但已实际使用至今。2012年1月,被告将该工程资料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经该公司审定,本工程金额为489989元。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扣除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45000元外,实拖欠工程款44989元。以上两笔工程款计591616.5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款546627.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3%计付,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加盖工程款44989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2.6%计,从2012年5月23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属于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而是被告金陵公司所有,本案是被告金陵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建设工程纠纷,被告坦洋工夫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工程量、质量、造价都存在问题,要求重新评估、鉴定、现场勘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及资质;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及合同有关约定;4、竣工图,拟证明装修工程已竣工;5、照片和光盘,拟证明工程情况及被告已投入使用;6、金陵茶业公司装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已经双方确认为2470833元,申请委托方为被告公司;7、《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加盖工程合同有关约定情况;8、竣工图,拟证明加盖工程已竣工;9、照片一组,拟证明加盖工程情况;10、光盘一张,拟证明加盖工程已投入使用;11、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加盖工程验收合格,总造价48989元;12、建筑装修工程预支款分类汇总,拟证明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情况。
对于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工程量、造价处于待定状态;对证据4、5、8、9认为不足证明已使用该工程;对证据10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结论不实,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材料备注“以上为财务数据,具体事项须进一步核实”,故该数据需进一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案被告庭审中要求现场勘验和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证据3、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情况。原告证据4、8系工程竣工图,结合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委托结算审核材料,对该证据可予认定;原告证据5、9、10系工作场所照片、光盘,可证明工作场所状况。原告证据6、11系《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审核事实已经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对审核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2系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并由双方确认,对其记载付款内容可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出资成立的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1.1工程名称: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2.1合同价款:1585513元;2.2…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施工承包合同签后10天内,被告按合同价款20%付原告备料款;原告完成工作量50%,被告10天内再按合同价款2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给原告合同价款1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第八条,工程验收及保修,8.1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应组织验收;8.2质量评定部门为原、被告双方;第九条,9.3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则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9.4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结算工程款,延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月支付3%利息给原告等等。2011年4月12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新增加项目工程量总478505元,新增加工程项目价款的预付按双方原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除预付进度款外,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等。2011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新增加项目工程量总计347079元,新增加工程项目价款的预付按双方原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除预付进度款外,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施工工期为2011年8月26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审核约定时间为原告资料送审后20天,在此期内被告不进行验收,本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则原告所编制的工程竣工计算清单为本工程最终决算等。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初,原告提供了《福安市金陵茶叶有限公司厂房装修竣工图》,2012年5月8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依据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合同、计算书、预算书、结算书、签证单等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原告及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征求意见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833元。2012年12月3日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该项工程款717102.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用茶叶抵偿工程款1207103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公司的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双方以“工程预算书”预算价为基数,劳保双方约定按丙类计价495685元;工程工期45天;由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由被告负责,由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由原告负责,工期每延长1天,原告罚款200元,按天累计;工程量按实计算即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审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的单价、总价固定承包计算;工程量完成70%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原告;审核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7%付原告,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该工程款2.6%月利率计息;工程审核约定时间为原告(资料齐全)送审后20天内被告必须审结,若未审定,则按原告原报价作为结算价等等。此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2年初,原告提供了《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加盖工程竣工图》。2012年5月8日,经被告出资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提供的竣工图、施工合同、计算书、预算书、结算书、签证单等作出《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原告及被告的出资公司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征求意见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厂房加盖工程审定金额为489989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已付的工程款445000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法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签订的有关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均是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故合同权利义务理应由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是该工程应有的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签订人是金陵茶叶有限公司,其后的工程结算审核虽由金陵茶叶公司的出资公司即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委托和确认,但庭审中两被告对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而与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无关并无异议,故坦洋工夫集团公司对金陵茶业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的有关行为已得到金陵茶业公司的认可,该工程的有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金陵茶叶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均已委托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在两份《施工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均盖章确认,其中关于金陵茶叶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是直接以坦洋工夫集团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故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被告坦洋工夫集团公司显然具有效力。而关于金陵茶叶公司厂房加盖工程虽是以被告金陵茶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方,但坦洋工夫集团公司作为金陵茶叶公司的独资控股公司,其在该工程的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上盖章、签字,故也应认为《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已得到被告金陵茶叶公司的认可,因此,两份《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均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工程量和造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金陵茶叶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后5天内应组织验收;质量评定部门为原、被告双方”,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先验收后决算付款,现被告既已委托结算审核,进行决算,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据以审核的装修竣工图等结算审核材料,即可说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竣工验收义务,即使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室内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470833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款717102.5元+1207103元,尚余546627.5元,应予返还。由于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后10天内被告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六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被告所欠工程款在50%之内,故应从出具审核结论之日2012年6月13日(视为决算)起计算6个月内支付,期间不计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计付利息,明显超过原告损失,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关于金陵茶叶公司厂区加盖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量完成70%被告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应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原告;审核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7%付原告,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约定,可视为双方约定先验收后审核结算付清余款,现被告既已委托结算审核结算,应当认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可以付款。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据以委托审核结算的工程竣工图等结算审核材料,即可说明原告已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即使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应视为竣工和付款条件成就。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工程审定金额为489989元,扣除被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45000元,尚余款44989元。双方约定“审核后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7%付原告,预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13日,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付款并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应付款为44989-(489989×3%)=30289.33元,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付;另489989×3%=14699.67元为保修金,应从验收合格起一年后计算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至少在委托结算审核之前,故可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23日起往后计算一年再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2.6%计算,明显超过原告损失,可按月利率2%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室内装修工程款5466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加盖及机房钢结构工程款449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289.33元从2012年6月13日起计付;另14699.67元,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付,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9716元,由原告宁德市新天地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福建坦洋工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16元,被告福安市金陵茶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审 判 员  叶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宏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