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81民初4054号
原告: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53676272。
法定代表人:黄文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万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中山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3217656A。
法定代表人:唐家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望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鸿、被告万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亿望公司的工程款35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万年公司开发的永安市日出东方楼盘需进行移杆改线,为此委托原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电力公司)进行移杆改线工程施工。3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业13031101)。合同约定由宏泉电力公司为万年公司进行移杆改线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组立水泥杆、敷设高压铜芯电缆、工程相应拆除工作等内容。工程总价为105万元一次性包干,工程施工结束不再办理结算手续。万年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先预付70万元,作为宏泉电力公司的工程备料款,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宏泉电力公司及时阻止人力、物力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5月17日,完成上述移杆改线工程。然自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至今,万年公司仅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700000元,其后即以种种理由拒不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2015年8月26日,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进度款经亿望公司多次催讨,万年公司仍拒不支付。
万年公司辩称,对亿望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7日完工,亿望公司现在对拖欠的工程款350000元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亿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亿望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即2015年8月26日,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2.施工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业13031101),证明万年公司委托亿望公司进行移杆改线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3月12日与亿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亿望公司为万年公司进行移杆改线工程施工,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权力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3.配电生产管理系统截图,证明亿望公司完成移杆改线工程等事实;4.竣工图,证明移杆改线前及改线后的事实。
万年公司质证认为:对亿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7日完工。
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亿望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亿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并于竣工之日开始送电。
本院认为,亿望公司与万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17日完工并合格送电,且工程价款为1050000元一次性包干价,万年公司仅支付了700000元,余款350000元应依约于2013年5月17日前付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亿望公司主张涉案350000元工程价款的债权已于2015年5月18日起超过诉讼时效。因亿望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350000元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故对万年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予以采纳。对亿万公司要求万年公司支付拖欠的3500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可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