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81民初1397号
原告: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燕江中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536762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2-3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438149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望公司)与被告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科公司支付亿望公司工程进度款970,000元,并以尚欠工程进度款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鑫科公司向亿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元;3.鑫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变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分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业10101201)。合同约定鑫科公司将**山庄配电工程委托**送变电分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安装干式变压器、低压柜、高压柜、敷设高压铜芯电缆等,合同价暂估2,470,334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鑫科公司应先付合同价的60%,即1,480,000元;待二期具备施工条件**送变电分公司开工后3日内鑫科公司应再付合同价的20%,即490,000元,作为**送变电分公司工程备料款;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双方同意后3日内付清;如鑫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分公司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按约施工,于2011年5月5日完成**山庄一期配电工程并交付鑫科公司;又于2012年7月进场进行**山庄二期配电工程施工。上述一期工程交付鑫科公司、二期工程进场施工后,鑫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经亿望公司多次催讨,鑫科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仅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后拒不按约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970,000元。2012年12月27日,**送变电分公司注销,所有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8月26日,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望公司。
鑫科公司未作答辩。
亿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同意注销**送变电分公司的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施工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山庄一、二期配电工程现场图、律师代理费发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鑫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鑫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鑫科公司委托**送变电分公司对鑫科·**山庄配电工程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2日,鑫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送变电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现将鑫科·**山庄配电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项目为鑫科·**山庄配电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依据施工图要求施工,包含安装干式变压器、低压柜、高压柜、敷设高压铜芯电缆等项目;乙方应在收到本工程的工程款,现场具备施工条件60个工作日内竣工(因电网运行需要无法停电作业,工期顺延),因甲方责任造成延误施工的,竣工日期顺延;合同价暂估2,470,334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应先付合同价的60%(即1,480,000元)(二期暂不具备施工条件,待二期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开工后3日内甲方应再付合同价的20%即490,000元),作为乙方工程备料款;余款待本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双方同意后3日内付清;如果甲方需将结算书送第三方审核时,应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经双方同意后3日内将余款付清;如甲方需将结算书送第三方审核时,又未按约定时限送审核,既表明甲方同意本工程的结算,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否则甲方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等内容。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
2011年2月,**送变电分公司进场进行**山庄一期配电工程施工。2011年5月5日,**送变电分公司完成**山庄一期配电工程并交付鑫科公司。2012年7月,**送变电分公司再次进场进行**山庄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因鑫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山庄二期配电工程于2013年2月停工。
2013年7月18日,鑫科公司支付**送变电分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送变电分公司为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立,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送变电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均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其中合同专用章编号(2)为授权**送变电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专用。
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送变电分公司注销,公司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8月26日,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望公司。
还查明,亿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200元。
本院认为,**送变电分公司与鑫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鑫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送变电分公司已注销,公司资产、人员和债权债务由福建省宏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该公司更名为亿望公司,故亿望公司主张鑫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鑫科公司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的约定,亿望公司据此主张鑫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70,000元;并以工程进度款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亿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2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4,332元,由福建鑫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