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5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郑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永泰县嵩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炎灯,镇长。
被告:永泰县嵩口镇三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建,主任。
被告: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云山蓝郡****。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建、永泰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下称嵩口镇政府)、永泰县嵩口镇三峰村民委员会(下称三峰村委会)、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嵩口镇政府、三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工程款328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2020年7月19日;以3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郑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嵩口镇政府、三峰村委会、永舜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支付工程款;4.本案案件受理费(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泰县嵩口镇三峰村村部屋顶改坡工程系三峰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由嵩口镇政府作业主,该项目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招标,经评标由永舜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11182元。永舜公司在中标三峰村部顶部改坡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建,***又将该工程交给***具体进行施工,后因***拖欠工程款32800元未还产生纠纷。2020年2月18日,在嵩口镇领导召集下,在三峰村村部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承包三峰村村部顶部改坡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协调会,***确认结欠***32800元,约定在2020年3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余款在农历5月30日(2020年7月20日)前还清,郑建作为三峰村村主任对上述债务作出担保。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郑建、嵩口镇政府、三峰村委会未作答辩。
永舜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政府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主持调解下,已促成了***与***、郑建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之间已对款项的责任承担达成合意。2020年2月18日,***、郑建、***因嵩口镇三峰村村部顶改坡工程产生纠纷,在嵩口镇政府主持下,三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承诺于2020年3月18日前归还***10000元,于农历5月30日归还22800元,并由郑建担保。同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持达成一致协议的《欠条》却要案外人承担责任,实属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案涉项目与永舜公司向嵩口镇政府承包的工程,并非同一个项目,且***并无证据证明与永舜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提交的嵩政信复[2020]13号文件内容显示,***与***、郑建是因村部改坡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而永舜公司承接的是三峰便民及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程,两者不是同一个项目。再次,本案***没有任何承包合同、雇佣合同,没有工程量、没有部分款项支付记录,如何证明***与永舜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仅凭一份欠条和嵩口镇政府的信访回复件(没有永舜公司参加),如何能够证明是永舜公司雇佣或者发包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永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依据该解释规定,永舜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根据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中的发包人,立法精神是特指业主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的裁判文书也能体现该法条的解释发包人是特指业主,并非承包方。本案中永舜公司并非业主,更不是***所诉的案涉承包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诉请永舜公司支付欠款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永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至12月间,***受雇于***,为永泰县嵩口镇三峰村村部顶部改坡工程提供劳务。因***劳务费用被拖欠,经嵩口镇政府于2020年2月18日召集相关各方协调,***向***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款32800元,约定2020年3月18日前还10000元,余款在农历2020年5月30日(公历2020年7月20日)前还清,郑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受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支付劳务费用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劳务提供者,依法有权从作为劳务接受者的***处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32800元。***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的利息标准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应支付***劳务费用328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800元基数)。郑建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其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郑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郑建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首期还款1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六个月,第二期还款22800元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六个月。现***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郑建承担保证责任,故郑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嵩口镇政府、三峰村委会、永舜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建、嵩口镇政府、三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328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800元基数);
二、郑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