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永泰县大洋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2751号
原告: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1号云山蓝郡6幢2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XX镇XX村丹坑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亨攀。
原告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舜公司”)与被告永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星村委会偿还永舜公司工程款1376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明星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永舜公司与明星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明星村委会将永泰县XX镇XX村美丽乡村村内景观节点整治、亮化提升(1#-82#路灯)工程发包给永舜公司进行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为日历30天,工程价款为443337元,保修期6个月,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初步完成后付85%,决算审计后付97%,剩余3%保修期满后付清。2018年3月25日,永泰县XX镇XX村美丽乡村村内景观节点整治、亮化提升(1#-82#路灯)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8月25日,永舜公司与明星村委会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明星村委会尚欠永舜公司工程款137699元未付。结算后,经永舜公司多次向明星村委会催讨,明星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了维护永舜公司的合法权益,永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星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7699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明星村委会未作答辩。
永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结算书》。本院认为,明星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明星村委会(发包方)与永舜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明星村委会将永泰县XX镇XX村美丽乡村村内景观节点整治、亮化提升(1#-82#路灯)工程发包给永舜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443337元;工程保修期限为6个月;工程初步完成后付85%,决算审计后付工程款97%,剩余3%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3月25日,永泰县XX镇XX村美丽乡村村内景观节点整治、亮化提升(1#-82#路灯)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5日,明星村委会与永舜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载明:“合同工程价为443337元,送审后第三方审核价为437699元,永舜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00000元,经双方确认:建设单位(明星村委会)尚欠永舜公司工程款为137699元”。永舜公司向明星村委会催讨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星村委会与永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舜公司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明星村委会未向永舜公司支付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尾款137699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明星村委会应当支付永舜公司工程款13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明星村委会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永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元,由永泰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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