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09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平武县平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01月16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良兵,男,汉族,生于1987年08月0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24942X。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意,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耕,男,汉族,生于1963年03月23日,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186192。

负责人:薛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沙县双山花园A幢1、2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5595506521。

法定代表人:吴发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清,公司职员,项目负责人。

***与岳良兵、***、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张怀意、李春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张怀意、李春耕、岳良兵、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被上诉人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无证驾驶摩托车擅自闯入施工场地,***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2.***遭受二次伤害,李春耕应当对***承担二次伤害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怀意作为车辆运输的运行支配人、车辆运行利益归属人和施工现场管理者,应当承担疏于现场管理的责任。4.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一次伤害和二次伤害的关联性、关联度评定时,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检查结论属于程序违法。二次事故发生时,车内的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一审认定***在救护车上是捆绑状态所以不会受到二次伤害不当5.***系农业户口,也没有充分证明居住于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和***承担不当,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是案涉项目的修理工,在案发时***正常履行职务进入工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有商品房购买合同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岳良兵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怀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李春耕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建盛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69,384.89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2,582.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3.84元,误工费20,278.6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各方无争议事实

1.2019年01月19日11时许,被告岳良兵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志诚公司中标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东林镇天坪村四川省中国(绵阳)科技城军民融合产业园市政道路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工地装载土方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

2.事故发生当天即2019年01月19日11时25分,原告***搭乘蔺朝益驾驶的川B×××××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沿游仙东路往绵阳城区方向直行,行驶至游仙东路“堂宏驾校”路段,遇被告李春耕驾驶川B×××××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游仙场镇方向,沿游仙场镇道路,往欧家坝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蔺朝益所驾川B×××××号小型专用客车上的急诊伤员***、医护人员高晶、郑蓉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因李春耕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李春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蔺朝益、***、高晶、郑蓉无责任。

3.原告***于2019年01月19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股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左大腿挤压综合征;6.头皮挫裂伤”。住院8天,产生住院费38957.74元(此费用系绵阳游仙区人民法院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核实金额,总预交费用为40700元,还未办理结算)。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载明“…头颅五官无畸形,顶枕部有一小皮肤挫裂口约2CM,出血不止”。

4.原告***于2019年03月06日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产生住院费219,430.55元。

5.原告提供四川省人民医院2019年01月27日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1,227.93元,江西省新余市人民医院在2019年07月18日、04月22日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573.09元,2019年03月29日新余市人民医院自助缴费凭条2张,合计金额183.03元。按照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临时医嘱单,原告提供发票佐证自己于2019年01月28日、29日、02月01日、02日、03日、04日、05日、06日、07日、14日、15日、16日、17日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共30瓶合计金额11,963.88元。以上门诊费1,984.05元、自费药11,963.88元,合计金额13,947.93元。

6.四川省中国(绵阳)科技城军民融合产业园市政道路及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Ⅰ标段工程由工程中标单位即志诚公司通过内部劳务招标甄选,将其中道路工程中部分路段、地块及地块场平土石方工程等施工任务交由被告盛合公司完成。志诚公司(甲方)与盛合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具体施工任务以甲方出具的<施工任务派遣单>为准。…甲方为本工程项目成立了‘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仙军民融合产业园指挥部’,下设五部两室,即综合办公室、工程部、财务部、计划合同部、安防部、物资设备部、拆迁办等,工程指挥部驻地在本项目3号路与5号路交叉点附近。…第七条安全生产7.2乙方必须配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认真贯彻执行甲方和发包人的有关安全施工规章制度,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预防建议,监督进场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

7.被告志诚公司提供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9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志诚公司承接了游仙区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并将产业园(EPC+)一标段工程中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工程内容交由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合作意向协议。***经自然人刘小军和江赖根介绍到游仙区军民融合产业园(EPC+)一标段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由江赖根通过微信支付给刘小军后,由刘小军再向其支付。

8.被告岳良兵无重型货车驾驶证,事故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无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为机动车所有人为“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状态为“被盗抢,逾期未检验,锁定”、“事故逃逸、套牌车、盗抢车”。被告岳良兵与被告***确认一致: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购买,岳良兵受被告***雇请驾驶车辆,双方按每车10元结算费用。

9.被告李春耕驾驶的川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李春耕,事故期间投有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对蔺朝益驾驶的川B×××××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的车损核定为2000元。

10.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01月19日、22日垫付医疗费30700元(此款均支付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案外人邓文斌(盛合公司的分包合同授权代理人)于2019年01月24日支付给胡林兰(系***家属,通过建设银行汇款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胡林兰账号……03615)20000元;志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01月29日、02月18日、02月22日支付给胡林兰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均转账支付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胡林兰账号……03615),2019年01月22日垫付10000元(此款支付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11.原告提供了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佐证为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用共计1,212元、食宿费120元;2019年11月23日,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771.03元;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以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双方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核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及参与度、误工费鉴定产生鉴定费4,050元。

二、各方有争议事实

1.对原告自行鉴定及被告***委托鉴定的相关情况

原告***自行委托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0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皮肤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壹万肆仟圆整。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首次伤害与第二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害关联性、关联度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03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的损伤系第一次车祸所致,属于直接损害后果,与第二次车祸无关。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对重新鉴定中所涉及的参与度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理由:鉴定所参照适用材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第二次事故中继续遭遇机动车伤害已由公安机关勘验查明,并未安全固定在车位上,正因为再次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包括***在内的全体人员二次伤害,其认定事故发生碰撞减速、身体位移,不会加重损害后果,既没事实支持也与事实真相不符。鉴定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检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岳良兵、志诚公司、张怀意、盛合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李春耕、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异议当事人主要针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提出异议,并非专门技术性问题,经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本人核实,***陈述,自己受伤时是清醒的,医护人员把他放在担架上是用安全带固定了的,在救护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他身体有轻微前移,头部撞到车上急救箱,腿并没撞到什么异物,当时因为腿本来就很痛所以对头受伤都没什么感觉。而被告岳良兵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也提到“在装车处倒车装土方,正在倒车时我左右看了倒车镜没看到有人经过,过后就有人喊压到了,我马上拉了断气刹,下车查看,在货车右侧货(厢)中间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就躺在了下面,我第一时间去扶人,当时人还是很清醒的,还能开口说…”“在游仙戒毒所那里下的高速当时伤者很清醒…”、“…救护车擎盖撞掉了,救护车上伤者受到二次伤害,伤者大叫很痛,伤者头部因二次车祸受伤流血,腿部因二次撞击加重,还有两个护士、一个司机和我本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撞击…”,其陈述的***本人很清醒、并且头部有撞击的情况与***陈述一致,并未提到医护人员对担架上的***未系安全带,第二次开庭时,岳良兵到庭陈述“原告在发生二次事故时在救护车上是没固定的…”,该陈述与其最初陈述及***陈述不符,且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其陈述“伤者***在救护车上未系安全带”的主张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应确认***在救护车中是以安全带固定在担架上,因二次事故,头部有轻微撞伤,这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头皮挫裂伤”一致,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急诊病人***、医护人员高晶、郑蓉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相符。西南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首次伤害与第二次伤害的关联性、关联度评定时,以“通常被120急救的患者,都是平躺在固定救护车的担架上,且被安全带固定在位”作为前提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且鉴定中进一步结合伤者***的损伤情形,系在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所见的“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上支骨折累及耻骨联合,断端错位,相应闭孔缩小;右侧耻骨上支近髋臼底部骨折,断端未见明显分离、错位;耻骨联合间隙增宽;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并轻度成角,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腓骨上端线形骨折,断端未见明显分离、移位”情形下确认***的损伤符合暴力直接所致,与第一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第二次车祸无关。由此可见,鉴定人所指称的损伤情形,并未将头皮挫裂伤评价在内,且鉴定人对相应的损伤情形是否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相关,已经做出了明确论断,异议人所提到的鉴定采用的基础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另,鉴定中采用了委托鉴定后才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拍摄的DR片2张,仅在鉴定意见中涉及伤残评定时有所参考和引用,系对伤者伤情最新情形的确认,是为保障鉴定的伤残等级准确性和客观性所作检查,也符合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的通常要求,故异议人关于“鉴定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检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真实、作出的关于参与度鉴定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为减少诉累,异议人以鉴定所参照的材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2.被告岳良兵、***与被告志诚公司、张怀意、盛合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岳良兵、***认为,被告志诚公司、张怀意是岳良兵、***的共同雇主;被告志诚公司认为,志诚公司并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支配者,我公司也没有雇佣过他们的车辆,没有指挥他们的车辆的事实;被告张怀意认为,自己是介绍部分车辆到工地参与土石方运输,自己与被告岳良兵、***并无雇佣关系,也不是自己介绍进工地的;本院认为,被告***以购买的无证货车雇请岳良兵驾驶,以自己车辆运输完成工地运输任务获取报酬,符合自带工具、完成工作成果,并由定作人给予报酬的承揽关系特征,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岳良兵完成运输任务的工地系盛合公司通过内部劳务招标在志诚公司处承包,工程总承包方是志诚公司,并非被告张怀意个人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事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本案工地工程由志诚公司总承包,且按分包合同设立的“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仙军民融合产业指挥部”应系志诚公司下属机构,承揽合同定作人一方应是志诚公司,被告***与志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志诚公司对事故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承担定作人相应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盛合公司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部劳务招标)的约定,另行主张盛合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法律适用争议

1.原告的伤残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业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佐证自己与妻子胡林兰于2009年04月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在此,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李雨晨(居民家庭户,2010年07月27日生)、女儿李雨琪(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10月15日生),父亲李哞里(农业家庭户,1958年11月25日生)、母亲刘志凤(农业家庭户,1960年06月12日生),现无劳动能力,二人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被告方都认为,原告务工时间未达到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且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父母在原告首次定残时分别已满60岁、59岁,无劳动能力,原告两个子女未成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原告的情况,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2.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自己骑摩托车进工地后,被正在倒车的货车撞倒并从左下肢碾压受伤;被告岳良兵、***主张,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岳良兵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属工程用车,不应进行施工工地,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志诚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管理义务,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志诚公司主张,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曾经就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原告是自己驾驶摩托车倒地,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伤后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载明存在“骨盆挤压征”、“左大腿挤压综合征”,明确原告伤情具有遭受重物挤压特征,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下肢碾压伤”,被告岳良兵、***所称自己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静止不动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志诚公司负有管理责任的工地,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岳良兵在工地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岳良兵驾驶车辆的所有者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岳良兵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驾驶重型货车致原告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被告岳良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岳良兵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志诚公司作为事故工地的总承包方,应对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岳良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货车,并无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载明“逾期未检验、被盗抢车、事故逃逸车”,足见被告志诚公司对进入工地从事生产的车辆明显缺乏审慎管理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志诚公司作为事故工地的对外承建方,即使其通过内部合法分包工程,仍应对外承担定作人的责任,其作为被告岳良兵、***提供劳动成果的定作人,对肇事车辆的“无行驶证,未检验、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缺乏管制,其允许肇事车辆进场作业的放任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明显加大,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作业并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定作人选任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志诚公司应与承揽人被告***、雇员岳良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考虑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志诚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岳良兵、***共同承担7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因“2CM头皮挫裂伤”的伤情通过相关证据分析,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的证据盖然性,故以上赔偿责任应扣除这部分医疗费用,由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即被告李春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春耕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

3.原告主张损失费用的确定?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评述如下:

(1)医疗费272,336.22元:原告诉讼请求未确定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原告两次住院费共计258,388.29元(38,957.74元+219430.55),加上门诊费1,984.05元、自费药11,963.88元,合计金额272,336.22元。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8天+38天),标准25元/天。

(3)营养费1,000元:考虑住院时间及具体伤情酌定。

(4)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为准,但除其主张的费用,其他费用并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明确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4,0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取内固定费用属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确认;其他费用无证据佐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152,7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28.82元):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即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残疾系数23%(两个九级、一个十级)×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首次定残日满11岁,计算为7年(18年-11年)×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残疾系数23%÷2人=18,904.62元;儿子首次定残日满8岁,计算为10年(18年-8年)×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残疾系数23%÷2人=27,006.60元;父亲60岁计算为20年×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残疾系数23%÷3人=36,008.80元;母亲59岁计算为20年×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4元/年×残疾系数23%÷3人=36,008.8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7,928.82元,年赔偿总额为女儿2,700.66元(18,904.62元÷7年)+儿子2,700.66元(27,006.60元÷10年)+父亲1,800.44元(36,008.80元÷20年)+母亲1,800.44元(36,008.80元÷20年)=9,002.20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伤情酌定。

(7)误工费20000.86元:被告志诚公司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游仙区军民融合产业园一标段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由此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汽车修理工作,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24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300天,超过原告主张的首次定残日,应以原告受伤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即2019年07月24日确定天数为186天。计算为39249元/年÷365天×186天。

(8)护理费5,52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120元/天标准在合理范围,计算为120元/天×住院46天。

(9)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3,479.50元,虽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并不足以确认,但应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自己及家属有往返四川、江西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形,产生较高的交通费用存在必要性及合理性,故酌情认定。

(10)住宿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食宿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足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往返绵阳、成都等地治疗及原告家属探望陪护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情确认。

(11)残疾辅助具费: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但并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病历资料也未载明有产生残疾辅助具费情形,故不予支持。

(12)鉴定费用7,503.03元(1,350元+4,050元+鉴定前的门诊检查771.03元+交通1,212元+住宿12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及交通、住宿均应归入鉴定费用。

以上确认的损失费用共计604,232.5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中,因“2CM头皮挫裂伤”的伤情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形成,应在相关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因相关医疗费用中并未明确治疗相应伤情的费用,考虑到二次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头部轻微伤,本院参考本地医疗针对此类伤情的实际收费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志诚公司中标承建的工地,被被告岳良兵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无证、未检验、来源不明重型货车碾压致伤,被告岳良兵、***、志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首次事故损失费用损失为595,729.50元(总费用604,232.53元-鉴定费用7,503.03元-头皮挫裂伤治疗费1,000元),被告志诚公司赔偿以上费用的30%即178,718.85元,被告***、岳良兵共同赔偿以上费用的70%即417,010.65元;第(12)项鉴定费用7,503.03元,考虑到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所变更,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首次鉴定费用1,350元,剩余鉴定费用6,153.03元,由被告***、岳良兵共同承担4,307.12元(***已先行支付4,050元,还应支付257.12元),被告志诚公司承担1,845.91元。

以上被告志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80,564.76元(178,718.85元+1,845.91元),品迭其先行支付的270,000元,不再支付费用,多支付的89,435.24元,视为代被告***、岳良兵支付,被告之间的退赔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岳良兵应承担的费用共计421,317.77元(417,010.65元+4,307.12元),品迭被告***先行支付的30,700元、鉴定费4,050元以及被告志诚公司代支付的89,435.24元,还应支付297,132.5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良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297,132.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3,420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岳良兵、***负担2,886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岳良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现将争议焦点予以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绵劳人仲案[2019]925号)载明,***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进入施工工地并非没有正当理由,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被岳良兵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岳良兵没有重型货车驾驶证,岳良兵驾驶的车辆也没有合法证照,且***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岳良兵操作不当所致,故一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不明显不当。

二、对***的第二次伤害与第一次伤害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清案情,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首次伤害与第二次伤害的关联性、关联度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的损伤系第一次车祸所致,属于直接损害后果,与第二次车祸无关。且根据当事人对两次事故的陈述,也可以认定第二次事故造成了***头部受伤,没有对身体其他部位造成更严重的伤害。虽然上诉人***称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采用了未经质证的DR影像学片,但该影像学片系客观事实的反映,即便未经质证,也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采信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三、关于志诚公司及张怀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志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选任过失责任,***上诉请求判令志诚公司另外承担施工现场管理不当的责任,但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管理不当造成,***也在案涉施工现场修理汽车,其进入施工工地具有正当理由,岳良兵驾驶车辆碾压造成***受伤系岳良兵的个人行为所致,故志诚公司不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虽称张怀意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运行利益归属人及施工现场管理人,但张怀意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怀意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辆运行利益归属人及施工现场管理人,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城镇的购房证明,且***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对***所证明事实予以否定,故对***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案事故系岳良兵所驾驶车辆造成,原判决定由***及岳良兵、***负担诉讼费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57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