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奥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大楼××层××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一审法院(2021)闽0105民初5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审查的情形”,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其为由驳回***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于法无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于2006年11月30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立案审判专业化的若干问题》一文明确提出,在办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应加强对诉讼证据的审查,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证据误导法院。本案中有两个被告,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有证据均针对***。因此,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情形。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宁波富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云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管辖权异议审判监督(2014)民提字第30号一案中明确指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如果该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不能以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后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审查的情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根据(2017)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最高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将其列为被告纯粹是为了在马尾法院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其是否是适格被告进行审查。五、根据(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48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如果原审被告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则一审法院就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被告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法院对于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予审查。本案中,显然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移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一、***以“不属于适格被告”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作出驳回裁定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管辖权异议系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起诉,而人民法院也是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本案中,***认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以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因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体法承担什么责任,是否败诉,***是否胜诉,在管辖异议阶段不应对此作出判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裁定驳回***的异议是正确的。二、***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个人陈述,能够明确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从法律概念来看,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意义,其一是形式上的适格,即要求起诉对象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即“明确”,且具有关于起诉状应当记载的各项明确具体的信息要素;其二是实质上的适格,即在特定诉讼中,被告与争议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行使请求权的直接对象,能够承受诉讼的实体法律后果。那么,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回归到本案,***自认案涉“福州万科烟台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该项目是被告由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部的企业文化、大门口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牌子、项目告示牌、网络上的信息等等,各种迹象均能表明本项目是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本项目。***与***在本项目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如不是因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给不认识的个人供苗且还拖欠苗款。在买卖过程中,***均是与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员等人员联系以及沟通供货细节并与甲方设计沟通确认。***提交的证据中亦有***催款后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相关回应,***认为与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没有任何依据。并且所有苗木全部用于“福州万科烟台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的受益人。因此,***有权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无需移送至包括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法院管辖,对***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称应针对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进行审查并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当事人均确认并未签订书面的苗木买卖合同,因此并不能径直确定合同买方系***个人,而合同履行地在“福州万科烟台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工地,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中确认其从一家央企转包了该项目中的苗木种植,因此可见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大楼××层××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福建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