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30民初1162号
原告:福建省金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三明市金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90270543,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栋28层4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蔚,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91770668J,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号1幢2层204。
法定代表人:袁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金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洋公司立即向金达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61065.97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先洋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2.诉讼费用由先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先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章明以其取得建宁县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尚和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为名邀请金达公司一起做项目,声称将其内部承接的尚和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全部委托金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计价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先洋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保证金。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金达公司陆续分四笔转款向先洋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先洋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金达公司出具收条。然而,尚和国际总承包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初被业主尚和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停工,2018年5月11日航天公司申请复工。2018年7月10日因航天公司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业主再次通知航天公司全面停工。2018年8月2日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100万元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同年9月12日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尚和国际EPC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航天公司退出该工程。因此,先洋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将尚和国际二期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交付金达公司进行施工。金达公司多次要求先洋公司退还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先洋公司迟迟不予理睬,故诉。
先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金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金达公司向先洋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2020)闽04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8年9月12日尚和置业公司与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签定《关于解除尚和国际EPC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航天公司退出该工程。先洋公司无权再将工程承包给金达公司。
本院认为,先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金达公司举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金达公司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先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章明以其取得建宁县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和置业公司)尚和国际二期(B块地)建设工程项目为名,口头邀请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洲一起做项目,称将尚和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全部委托金达公司施工,但要求金达公司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金达公司为获得施工项目,在尚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应约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金达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石洲的建行账户账号4367××××8192先后分四笔转款给先洋公司共计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即2017年10月15日金达公司向先洋公司3500××××3871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1月26日金达公司向先洋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3月8日金达公司向先洋公司上述账户转账8万元,2018年3月1日金达公司向先洋公司414××××451账户转账2万元),先洋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金达公司出具收条。后金达公司无法联系上先洋公司,遂通过上网查询,获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闽04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12月,业主尚和置业公司与航天公司正式签订《尚和国际B地块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尚和置业公司将其尚和国际二期(B块地)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航天公司,总建筑面积81000平方米。2018年6月13日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业主尚和置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袁章明,权限为:1.对尚和国际二期工程建设全面管理;2.工程垫款费用的确认;3.对工程总造价上浮点数的确认。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航天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2018年5月初被业主尚和置业公司通知停工,2018年5月11日航天公司申请复工。2018年7月10日因航天公司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业主再次通知航天公司全面停工。2018年8月2日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建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100万元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同年9月12日尚和置业公司与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签定《关于解除尚和国际EPC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航天公司退出该工程。先洋公司已无权再将尚和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承包给金达公司,但先洋公司却未将收取金达公司的保证金退还。故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先洋公司与金达公司原先达成口头意向,即先洋公司拟将尚和国际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金达公司施工,由于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先洋公司理应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返还金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金达公司要求先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未约定利息,金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尚和置业公司与航天公司福建分公司签定《关于解除尚和国际EPC总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即航天公司退出该工程时起算,没有法律依据。金达公司对先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是通过上网查询获悉,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从金达公司202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以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造成本案纠纷,系先洋公司没有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在先洋公司。先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金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71元,由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福建省金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毅
人民陪审员 熊自国
人民陪审员 赵晓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清歌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