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7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闽江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河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5709935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号1幢2层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9177066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闽江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闽江源旅游公司)、一审第三人福建先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先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30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闽04民终2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3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闽04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闽江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一审第三人先洋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以在二审诉讼期间其对二次搬运费委托鉴定后对数额有所下调为由,明确表示降低诉讼请求金额为:闽江源旅游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08127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208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以本金1208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根据***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明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初步评审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该认定违反施工合同和工程签证的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在2012年12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工程管理后,***即通过先洋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提交给闽江源旅游公司审核,而闽江源旅游公司以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超出预算造价30%的工程需要县政府上会处理等理由,拖延至本案起诉尚未办理工程造价审核,***只能按照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法定孳息。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一审法院协调,***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委托明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在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完全按照闽江源旅游公司的授意,违反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的约定,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部分的造价核减220167元;另外对经过闽江源旅游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及监理机构签证确认实际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也因为闽江源旅游公司不同意计价而核减送审工程造价808575元。***对审核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评审意见确认书不予认可,对上述工程造价的争议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也委托了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以“因***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人决定终止本次鉴定”为由,未对本案造价鉴定问题进行处理,而以明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初步评审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该造价认定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并无视工程签证存在。一审判决对审核机构对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部分核减220167元的审核意见给予认可,不仅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不相符。
二、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争议不经鉴定程序确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在原审诉讼中,***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争议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重审中也委托了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判决以“因***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人决定终止本次鉴定”为由,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争议问题未经司法鉴定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涉工程造价的争议问题,在原一审诉讼中,已经由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全部结算文件资料提交明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重审诉讼中又将该全套结算文件资料提交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在原审诉讼中从未通知***补充鉴定材料,所谓“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任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本应当及时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原判决以“考虑到鉴定耗时间较长,且未必出具鉴定结果”为由,未依法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完成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而以明审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初步评审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与(2020)闽民04民终2161号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相悖,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闽江源旅游公司辩称,一、对于***主张的二次搬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应当驳回该项诉讼主张。涉案工程包工包料,材料搬运系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举证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二次搬运费应当由发包方另行承担。在施工合同发包之前,施工现场的材料搬运状况已经确定,各方均已经知晓,搬运成本风险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一审提交的二次搬运费报告也只能表明二次搬运的情况,但发包方没有在合同之外另行增加二次搬运费的意思表示。且原经办人员也没有明确当年有给承包人增加二次搬运费的意思。
二、明审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结算的评审意见,双方无争议部分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在原一审中2019年3月4日,双方同意送交明审公司做工程款第三方评审。该评审结论多次征求双方意见,双方也对评审初稿发过书面意见给法院和评审机构。对于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双方无争议部分一审法院给予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涉案工程款中***有争议的问题的说明。总价包干中,对于包干中未完成的部分应当给予核减工程价款。在《建宁县闽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监测中心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成果报告》第五部分审核情况说明中有列举。关于合同1-5号楼包干价问题,其第3项明确“合同内包干部分依据竣工图及补充资料扣减或增加相应项目”,对于该部分增减项,***一审开庭中没有异议。关于二次搬运费问题,在第4项明确“二次搬运费需业主确认相关资料,本次审核暂不计入”。因此一审关于上述二部分有争议的工程款的处理,合法有据。
四、工程造价无法审核的责任在先洋公司。先洋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是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人,不能直接向闽江源旅游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闽江源旅游公司仅与先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只有先洋公司可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涉案的合同承包人先洋公司一直无法联系,导致本案的工程造价审核等一系列程序无法进行。
五、关于利息的支付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先洋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脱节,没有积极提交相关材料,按合同办理相关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手续,导致本案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207万,发包人闽江源旅游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2万元,已经超付合同价款,增项工程款应当在工程价款审核后确认。***与先洋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为转包无效,不能凭无效的转包合同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不存在利息给付依据,未付款的责任在于先洋公司,不在于闽江源旅游公司。因此***诉求利息100万元以上没有依据,本案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且利息请求的基数与标准均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状一致。
先洋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闽江源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571元;2.判令闽江源旅游公司以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闽江源旅游公司(***县源发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宁县自然保护区生态监测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先洋公司(原福建省三明市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中标价2072877元中标。2011年7月5日闽江源旅游公司向先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10日,闽江源旅游公司与先洋公司签订《生态监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以合同总价2072877元,包工包料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先洋公司建设。同年8月15日,先洋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以工程造价2070000元,包工包料,包费用,自负盈亏的形式转包给***实际施工。工程施工中,闽江源旅游公司与先洋公司签订了《生态监测监控中心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室外供水、供电及排污等附属工程项目,闽江源旅游公司及监理单位并对其他超出合同总价的增加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2012年4月10日,***完成施工项目并通过先洋公司向闽江源旅游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6月28日,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作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年12月30日,闽江源旅游公司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对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且先洋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办理了《竣工移交证书》,明确“先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1#-5#楼)已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案涉工程移交建设单位闽江源旅游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3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8日,闽江源旅游公司已支付先洋公司工程款合计2220000元。至2019年1月,先洋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尚未办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同年1月3日,***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闽江源旅游公司给付工程款。同年3月4日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由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建设工程量进行多次去实地核查、沟通协调、补充资料,明审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作出了初步审核意见,对1#-5#楼原工程包干价核减220167元;对二次搬运费用因承包施工方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明资料暂时无法审核,遂对二次搬运费用予以核减。初步审核意见交由双方征求意见,闽江源旅游公司没有异议。2020年6月13日***(承包施工方)提交了反馈意见:对案涉工程1#-5#楼原工程包干价核减中的劳保费、屋顶陶瓷葫芦宝顶及核减二次搬运费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可认定为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诉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闽江源旅游公司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闽江源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先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审公司系根据诉争建设工程送审资料及相关计价文件对送审价为3885571元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647779元。对***提出的增加支付二次搬运费用,因***(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经闽江源旅游公司确认的相关资料,无法审核而进行核减。对规费中的劳动保险费按丁类等级计取,并将审核意见交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双方征求意见,闽江源旅游公司没有异议。庭审中,***对屋顶陶瓷葫芦宝顶费用放弃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搬运费用”的问题,因***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人决定终止本次鉴定。虽然***提出另行委托其他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考虑到鉴定耗时间较长,且未必能出具鉴定结果,为避免案件的审理陷入死循环,确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造价审核机构,明审公司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出具了初步的审核意见,且闽江源旅游公司也同意评审公司审定的结论,该审核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参考。审核意见对规费中的劳动保险费按丁类等级计取符合实际规定。明审公司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647779元,可以认定。故扣除闽江源旅游公司已给付先洋公司案涉工程款2220000元(已支付给***),闽江源旅游公司还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427779元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闽江源旅游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闽江源旅游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闽江源旅游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27779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27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以本金4277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负担20901元,闽江源旅游公司负担7224元。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同年3月4日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由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由双方协商审核,而是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委托审核,***只是同意继续审核;***对审核机构对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部分核减220167元的审核意见是不予认可的,认为不应核减该220167元。闽江源旅游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闽江源自然保护区检测中心1-5#楼工程造价鉴定书》〔祥***鉴(2022年)02号〕。拟证明:二次搬运费用为560181元。因为一审没有继续委托鉴定,一审判决后***另外找案外鉴定机构对二次搬运费用做出鉴定。
闽江源旅游公司对该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没有征求法院和闽江源旅游公司的意见,在鉴定程序上有瑕疵;且该鉴定书第二页有明确声明“鉴定意见存在不确定性”,仅对***提交的检材做出鉴定,没有考虑到发包方的意见;该鉴定书也没有写发包方是谁、鉴定费由谁承担。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二次搬运费和承担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二审诉讼期间自行单方委托,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郑重声明:“工程造价及其相关经济问题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本鉴定意见的依据是贵方委托书和送鉴证据材料,仅负责对委托鉴定范围及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未考虑与其他方面的关联”。因闽江源旅游公司对该份鉴定书有异议,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核减220167元,二次搬运费用及金额是否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先洋公司与闽江源旅游公司签订《生态监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先洋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闽江源旅游公司应当参照《生态监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生态监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为2072877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确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作调整。1.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监理工程师及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涉案工程价款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经***同意由闽江源旅游公司委托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闽江源旅游公司认可明审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稿),***亦仅对该《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稿)中核减工程造价220167元和二次搬运费用808575元有异议。经审查,该《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稿)的审核造价包含了涉案工程1至5号楼的包干价和签证工程价款及《生态监测中心施工补充协议》等约定的相关附属工程造价并分别进行了核减。该《工程审核书》(审核意见稿)对包干价的核减系对建设工程固定合同总价的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1至5号楼的包干价应参照《生态监测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2072877元确定,即除二次搬运费用外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2741527元(固定合同总价2072877元+签证工程核减后金额4344680元+附属工程核减后金额234182元),扣除已支付的2220000元,闽江源旅游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521527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已依***申请委托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固定合同总价是否核减造价和二次搬运费用的进行司法鉴定,泉州联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次搬运费用”的问题“虽然***提出另行委托其他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但考虑到鉴定耗时间较长,且未必能出具鉴定结果,为避免案件的审理陷入死循环,确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自行单方委托***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综合价(二次搬运费用)进行鉴定并向***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未经诉讼程序委托,闽江源旅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可按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另行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闽江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2152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2152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负担18812元,由福建闽江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3元,由***负担11976元,由福建闽江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