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627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南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7003922676B。
法定代表人简国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女,该局科员,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申请执行人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5层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45147948A。
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靖县自然资源局靖自然资罚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工程公司)未经批准,于2018年底擅自在南靖县××村××村集体土地建涵洞。南靖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靖资源局)经委托福建闽晟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查,该宗地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空地、南至涵洞、北至涵洞。占地面积为1255.64平方米,现状为三个涵洞。该宗地类为耕地(水田841.83平方米、水浇地40.57平方米)、河流水面191.49平方米、农村道路15.34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7.26平方米、田坎149.15平方米,不符合龙山镇(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位于限制建设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0.0797公顷,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南靖资源局认为,翔飞工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破坏基本农田行为。据此,南靖资源局于2019年7月5日、7月11日分别向翔飞工程公司送达了靖自然资责停字﹝2019﹞第4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靖自然资告﹝2019﹞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不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2019年7月18日,南靖资源局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翔飞工程公司作出靖自然资罚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单位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占用的土地1255.64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计22602元(1.8835亩*6000元/亩*2倍)。2019年8月13日,南靖资源局向翔飞工程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翔飞工程公司向南靖资源局缴纳罚款22602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4月14日,南靖资源局向翔飞工程公司送达了自然资催告字﹝2019﹞4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南靖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翔飞工程公司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南靖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翔飞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林伟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南靖县土地利用现状图、漳州市南靖县非农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保审查意见表、漳州市南靖县非农建设项目有关内容审查(违法用地)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吴佳豪与吴旭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回证、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条文摘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南靖资源局对翔飞工程公司作出的靖自然资罚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适用处罚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翔飞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已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据此,南靖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南靖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罚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未恢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南靖县龙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西金
审判员 苏棣华
审判员 陈伟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丹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