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8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0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45147948A。
法定代表人:林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3民初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上诉人与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适用争议管辖条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认定“被上诉人挂靠于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是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在《货运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解决方式,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本案应按法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始发地为“永定华润”、“曹溪华润”,不同的始发地分属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审法院对全案没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分案起诉,故本案应由对本案有全案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合作,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一家公司挂靠订立合同,从**支付运费给被上诉人,以及短信、微信、传真交易往来,说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是挂靠龙岩市永定区联中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二、《货运合同》第八条是对管辖权的明确约定,至于当事人选择诉讼或仲裁,是当事人的权利;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闽F×××××、×××××、×××××、×××××、×××××、×××××、×××××号挂车及闽D×××××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委托函、与上诉人**微信交流的内容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运输委托函中载明运输始发地分别为华润水泥(永定)有限公司、华润水泥(曹溪)有限公司以及华润水泥(岩山)有限公司等地,委托人为**或福建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志 炜
审判员 童 寿 华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何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