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9财保23号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远兰,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煜,北京市浩天信和(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天子地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温国权。
被申请人:温国权,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两被申请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温国权名下价值6414947.74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八鲤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宁国用(2013)第616783号】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担保范围为6414947.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温国权发生保证合同纠纷,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人申请对两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温国权价值6414947.74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冻结、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梁秋云
书记员易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