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9执1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651J。
法定代表人:梁发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天子地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574715240D。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
被执行人:陈小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陈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桂0109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垫付本金(含租金及回购代垫款)共计15165011.9元及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191298元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9022元、保全费50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4021元。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9年3月6日、5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9800元、633958元(合计1923758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闽F×××××江铃牌汽车一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小明名下位于福建省龙岩市××龙门镇××住宅小区(××)××不动产权、龙岩市××桥××路××主楼××号的不动产权,轮候顺序均为第七。除以上财产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2018)桂0109民初148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尚欠的垫付本金(含租金及回购代垫款)数额为15165011.9元,现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垫付本金(含租金及回购代垫款),实欠数额应为14586355元;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34022元、律师代理费191298元,被执行人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截止2019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458702元,法院于2019年3月、5月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9800元、633958元,以上已偿还的垫付款合计2382460元;三、2019年5月31日前,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17540元(该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缴纳本案申请执行费84021元;在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冻被执行人名下全部的银行账户;四、在支付了第三项中确定的款项后,被执行人尚欠的垫付本金11386355元及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被执行人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6月起,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2个月支付垫付款本金12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垫付款本金(该款项由被执行人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若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将全部垫付款利息、违约金予以减免至300000元;该款项在被执行人偿清全部垫付款本金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本院查封的26台机械设备由被执行人妥善保管,不得私自转让。本和解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法院存档一份,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过长,本案审限即将届满,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桂0109执3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强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周 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