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434号
原告: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74715240D),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西南村天子地6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喜,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3183D),住所地:三明市新市中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云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建设)与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安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喜、刘巧慧,被告三明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云、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三明一建立即返还鑫安建设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吊,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鑫安建设相应的价值损失。3、判令三明一建立即支付鑫安建设租金总额人民币65.2259万元;4、判令三明一建立即支付鑫安建设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全部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约为:82.7万元(827天*1000元);以上诉讼标的总额暂计为148.4259万元;5、判令三明一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8日,鑫安建设(原名称福建鑫铵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三明一建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三明一建向鑫安建设租赁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吊,租金为23000元/月/台,进出场费用15000元/次/台、租金按月支付,次月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三明一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则按每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向鑫安建设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租金逾期满30日未支付的,鑫安建设有权暂停三明一建使用机械设备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由三明一建承担。随后,三明一建又与鑫安建设补充约定,三明一建增加租赁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吊。前述合同签订后,鑫安建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三明一建租赁的四台塔吊。但三明一建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三明一建尚欠鑫安建设租金65.2259万元,鑫安建设屡次催款,三明一建却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给鑫安建设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
三明一建辩称:鑫安建设所述事实有部分没有证据佐证,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只签订了2台塔吊的租赁合同,没有租赁4台塔吊。鑫安建设要求解除与三明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三明一建不持异议。鑫安建设要求三明一建返还2台塔吊与事实不符,三明一建于2015年年底要求鑫安建设停工,将两台塔吊撤回,但是鑫安建设将塔吊丢在工地不将其撤回,现公司已经宣布破产。鑫安建设要求三明一建支付租金652259元与事实不符,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双方于2015年5月经过结算,三明一建尚欠鑫安建设67万元租金,再此后的3个月三明一建已经支付了76万元租金给鑫安建设,因此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没有欠款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鑫安建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
三明一建认为无异议。
2、旁站监理记录表、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工地会议纪要。证明三明一建向鑫安建设租赁四台塔吊用于金港新城2#-5#楼的工程项目。四台塔吊已进场安装并自检合格。2#塔吊设备启用日为2013年5月6日,3#设备塔吊启用日为2013年11月19日,4#设备塔吊启用日为2014年1月23日,5#设备塔吊启用日为2013年11月19日,4#、5#的两台塔吊至今仍在工地使用。
三明一建认为,只有2、3、5号塔吊的检验报告,我方只租赁了2台塔吊。
3、金港新城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清单,证明三明一建欠付租金65.2259万元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明一建认为,费用清单纯粹是鑫安建设单方列举的,谈不上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明一建的付款清单无异议,但对所欠的款项不认可。
4、金港新城2#楼塔吊租金支付申请、零星费用付款凭证、塔吊租金费用申请,证明2#塔吊设备启用日为2013年5月6日,4#设备塔吊启用日为2014年1月16日。
三明一建认为,不予质证,这是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结算前的材料,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5、武平县金港新城项目塔吊租赁欠款明细表、欠条、费用申请单、金港新城工程塔吊租赁费用清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三明一建欠鑫安建设租金78.16万元,利息14.8584万元,总计93.0184万元。
三明一建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三明一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日三明一建所欠鑫安建设的租金。
鑫安建设认为,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欠条的日期书写错误,欠条是2015年8月签订的,并非2015年6月签订。此欠条是鑫安建设交空白的空格给三明一建并要求其于8月初将欠条交给鑫安建设。2015年5月31日三明一建尚欠鑫安建设租金及利息930184元,2018年12月份,鑫安建设的员工之所以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是因为三明一建告知鑫安建设签字即付款,鑫安建设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之后三明一建并未付款。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欠条只是租赁关系的中间结算,不影响最终结算。
2、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证明所有基于双方定义的设备租赁款项都是通过曾春喜的账户走的,是私人账户走的,曾春喜的收款及签字代表了鑫安建设公司,曾春喜可以代表鑫安建设算账等。
鑫安建设认为,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鑫安建设委托其员工曾春喜代收租金,关于塔吊的租金是通过转账进行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合理的判断再行确认。三明一建不予质证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因此而失效。鑫安建设提供的塔吊租赁欠款明细表、欠条、费用申请单均有工程施工员徐秀腾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明一建承建武平金港新城二期工程(以下称金港新城)项目期间,于2013年9月28日与福建鑫铵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鑫安建设)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明一建金港新城项目负责人郑章云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三明一建租赁鑫安建设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吊为三明一建承建的武平金港新城二期工程使用,租金为23000元/月/台,进出场费用为15000元/次/台、租金按月支付,次月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三明一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则按每逾期一日1000元的标准向鑫安建设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租金逾期满30日未支付的,鑫安建设有权暂停三明一建使用机械设备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由三明一建承担。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三明一建继续使用机械,鑫安建设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期不少于6个月,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双方确定的租赁期限。三明一建要使用经鑫安建设租赁单位书面通知使用日即为启用日,三明建设提供具备机械设备退场条件之日为停用日。停用日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合同签定后,双方商定增加二台塔吊,其租赁内容与前合同一致。租赁的四台塔吊分别安装在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其中2号楼塔吊于2014年5月前停止使用,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了塔吊退场费为15000元;双方确认的塔吊租金付款凭证中未体现4号楼塔吊的租金,因此4号楼塔吊于2015年2月前停止使用。其余塔吊双方均未确认停止使用的时间。塔吊司机的工资为每月5200-5500元(每月的租金包含塔吊司机的工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明一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明一建金港新城项目部欠鑫安建设塔吊租金67万元,三明一建金港新城项目部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的保证人一栏中有郑章云的签字。从2015年5月31日以后,三明一建陆续付款合计76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三明一建尚欠鑫安建设租金100.43万元,鑫安建设多次催款,三明一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鑫安建设与三明一建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正确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三明一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违约。鑫安建设要求解除与三明一建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三明一建返还二台塔吊,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认可的费用清单、支付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支付的租金中应扣除塔吊司机的工资,塔吊司机的工资为每月5200-5500元之间,本院确定塔吊司机的工资为5350元。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三明一建尚欠鑫安建设塔吊租金100.43万元,鑫安建设要求三明一建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65.2259万元,依法予以准许。鑫安建设请求三明一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本案三明一建因拖欠租金违约,三明一建应承担在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鑫安建设要求三明一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吊;
三、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塔吊租金65.2259万元。并支付以65.225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160元,由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福建鑫安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昌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