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1民初1727号
原告:**发,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福建师范大学旗山校区东大门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7DG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忠***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2263.62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占用费2091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挂靠被告方中标***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发包方***君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工至2016年12月10日按期完工。2017年1月20日完成验收。该工程发包方分四期进度拨款。被告每期到账进度款由其指派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第三人应在扣除税收、管理费等约定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至工程结束后,第三人不仅每期拖欠工程款不给付,工程结束后仍不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至起诉时原告已多次与第三人及被告交涉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拒不给付已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是答辩人投标并中标的项目,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其是工程挂靠人不能成立。二、因本案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以挂靠人身份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也不成立,且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公司指派的第三人是与原告结算原告和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将工人工资等费用交由第三人去处理,第三人无权代理公司对原告做任何其他承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处理结果体现在原告收清包括其本人的工资和应付费用后,原告出具了《***》自认其与公司之间所有费用已付清,双方互不相欠。《***》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的结果,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交涉未果,第三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存在有剩余工程款未付之事实。四、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五、原告仅为工程施工中受雇人员之一,代为介绍工人从事工程劳务活动,原告是受本案第三人委托担任一些事务性工作,原告作为公司工程负责做一些事务性工作,形成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只能取得劳务报酬,原告的劳务报酬在签下***时已经全部收清。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1、本案原告与***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一期工程)没有合同关系。2、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的施工合同的事实。
2、完工证明书、验收证明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该挂靠工程施工按时完毕,验收合格。
3、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单方结算,同时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4、原告结算依据单,证明原告挂靠承建***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的计算数额。
5、资金占用费计算单,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及计算标准。
6、福建省亿达咨询公司**分公司出具招标代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招标代理费。
7、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发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女儿缴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3500元。
8、工伤保险基金完税证明一份、参保证明一份、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用。
9、工伤保险费发票一份、工伤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险。
10、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混凝土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
11、***建设工程监测站出具的工程材料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检测费2176元。
12、福建奥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福建奥工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65718.7元。
以上第6-12组证据证明**发挂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13、税费缴纳凭证回单4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发,税费是由原告缴纳的,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公司。
14、***珩城水业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预交自来水的安装款。
15、原告与第三人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4日,**发与***之间的短信往来,***同意再支付20000元给**发。
16、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对交易明细所做的明细单,证明原告收到***转来的工程款共六笔,**发向有关部门及个人支付或垫付工程相关费用。
1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做如下**:证人是**发雇佣的工人,证人再组织工人做本案的污水管道和**等工程,证人与**发一起去三明找***要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该项目是被告自己投标并中标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挂靠关系。
2、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提供的,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盖章不对被告生效;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承包合同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
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
6、对第六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是**发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发是实际施工人。
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款项也是由被告缴纳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8、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也是被告出钱,是由原告去交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9、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被告出的,被告叫***去办理,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
10、对第十组的证据的委托代理人的姓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有异议,因为被告留存的购销合原件是没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购货款是由被告直接汇给供货单位的。
11、对第十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是被告出的,***叫原告去办理,所以发票原件在原告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2、对第十二组证据交款人写**发是不合法的,款项是公司出的,原告只是代办业务。
13、对第十三组证据,税费是被告公司缴纳的,所有原件在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14、对第十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5、对第十五组证据是原告起诉以后,第三人与原告调解过程通信,调解未成功,这不能说明双方对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清楚。
16、对第十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到***的六笔款项没有异议,至于**发垫付和支付的款项,这其实就是在***中的工资等款项。
17、证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证言,认为不予采纳。
***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反而能证明工程是被告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3、第三组证据计算单是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地对员工工资及部分款项的单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工人工资由原告代发,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4、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结算依据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这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收到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5、第五组证据是根据第四组证据制作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因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款项。
6、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发是一名负责交款的工作人员,不能因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款单位就是被告,原告只是帮忙缴纳该笔费用。
8、对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款项是被告出的,交款人也是被告,原告只是一名工作人员,是***让原告去缴纳款项的。
9、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是被告出的,交款人也是被告,原告是帮忙办理。
10、对第十组证购销合同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供货公司签订的,货款也是被告直接汇给供货单位的,与原告无关,这份证明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11、对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也是被告出的,原告受***指示去办理交款业务。
12、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被告出的,原告是受第三人指示去办理业务。
13、第十三组证据只能说是原告代第三人缴纳税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14、对第十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15、对第十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16、对第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17、对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的**缺乏客观性,因此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是被告自己投标、中标的。
2、《关于成立***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部及项目部章启用的函》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中标承包。公司成立项目部对该工程负责施工,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为受雇工人。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17年9月29日),证明被告为建设工程而购买材料的事实,工程是由被告在负责施工。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合同的订立方是被告公司,原件代理人一栏是空白的,原告仅仅是代收货人。
5、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
原告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发。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材料是由被告购买的,钱是由**发缴纳的,但是由于合同必须是由被告名义签订,发票原件是在***处。
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所以要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及汇款,实际上的款项是由**发支付的。
5、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提供了1、**发出具的***一份,证明**发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并且代为办理缴纳各项费用等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
原告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原因是***要求原告签了***以后,才肯将款项转账原告,而该证据恰恰证明**发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2、对转账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等,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发包方***君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2月10日,该工程完工,2017年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发组织人员对***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施工,代缴各项税费、支付工资、材料款等。被告委派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工程款结算等。2019年9月7日,**发出具的***:“由本人负责施工的***城区雨污水分流即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巷片区改造一期工程)相关项目,已全部完成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工作,并于2017年3月1日完工(竣工),已通过上级相关部门即业主组织的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达到合格标准。另:贵公司与本人就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2019年9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发29875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挂靠关系?
被告抗辩原告仅为工程施工中受雇人员之一,代为介绍工人从事工程劳务活动,原告是受本案第三人委托担任一些事务性工作,原告作为公司工程负责做一些事务性工作,形成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发组织人员对***城区雨污水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溪明巷片区改造工程一期)施工,代缴各项税费、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六笔转款给**发1217246元,这些事实与被告抗辩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不相符。虽然原、被告未形成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是事实的挂靠关系。
二、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履行完毕?
2019年9月7日,**发出具了***,承诺就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2019年9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发298756元。从本案中最后一笔2019年9月9日转账298756元,印证了***的内容,证实了本案的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挂靠合同关系,但该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作为个人虽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涉诉的工程相关的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欠款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