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4民初1111号 原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新南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400543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福建省京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曾招财,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原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建公司)与被告***、曾招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照公司章程向岩建公司足额履行2,154.6万元的出资义务;2.判令曾招财依照公司章程向岩建公司足额履行718.2万元的出资义务;3.判令***依照公司章程向岩建公司足额履行1,915.2万元的出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曾招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岩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1)闽0824破2号决定书,指定福建省京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岩建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调取了债务人的工商内档,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债务人于2017年4月14日将注册资本由5,800万元变更为10,588万元,本次增资的4,788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4月9日前,无相关验资报告。经多次股权变更登记,债务人最后一次变更登记为2019年5月20日,转让后股东名称、持股比例、认缴增资额为:***,持股比例为45%,认缴增资额2,154.6万元;曾招财,持股比例为15%,认缴增资额718.2万元;***,持股比例为40%,认缴增资额1,915.2万元。2021年11月30日,管理人分别向现股东***、曾招财、***邮寄《告知函》,告知三被告应于收到该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增资额4,788万元中各自认缴的增资额分别汇至管理人账户。其中***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和曾招财均已于2021年12月1日签收,但截至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股东负有依照公司章程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虽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债务人已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认缴期限已提前至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其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减损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各债权人的利益。岩建公司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曾招财、***未作答辩。 岩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岩建公司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21)闽08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2021)闽08破申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闽0824破2号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指定福建省京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管理人。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增值信用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现在股东为***、曾招财、***。4.《岩建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将注册资本由5,800万元变更为10,588万元。5.《岩建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现股份为***、曾招财、***及各自对应的认缴出资额、持股比例。6.《告知函》《快递物流信息》各三份,以证明管理人曾向***、曾招财、***邮寄《告知函》,告知***、曾招财、***应于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截至期限届满之日,***、曾招财、***均未履行相关义务。7.2021年3月10日查询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存在多次变更。8.2013年5月25日《***建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以证明岩建公司增资为5,800万元的股东及持股比例。9.《岩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建公司最后一次股权变更情况。本院认为,***、曾招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岩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岩建公司庭后提供《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三份,经审查,该证据与岩建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成立福建佳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岩建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佳福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设、公路、铁路、市政公用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认缴和实缴出资为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以货币出资,认缴和实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同日,***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辰所验字【2008】第170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4月10日止,岩建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 2009年11月12日,佳福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与***,***实缴出资600万元,占股份60%,***实缴出资400万元,占股份40%。 2010年6月21日,佳福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800万元,***认缴额和实缴额为1,680万元,持股比例60%;***认缴和实缴额为1,120万元,持股比例40%。***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辰所验字【2010】第49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6月21日止,岩建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8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 2013年4月3日,佳福公司进行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认缴和实缴额为1,120万元,持股比例40%。 2013年5月28日,岩建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2,800万元变更为5,800万元,***认缴和实缴出资2,320万元,持股比例40%;***认缴和实缴出资3,480万元,持股比例60%。2013年5月28日,**正易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正易所验字〔2013〕第315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5月28日止,岩建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 2014年4月1日,佳福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不变。 2014年7月2日,佳福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不变。 2016年3月21日,佳福公司更名为岩建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4月14日,岩建公司注册资本由5,800万元变更为10,588万元,增资4,788万元。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认缴出资6,352.8万元,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9日前,实缴出资3,480万元;***认缴出资额4,235.2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9日前,实缴出资2,320万元; 2017年9月21日,岩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4,235.2万元、实缴出资2,32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1,058.8万元、实缴出资58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529.4万元、实缴出资29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529.4万元、实缴出资290万元),***持股不变。 2019年1月2日,岩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持股权转让给***和***,***所持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4,764.6万元、实缴出资2,61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1,058.8万元、实缴出资58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529.4万元、实缴出资290万元),***持股不变。 2019年4月3日,岩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全部股权转让给***,***持股比例45%(认缴出资4,764.6万元、实缴出资2,610万元),***、**、***持股比例不变。 2019年5月13日,**与曾招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名下持有的岩建公司5%股权以35万元转让给曾招财,**转让股权后,其在岩建公司原有相应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随该股权转让而转由曾招财享有与承担。同日,***与曾招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名下持有的岩建公司10%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曾招财,***转让股权后,其在岩建公司原有相应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随该股权转让而转由曾招财享有与承担。2019年5月20日,岩建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曾招财、***,具体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4,764.6万元,出资比例为45%,实缴出资2,610万元,未缴出资2,154.6万元;曾招财,认缴出资1,588.2万元,出资比例为15%实缴出资870万元,未缴出资718.2万元;***认缴出资4,235.2万元,出资比例为40%,实缴2,320万元,未缴出资1,91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9日前。 2021年1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21)闽08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岩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令本院审理,同时依法指定福建省京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岩建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30日,管理人分别向岩建公司现股东***、曾招财、***发出催缴出资的《告知函》,***、曾招财、***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本案中,***、曾招财、***陆续通过股权转让受让岩建公司股份,成为岩建公司现在册股东,分别认缴岩建公司注册资本的45%、15%、40%,未缴出资分别为2,154.6万元、718.2万元、1,915.2万元,***、曾招财、***负有向岩建公司缴纳所认缴出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虽然岩建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对岩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省京闽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岩建公司管理人,岩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岩建公司要求***、曾招财、***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认缴出资期限的限制。故岩建公司诉请***、曾招财、***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岩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154.6万元; 二、曾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718.2万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1,91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00元,由***负担126,540元、曾招财负担42,180元、***负担112,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能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