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8601民初25号
原告: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梅柳工业区78号1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85340499C。
法定代表人:吴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124XK。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原告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已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19元,减半收取计4959.5元,由福建银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卢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春美
书 记 员 杨聂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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