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吓妹,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泗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启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吓妹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吓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吓妹原审诉讼请求,并确认死者林某与永大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永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年龄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林某系永泰县××镇××村村民,其在永大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应当认定其为进城务工农民;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农民工劳动者的工作年龄上限没有禁止性规定,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等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3.虽然林某年满60周岁,但是不应当构成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障碍。林某为农民工,没有享受任何退休保障,存在可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林某与永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郑达传系代表永大公司对林某进行管理。林某虽然是接受郑达传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但是郑达传的工作安排却是由永大公司负责安排;林某的考勤虽然由郑达传负责,但是其还要接受永大公司罚款等处罚;林某的工资虽然是由郑达传支付,但是其大部分工资是在发生事故后由其家属到工地进行结算的。一审法院在未认定郑达传与永大公司、福建盈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临劳务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即判定永大公司与林某不存在直接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永大公司辩称,一、林某在2019年4月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受劳动合同法规范,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永大公司与林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林某是受盈临劳务公司雇佣在工地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受现场施工员与郑达传的安排与管理,从事郑达传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以记工天的形式由郑达传记录考勤,且大部分劳动报酬也是由郑达传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吓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某与永大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永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男,出生于1958年12月,生前身份证号码为350125195812××××,于2019年11月15日出车祸,2020年9月20日在福州福建三博福能脑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系死者林某配偶;***系其长子;***系其次子、林吓妹系其长女。永大公司为永泰塘前绿色食品产业园(一期A地块)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林某于2019年4月19日经木工班组郑达传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一职,每日工资380元,入职该工地时,其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林某在职期间未与永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林某在工地上班的工资(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大部分由木工班组郑达传予以支付。林某日常工作受木工班组郑达传及现场施工员的安排与管理,考勤以记工天的形式由木工班组郑达传记录。2018年8月8日,永大公司与盈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将永泰县塘前乡绿色食品产业园一期(A地块)及配套设施工程1#一4#厂房工程的劳务大清包分项工程劳务作业交由盈临劳务公司组织劳动力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中包括了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内容,承包方式为由盈临劳务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林某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模板分项工程分包内容。根据《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七部门关于转发<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户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樟人社[2018]160号),永大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建立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工资款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设立工资专户。盈临劳务公司与永大公司就永泰塘前绿色食品产业园(一期A地块)及配套设施工程签订了《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盈临劳务公司委托永大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永大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林某转账5000元,备注为工资。本案已经过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林吓妹为林某的近亲属,林某车祸身亡后,其依法享有对林某合法财产和相关权利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与永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林某入职案涉工地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林某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模板工程的内容,而在其入职前永大公司已经与盈临劳务公司就案涉工地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盈临劳务公司包工包料负责模板分项工程的施工工作,双方还签订了《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盈临劳务公司委托永大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故永大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7月17日向林某转账的5000元,虽然备注为工资,但是实为永大公司代盈临劳务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另,林某在工地现场做木工,从事木工班组郑达传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考勤则以记工天的形式由木工班组郑达传记录,其大部分劳动报酬由木工班组郑达传予以支付,与永大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林吓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与永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林某与永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吓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吓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某至案涉工地上做工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永大公司将工地劳务作业包给盈临劳务公司,林某由木工班组郑达传介绍到工地做工,由郑达传具体安排工作、记录考勤、发放报酬等。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永大公司与林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林吓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吓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吓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卞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