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花园1#楼16层03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新、**(实习),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0号伟业大厦10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2民初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2号民初2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实际施工地是在方城县。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9年,福建邮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在南阳市方城县等境内......转包给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南阳市方城县电信施工服务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天启公司是将方城县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故由原告提供的与**签订的《通信施工安全协议书》虽有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南阳电信公司方城县)”,但无法确定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就是原告所述的通信施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其自认的由河南天启公司转包给**,而后**又转包给原告的项目就在方城县的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被告所在地。被告一的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二和被告四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福新中路,故本案方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哪一环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现今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仅为中国电信南阳分公司2018-2019年接入网中标施工服务项目管理工作,**无权将上诉人转包给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签订的《通信施工安全协议书》与上诉人与河南***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同一个项目,也无法证实**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中处在哪一环节,由此亦不能判定方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亦是合同的一个分类,在无法判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按合同法的约定适用被告所在地为管辖地。方城县人民法院发出传票,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由于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合同履行地是在方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现有的证据无法判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原则,即方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望裁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力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光纤、电缆的架设等电信施工,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案涉《通信施工安全协议书》显示工程施工范围为南阳电信公司方城县,且***提交的相关纳税手续亦在方城县,则应认定方城县为本案的工程所在地,本案应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轶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