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学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29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平,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其账户并冻结其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称,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执行人***的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债务纠纷,其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要求其承担代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尚未付给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26,000,000元款项因涉及其他案件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因此,其无须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停止对其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就本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案款282538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0654元”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对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账号为35×××66的账户中3856040元予以冻结,并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告知书》将上述冻结措施告知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另告知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另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申请,裁定保全了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资金26,000,000元。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7月28日尚有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7日审批同意再支付12,047,582.85元给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规定,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款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国标

审判员  李丽芬

审判员  陈婉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