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学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6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漳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华安县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华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华安县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闽0629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福建省漳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安县法院查明,***就本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履行支付“案款282538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0654元”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对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账号为35×××66的账户中3856040元予以冻结,并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告知书》将上述冻结措施告知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另告知不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申请,裁定保全了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资金2600万元。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7月28日尚有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7日审批同意再支付12047582.85元给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规定,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书对被执行人采取冻结款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漳州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公司应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实际上其公司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免除了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华安县法院作出的(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通知书中责令其公司履行支付“案款2825386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0654元”的义务,华安县法院在没有明确利息金额的情况下,冻结其公司账户中的款项3856040元,明显超过执行标的。(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其公司实际尚欠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600万元,该2600万元包含本案应履行的款项。因涉及其他案件,其公司尚未付给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2600万元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因此,华安县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中的款项3856040元属于重复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林玉春、李雅珠、沈花、沈嘉桢与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华安县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一、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玉春、李雅珠、沈花、沈嘉桢款项34490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623690元款项可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林玉春、李雅珠、沈花、沈嘉桢;二、驳回***、林玉春、李雅珠、沈花、沈嘉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闽06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林玉春、李雅珠、沈花、沈嘉桢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华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闽0629执256号。在执行过程中,华安县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支付案款2825386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0654元。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闽0629执25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2825386元及利息、执行费30654元等额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20)闽06民终1068号判决确定的关于本案债务利息的起止期间及利率,计算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款项为3971777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截至2020年9月4日,该款项的本息达3971777元,因此,华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3856040元并未超过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未付工程款的复议理由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因另案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冻结了2600万元,华安县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款项3856040元属重复冻结的复议理由也不能成立,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漳州高速公路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光宇

审 判 员 胡朝群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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