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6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945G。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朱艺华,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经营场所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锦港花园A-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81MA2Y7MFM5P。
经营者,康开能,男,1963年6月3日,汉族,往福建省龙海市。
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18号金源大厦A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23074。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海市××路××队与被执行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漳州高速公司称,请求停止对其公司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其公司账户资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根据(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公司“在欠付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的18971051.8元承担责任”,但该判决书未确定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镇江路桥公司发函件认为其公司未付的2600万元仲裁款并非“工程款”,从仲裁裁决书内容上看,上述仲裁款不等同于“工程款”。二、其公司被冻结的款项系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确认的未付款项,是归属于镇江路桥公司,在本纠纷中,省高院将镇江路桥公司排除在承担责任人之外,贵院也裁定将被执行人镇江路桥公司从被执行人中移除,却要求其公司用属于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来执行判决,并要求其公司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龙海市瑞康路桥队承担责任,这明显自相矛盾,于理不合,于法不符。
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称,请求驳回漳州高速公路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省高院(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第46页“……证明截止2018年9月20日,镇江路桥公司确认,……3、预留竣工验收缺陷修复款(未收到质保金)3130200元。4、仲裁裁决的各项损失、费用为38047582.85元。5、已收到举证人业主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损失、费用12047582.85元。6、尚未支付的仲裁裁决的各项损失、费用26000000元……”。第61页“……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漳州高速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漳州高速公司应欠付镇江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责任的范围,龙海瑞康工程队主张资金占用费170万元应计入漳州高速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漳州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用于工程的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可以视为工程的垫款,纳入建设工程的生产成本属工程价款。因此,原审将资金占用费从漳州高速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扣除不当,应予以纠正。漳州高速公司应在欠付镇江路桥公司的范围内对龙海瑞康工程队的工程价款18941051.8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漳州高速公司要求解除账户资金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与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总公司、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支付款项160548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354885.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354885.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二、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款项1894105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欠款的18941051.8元承担责任;四、驳回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有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闽06执21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闽06执21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将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闽06执21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民币18941051.8元。2021年9月22作出(2021)闽06执218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2018)闽06执保9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被执行人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人民币2600万元。
另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施工合同》的纠纷仲裁案,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厦仲裁字20140356号裁决书,裁决:(一)厦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镇江路桥公司支付需向镇江路桥公司赔偿的本案工程各项损失和增加费用金额合计39370047.85元……。
还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漳州高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下来后,漳州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的仲裁裁决,还剩下2600万元,目前因为被保全,尚未支付”,“已经过结算的尚未付的款项是2600万”。一、二审判决认定漳州高速公司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60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工程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因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2009)闽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11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漳州高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下来后,漳州高速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的仲裁裁决,还剩下2600万元,目前因为被保全,尚未支付”,“已经过结算的尚未付的款项是2600万”。一、二审判决认定漳州高速公司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金额为2600万元且该款项涉及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判项内容,冻结被执行人漳州高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8941051.8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翁志刚
审 判 员 陈少华
审 判 员 江杨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绚丽
书 记 员 郑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