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8802号
原告: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屏路25号屏东城1-3号楼连接体27-20。
法定代表人:叶茂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秦开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闽路18号金源大厦A5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先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肖斐,镇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任佳,御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声浩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0日,本院就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先行作出(2020)闽0102民初8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2021年7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先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立即共同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货款515998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386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镇江路桥公司承接厦成高速公路A5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分)包给御辰建设公司施工。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因上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自2012年2月起陆续向创先工程公司购买混凝土外加剂。2012年7月24日,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与创先工程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单价5100元/吨。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甲(即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乙(即创先工程公司)双方承诺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期,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足够的正规发票以及结算凭证(签收单、对账表)。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外加剂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乙现场验收签认的外加剂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后,次月的计价款到后,3天内支付85%,剩下15%的货款在下一批次结算中支付(即结算后第二个月的25日支付15%的货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创先工程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共向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供货14批次的货物,共计210.98吨,货款总计1075998元。其中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3次批次,共61.24吨,货款计312324元(61.24吨×5100元/吨),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11批次,共149.74吨,货款计763674元(149.74吨×5100元/吨)。创先工程公司亦按照上述货物品名、数量、金额向镇江路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向镇江路桥公司开具应付款方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合同段”发票3张,应付款方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A5段”发票16张。
镇江路桥公司通过户名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项目部,账号为4117××××3365的银行账户,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了7次材料款,合计460000元。镇江路桥公司通过户名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账号为7559××××0205的银行账户,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减水剂款100000元。即镇江路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60000元。之后镇江路桥公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创先工程公司多次催促,镇江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以“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标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工程建设单位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委托漳州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代扣支付材料款的函》,委托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从退还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中代扣支付515998元材料款给创先工程公司。但创先工程公司仍未收到该笔货款,至今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仍欠创先工程公司货款515998元(总货款1075998元-已支付货款560000元)。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合同甲方落款盖章并非镇江路桥公司公章,但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镇江路桥公司,创先工程公司所有发票均是开具给镇江路桥公司,发票均由镇江路桥公司实际接收。镇江路桥公司亦实际支付其中的部分货款560000元,在创先工程公司催讨余欠货款515998元后,镇江路桥公司亦发函给建设单位要求将该笔欠款直接付给创先工程公司。因此,作为涉讼工程中标施工方、收取管理费受益方,创先工程公司所供材料已实际用于该工程,镇江路桥公司系归还讼争货款的义务人。御辰建设公司系讼争工程实际施工方、工程款受益方,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创先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3年9月,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未在此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欠款金额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就本案讼争货款,创先工程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2日起诉。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案诉讼时效于2017年11月22日中断。现创先工程公司取得新的证据再次起诉。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一、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创先工程公司因本案货款曾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102民初8512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系于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且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总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更名前名称)与本案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本案中,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江苏省镇江路市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审已经认定案涉的《外加剂购销合同》是创先工程公司与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御辰建设公司更名前的名称)签订的,两者才是案涉合同的买卖双方。况且本案中创先工程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明镇江路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对镇江路桥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在实体上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购销合同》落款处显示的甲方(买方)加盖的是“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标段项目部”印章,而该项目部是御辰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镇江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委托代理人陈顺开也不是镇江路桥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与镇江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镇江路桥公司不是讼争的《外加剂购销合同》主体,并非买受人。
第二、创先工程公司提交法庭的“镇江路桥厦成高速项【2014】20号”文件是伪造的文件,落款所用的项目部印章与镇江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明显不符,镇江路桥公司已经依法申请鉴定。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在2013年12月28日就已经通过了交工验收,项目部印章也早已在2014年4月份就上交到总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不可能再对外文件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文件编号也是杜撰出来的,行头纸的格式和镇江路桥公司项目部的格式也不一致。
同时,该伪造的文件连名称都是错误的,其表述为“关于委托漳州厦成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代扣支付材料款的函”正确的应为“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而不是责任有限公司,该伪造的文件显然是粗制滥造。上述特征充分说明创先工程公司所提交的“镇江路桥厦成高速项【2014】20号”文件是伪造的文件,镇江路桥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伪造企业文件、印章的法律责任。
况且如果真的是镇江路桥公司委托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付款,该“关于委托漳州厦成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代扣支付材料款的函”应当由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持有,不可能会在本案创先工程公司手中。
第三、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据汇总封面”、“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问题。以上单据均没有镇江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过镇江路桥公司的确认,均是创先工程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有问题,无法证明与镇江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四、“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A5标段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问题,镇江路桥公司并未与创先工程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有过所谓的工程结算,该结算单上没有镇江路桥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结算日期,仅是创先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毫无证明力。
最后,从本案的在案证据看,买受主体是御辰建设公司,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实体上亦应该驳回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镇江路桥公司与创先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且本案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
御辰建设公司辩称,一、诉争《外加剂购销合同》系由御辰建设公司与创先工程公司所签署,该产品是用于镇江路桥公司所承建的厦成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中部分所使用的混凝土中的外加剂。
二、御辰建设公司认为,该工程项目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正式竣工验收,所以还有相当的部分因此无法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创先工程公司所提供的无日期的项目结算单是创先工程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单上只有盖创先工程公司印章,无镇江路桥公司或御辰建设公司签字确认,应该是无效的,而且从创先工程公司所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与创先工程公司所提供的项目结算单上的数量和金额上都存在很大的出入。
三、御辰建设公司在创先工程公司供货期间,已由镇江路桥公司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万,至于创先工程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发票多少金额和数量,创先工程公司也没有给御辰建设公司过目和签字,所以发票之事与御辰建设公司无关。
四、御辰建设公司认为,待工程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后,创先工程公司与御辰建设公司之间再办理对账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外加剂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御辰建设公司确认曾签订该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书证,其中九张经由御辰建设公司签收确认,本院对该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未经御辰建设公司、陈顺开签收确认的一张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系书证,其经由御辰建设公司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书系书证,其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创先工程公司提供的《关于委托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代扣支付材料款的函》系书证,创先工程公司持有该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启用印章的函、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印模样式、发文审批表、合同协议书、特别说明、委托书均系书证,其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经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4日,御辰建设公司(甲方、原名称“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创先工程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购买500吨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单价5100元;2.每月25日为对账结算日期,结算时乙方必须提供足够的正规发票及结算凭证,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外加剂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乙现场验收确认的外加剂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每月25日结算后,次月的计价款到后,3天内支付85%,剩下15%的货款在下批次结算中支付;4.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合同的甲方处的公司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但盖的公章为“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标段项目部”。御辰建设公司的陈顺开及创先工程公司的薛盛健分别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创先工程公司陆续向厦成高速漳州段A5标段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御辰建设公司的陈顺开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向创先工程公司出具9张对账单(2012年10月11日出具两张)。9张对账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分别为20.44吨、20.38吨、20.46吨、9.82吨、20.34吨、19.92吨、9.56吨、19.08吨、17.06吨,单价均为5100元,货款金额分别为104244元、103938元、104346元、50082元、103734元、101592元、48756元、97308元、87006元。此外,陈顺开还在创先工程公司的一张收货凭证上签名确认“数量已收,发票已收”。该收货凭证载明的货物数量为9.32吨。
在上述货物签收前后,创先工程公司陆续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A5段”或者“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A5合同段”,货物名称为缓凝高效减水剂的19张增值税发票。期间,创先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8日收到付款方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项目部”转账支付的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6万元、5万元、10万元。转账备注为“材料款”或者“减水剂”。在转账支付的当天或前几天,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厦成高速漳州段A5项目部均收到御辰建设公司委托支付减水剂材料款的委托书。
2017年1月25日,镇江路桥公司向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一份《特别说明》,告知其未曾出具委托代为支付创先工程公司材料款515998元的函件,明确主张不能从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中扣除。
2017年,创先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其与镇江路桥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0日,我院作出(2017)闽0102民初851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镇江路桥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了创先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鉴于生效的(2020)闽0102民初88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御辰建设公司应当是案涉《外加剂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具体理由如下:1.尽管合同文本上的买方为镇江路桥公司,但镇江路桥公司未曾对《外加剂购销合同》的签订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在合同买方处盖章的是御辰建设公司,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也是御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2.除了合同签订外,收取货物、直接接收发票并出具对账单的人员也是御辰建设公司的陈顺开。可见,除了合同洽谈、签订外,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创先工程公司都是与御辰建设公司进行对接;3.尽管镇江路桥公司的项目部曾向创先工程公司支付过56万元货款,但御辰建设公司也确认镇江路桥公司的付款行为系受其委托。实践中,委托承包人直接向材料商付款的现象极为普遍,不宜仅以镇江路桥公司的项目部曾支付材料款即认定其为买方。综上,应当认定御辰建设公司是案涉《外加剂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2020)闽0102民初8802号之一、(2021)闽01民终4750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创先工程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就镇江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进行分析。至于御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创先工程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本院明确将“合同相对方是谁”作为庭审的争议焦点,并在庭后明确要求创先工程公司对“其与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要求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进行再次确认。然而,创先工程公司依然主张其与御辰建设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御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基础是认为“其与镇江路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御辰建设公司作为间接代理的受托人或挂靠人应对镇江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前述规定围绕创先工程公司所坚持的法律关系及其主张的权利基础进行审查。2.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镇江路桥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买方”的主张不成立。据此,创先工程公司依据“间接代理或挂靠”要求御辰建设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基础即已不存在。综上所述,创先工程公司要求“御辰建设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尚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创先工程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案就御辰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外加剂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这个问题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8元,由福州创先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显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