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管鹤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18号金源大厦A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23074。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学聪,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春(沈金涛母亲),女,192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涛妻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花(沈金涛女儿),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嘉桢(沈金涛儿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上诉人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福建省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945G。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艺华,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紫芝巷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17352425J。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上诉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聪、被上诉人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原审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高速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御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陈学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汤琼林,***及***、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漳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朱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海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祯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林玉春、***、沈花、沈嘉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述四人系案外人沈金涛的继承人,案外人沈金涛与陈学聪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沈金涛的继承人向陈学聪主张。原审直接认定沈金涛为实际施工人明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认为御辰公司需要向陈学聪支付3449076元款项及利息明显错误。御辰公司与陈学聪并未就案涉的劳务分包工程进行过结算,所谓的《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看,均是过程性文件,并非最终的结算文件,最终结算需要工程竣工,并通过交工验收、竣工验收、业主结算审计并扣除核减项目、违约罚款、质量维修等各项费用之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审认为上述两份中间汇总表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认定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3449076元明显与事实相悖。

三、原审认为镇江路桥公司需要对御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之间系并非转包,而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退一万步说,假设认定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镇江路桥公司亦无需对御辰公司对陈学聪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均仅是对转包和分包条件的规定,并未涉及分包、转包需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判决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漳州高速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漳州高速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违约造成的损失明显不属于工程价款。漳州高速公司尚欠镇江路桥公司的2600万元系因其违约所应当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以上款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工程价款。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为漳州高速公司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高速公路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就径行判决漳州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改判。

御辰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陈学聪针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辩称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陈学聪和林玉春、***、沈花、沈嘉桢都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1、陈学聪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该合同取代、吸收了之前沈金涛与御辰公司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前后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实质上就是同一份合同,不存在两份施工合同要分别结算的概念,应当以陈学聪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御辰公司也认可陈学聪有权结算全部工程款,并根据《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陈学聪)》进行结算。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御辰公司也认可陈学聪完成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中的全部工程量,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沈金涛的部分。2、沈金涛和陈学聪属于合伙关系,且内部合伙已经结算完毕,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应得款项623690元(其中包含机械租金63690元),一审判决御辰公司直接支付给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合法有据。

二、原判决认定御辰公司应当向陈学聪支付工程款3449076元及利息合法有据。1、陈学聪和御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御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陈学聪中间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御辰公司抗辩该结算汇总表只是中间结算,目的是混淆视听,该结算单全称是《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本身该工程中陈学聪的角色就是中间劳务,“中间”两字是用来修饰“劳务”,如果是中间结算,那该结算单的全程应该是《陈学聪劳务中间结算汇总表》。且从“结算汇总”的字面意思也可以认定为最终结算,结合《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中的“结算汇总”,足以证实该工程中该扣除的全部费用已经结算完毕。2、《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的备注内容,是御辰公司注明相应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依据,该金额是如何算出来的,以及是何人确定的,可见是结算的结果,御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3、本案御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49076元具备付款条件。御辰公司与陈学聪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学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程序合法,御辰公司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依法不应支持。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和《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即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御辰公司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依法不应支持。且这属于御辰公司的举证责任范畴,不能通过鉴定程序免除其举证责任。

四、陈学聪对本案工程依法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也无需承担缺陷修复费用。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记载:本案公路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缺陷责任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与陈学聪施工有关的质量缺陷在交工验收前已经全部修复完毕,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问题。2、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故陈学聪只是承担保修义务,现御辰公司未能举证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其通知陈学聪履行保修义务,而陈学聪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故其要求陈学聪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近七年时间,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和修复责任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者承担,与陈学聪无关,因此御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学聪依法应当负担的缺陷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公司分别提供了一份《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其中显示:落款时间、所盖印章的名称和枚数等方面均不一致,前后两次施工时间间隔5年之久,但是维修项目和费用确是一致的,显然是自相矛盾,材料的虚假性很明显。假设上述外观缺陷修复费用实际发生,但其中修复工程是针对整个漳州段A5合同段全部桥梁,不能证明陈学聪施工部分的缺陷修复费用,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御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镇江路桥公司应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一审庭审时确认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在未经漳州高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镇江路桥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御辰公司,且御辰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其和漳州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并且镇江路桥公司明知御辰公司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包给陈学聪的情况下,直接向陈学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显然存在过错。因此,镇江路桥公司应对御辰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漳州高速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漳州高速公司没有上诉,足以证实其对原判决没有异议。2、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漳州高速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漳州高速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林玉春、沈花、沈嘉桢针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其答辩意见与陈学聪的相同,并补充如下:沈金涛与陈学聪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沈金涛病亡后,***等为沈金涛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沈金涛在涉案工程的权利,其主体适格。

漳州高速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海山公司对镇江路桥公司的上诉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御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对御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陈学聪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457555元,承担质量缺陷的维修款745455元,承担因未提供劳务发票而给御辰公司造成的损失274533元;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陈学聪所施工的范围并未竣工验收,而且御辰公司与陈学聪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必须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陈学聪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案涉项目尚未验收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陈学聪的请求。案涉工程属于公路工程而不是房建或市政工程,其竣工验收程序目前仅处于交工验收阶段还未正式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4年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4条和《交工路(2010)65号》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规定,御辰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仅仅是案涉工程验收的前提条件,并非《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对此,御辰公司也举证证明在交工与竣工验收期间产生缺陷修复费用745455元,而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应当参与结算。而且,截止到御辰公司提起上诉之日,案涉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

二、御辰公司并未与陈学聪对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的结算应当是没有任何争议或附加任何条件的数据所组成,但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上的数据却充满不确定性。陈学聪以《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的数据主张权利,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中间结算与竣工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工程建设周期长,耗用资金数大,为使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中耗用的资金及时得到补偿,必要时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进度款结算)、年终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进行竣工结算。陈学聪提出进度结算时,御辰公司为防止产生争议还在备注中用手写的方式要求对部分内容进行核算,例如第五项“补偿费用:1700000”的备注栏特意书写“按实际发生计算”。第九项“桥梁检测扣款”备注中明确“详见桥梁检测报告,该项为暂扣费用,具体桥梁修复费用以竣工质保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实际金额数据为准。”第十项“上部现浇结构合同扣款”特意加写“由宫王确定具体数额”。这样一份充满争议的中间结算却被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采用的推断的方式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于法无据。此外,《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4.11条“对于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条款的有关部分、投标人须知、补遗文件等,其中对承包商要求的部分,乙方均要遵守执行”和第6.7条“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将全部的质检资料,竣工文件交由甲方质检部,作为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对该项工程审计结束后,由业主组织各责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该项工程才能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根据履约期的修补返工情况由项目工程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材料部门、后勤管理部门等各方责任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合同履约奖罚等形成文字结算书并签字确认,才可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付款依据。御辰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还需要经过两年以上的缺陷责任期后才能正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不可能也不会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与陈学聪办理竣工结算。也正是因为有长达两年以上的漫长时间,为了不给陈学聪增加经济负担,御辰公司才会与陈学聪先行办理中间劳务结算。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御辰公司已申请对御辰公司与陈学聪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总价款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在案涉工程中,不仅前期劳务款的实际数额,还有后期缺陷责任期内产生的费用哪一部分属于陈学聪应予承担的,都需要专业机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认定为双方办理结算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对是否进行结算,以及应当扣除的费用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御辰公司按程序要求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理应启动鉴定程序。

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御辰公司与沈金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学聪施工部分办理的结算并不能包含沈金涛已施工部分。案涉工程分别是由两份合同组成,而且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理应对此进行分案审理。

五、陈学聪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457555元、质量缺陷的维修款745455元、因未提供劳务发票而给御辰公司造成的损失274533元。1、御辰公司与陈学聪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明确寨顶大桥2013年4月20日要完成全部T梁预制。御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后,从业主档案调取的《T梁浇筑成型明细表》数据可以明显体现最后一片T梁预制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陈学聪已导致工期延误159天。陈学聪明显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御辰公司依据《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六条工期违约之约定并结合陈学聪过错要求其承担457555元的损失并无不当。而且导致《补充协议》中所列的阶段目标考核无法达到,御辰公司无需支付170万元。2、陈学聪等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质量缺陷的维修款745455元。在双方所制作的《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第9点桥梁检测扣款的备注中已明确“个体桥梁修复费用以竣工质保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实际金额数据为准”。一审法院在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采用想当然的方式来判定该部分费用不需陈学聪承担。这也正是为何御辰公司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的原因。3、陈学聪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未提供劳务发票而给御辰公司造成的损失274533元。虽然合同有表述“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但该表述只是双方对工程款领取手续的确定,而并不表明该单价不含税。在建筑市场中,为了防止发票与领款不符,一般都要求领款人出具收条或收款收据并以上面的数额为准,而不以发票为准。故一审法院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为双方未约定发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御辰公司的合法权益。

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陈学聪针对御辰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期已届满,至今已经使用7年。御辰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算汇总表备注的内容、御辰公司人员的签名,证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中御辰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在御辰公司,而不是启动鉴定程序。御辰公司认为陈学聪和沈金涛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一审中御辰公司已确认,再提起上诉违反诚信原则。御辰公司主张陈学聪造成工期延误不属实,根据9月8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是御辰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对质量缺陷问题,一审判决清楚,且御辰公司没有任何凭证,镇江路桥公司和御辰公司的证据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对开具发票损失问题,因双方签的合同中明确了按照收款收据结算,明确约定了不含税,开具发票的损失应该由御辰公司承担,且御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林玉春、***、沈花、沈嘉桢针对御辰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陈学聪的答辩意见相同。

漳州高速公司针对御辰公司的上诉,辩称本诉部分同意御辰公司的意见,反诉部分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决。

海山公司对御辰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御辰公司支付给陈学聪工程款3449076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4490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御辰公司返还给陈学聪质量风险金50万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漳州高速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在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623690元给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不足部分由陈学聪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共同负担。

御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陈学聪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457555元;2、判令陈学聪返还御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具体以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陈学聪承担质量缺陷的维修款745455元;4、判令陈学聪因未提供劳务发票而给御辰公司造成的损失274533元;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陈学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镇江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2010年4月15日,厦成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合同由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组成,并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乙方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专用条款第4.3.2条约定“承包人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本合同段工程无分包计划,不允许任何分包”。

镇江路桥公司中标A5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8月20日,沈金涛以海山公司名义与御辰公司签订《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2、工程地点:华安县丰山镇。3、工作内容:a、C50砼浇连续段、横隔板及湿接缝;工作内容:包括钢筋、模板制作与安装、砼浇筑全部工序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等一切费用(不包括砼的材料费、拌和、运输费和永久支座费用)。永久支座和支座钢板按设计由甲方提供,安装费用包含在乙方砼劳务费用中。b、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包括材料卸车、堆码、仓储保管、工地小搬运、下料、编束、波纹管安装、穿束、张拉、压浆、封锚全部工序所需的人工、电费、机械费用、张拉设备标定费等一切费用(不包括钢绞线、锚具、波纹管、压浆水泥的材料费用。c、T梁预制和安装工作内容包括:预制场底座及场地硬化、梁体钢筋制作安装、支模、砼浇筑、养护及封端全部工序、检测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等一切费用(不包括砼和钢筋的材料费、运输费用)。安装包括工作内容为:从预制台座上移梁、存梁、运梁、放样、临时支座安装(拆除另议)和梁板安装就位、临时连接等全部工序及检测验收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预制、安装分别报价临时支座的拆除包含在安装单价中,不另计量。4、……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本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需在2010年8月20日前组织人员进场,9月30日前完成预制场底模及场地硬化全部工序及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使其完全具备生产梁的一切条件乙方必需在2010年10月1日浇捣第一片T梁,在2010年1月30日必需完成300片梁的预制,在2011年8月30日必需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清单内容。第二条:劳务合同价1、该劳务分包合同价约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叁万柒仟零肆拾陆元整(¥14337046元),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一,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质量风险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T梁模板及龙门吊等设备进场后,甲方退还质量风险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预制后开始架设完成第一片梁后,甲方再退还剩余的质量风险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五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付款。相关款项到达由总承包单位转甲方A5项目部账户后于5日内支付给乙方。(2)计量工程款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属乙方施工内容的计量款的85%支付乙方。该分包项目全部完工后,甲方再支付10%的工程款,剩余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余款不含利息。(3)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第六条奖罚措施:1、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承包工程总价的0.5%罚违约金;……3、乙方若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应立即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延长;4、有质量问题,而又不能限期整改,甲方有权分割乙方的工程,直至全部收回。按乙方违约认处,扣除违约保险金。损失由乙方自理;5、乙方在质保期内负责已完工程的维护、保养、和缺陷修复。否则甲方另派队伍施工,其费用在乙方剩余费用中扣除。……”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合同签订后,沈金涛依约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沈金涛于2011年5月27日委托陈学聪向镇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御辰公司代领案涉工程款项。2012年中,沈金涛摔伤住院,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2012年5月31日,御辰公司与陈学聪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御辰公司与沈金涛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由陈学聪对沈金涛的施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2012年9月8日,御辰公司与陈学聪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业主大干150天的节点工期要求,10月20日前完成玉兰大桥和石丘水库1#桥的T梁预制安装任务。项目部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同时也考虑到梁场人工费上涨和设备摊销成本,应乙方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协议:一、制梁顺序和计划:1、石丘水库1#桥右半幅11孔77片梁,切割给2#梁场施工。2、玉兰大桥剩余196片梁,计划完成制梁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架梁完成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业主工期是10月20日,滞后35天,业主处罚由项目部承担)。3、寨顶大桥2013年4月20日完成该桥全部117片T梁预制,2012年12月10日开始架梁,2013年1月30日完成1-3跨双幅,2013年4月30日完成全桥安装。4、乙方在完成计划任务过程中,甲方在资金、材料、下部结构的施工上给予充分的保证,如遇特殊情况影响,造梁计划顺延。二、完成节点任务约定:因考虑到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双方约定按总量170万元补偿给乙方,但要以阶段目标考核的形式兑现,目的是调动乙方积极性,合理组织抢赶工期,在阶段目标考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三、修改其它条款;由于业主工期要求甲方切割总量315片25mT梁给二梁场施工,乙方与二梁场签订的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今后乙方与二梁场视为无效合同,互不承担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四、增加主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内容如下:1、该分包项目全部完工且完成如下约定前提条件,甲方再支付10%的工程款。前提条件(1)乙方所有机械设备、施工人员退场;(2)所有施工原始资料完整地移交项目部资料室,并有双方签收的交接清单;(3)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单。2、上述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业主批复最终计量拨款到甲方账户后10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3、乙方必须注重施工质量,积极主动地配合项目部接受业主和省高指组织的质量检查,及时整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业主提供合格的产品。业主因乙方整改不力给予的经济处罚和停工整改指令等所造成的接济损失由乙方完全无条件地承担。……”庭审中,御辰公司与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确认陈学聪、沈金涛的施工项目为玉兰大桥左右幅、寨顶大桥左右幅、犁借后1号大桥左右幅、犁借后2号大桥左右幅、于山尾大桥左幅、玉兰互通B匝道。2011年10月30日,御辰公司将玉兰大桥体系转换工程及附属工程(湿接头、湿接缝、横隔板、桥面铺装、护栏等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和预应力施工等)分包给案外人李正斌;2012年6月24日,御辰公司与李正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于山尾大桥左幅、右幅第一联湿接头、湿接缝、横隔板、桥面铺装、护栏等的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和预应力施工等由乙方施工;右幅第二联和第三联桥面铺装、护栏等的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

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镇江路桥公司、监理单位中交建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漳州高速公司组织交工验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1、工程质量:A5合同段工程平纵线形流畅,几何尺寸控制较好,路基边坡基本稳定,桥头无跳车现象,涵洞及砌筑工程的外观质量良好,绿化整体效果较好,交工验收资料完善。根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通过自检、监理验收和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2、合同执行情况:2010年7月2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交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单位能按合同要求按期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建立质量自检体系。施工过程中,能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重合同、守信用、尊重业主、服从监理,同时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合同执行情况良好。3、无未完工程。缺陷责任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

另查明,***、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系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沈金涛与陈学聪在案涉工程施工初期为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2年5月31日后,由陈学聪单独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15日,陈学聪与***、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工程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由陈学聪再支付给***、林玉春、沈花、沈嘉桢560000元,与御辰公司的工程款事宜由陈学聪全权处理,御辰公司如向***、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付款视为陈学聪付款。2019年4月9日,陈学聪向***、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陈学聪应支付的560000元工程结算款的协议继续有效基础上,再支付桥梁机租金63960元,并同意在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进行支付及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海山公司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和参与施工。

再查明,御辰公司原名称为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镇江路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并履行。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2月2日注销,注销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至今对御辰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漳州高速公司截止2018年7月28日尚有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经镇江路桥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7日审批同意再支付12047582.85元给镇江路桥公司。

此外,陈学聪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双方撤回起诉、反诉;2017年2月28日,陈学聪再次起诉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御辰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后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申请,裁定保全了漳州高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资金2600万元。2019年4月25日,陈学聪再次起诉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林玉春、沈花、沈嘉桢、海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6月6日,御辰公司提出反诉,并明确反诉被告为陈学聪一人。御辰公司支付给陈学聪的款项为8401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包含以下争议焦点,分别予以分析认定:

一、海山公司是否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陈学聪、沈金涛家属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一审认为,海山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劳务合同的承包方,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家属沈金涛虽以海山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0日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但御辰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海山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沈金涛与海山公司存在再分包、转包或挂靠关系;同时,御辰公司确认海山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以及收取本案任何工程款项,也对沈金涛委托陈学聪代领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陈学聪;海山公司也出具证明其对本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未享有和承担。因此,应认定海山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2、2012年,沈金涛不慎摔伤住院,并于同年8月15日去世,御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陈学聪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该份合同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期、劳务合同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奖惩措施、附件)一致,结合陈学聪与沈金涛家属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陈学聪与沈金涛合伙承包了本案工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3、沈金涛去世后,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作为沈金涛家属及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已经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沈金涛的相关财产权利应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同时,陈学聪对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予以认可,因此,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可以认定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综上,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认为海山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陈学聪、沈金涛是否有实际交付50万元质量风险金的问题。一审认为,陈学聪认为其于2010年8月27日以沈金涛名义支付给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的50万元(庭审中,沈金涛家属确认该50万元款项是由陈学聪支付,同意由陈学聪主张权利),系支付给御辰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质量风险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陈学聪、沈金涛与御辰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约定需交纳10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但并未指定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2、御辰公司与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业务及款项往来,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御辰公司,陈学聪并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股份协议》、《股东会议纪要》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御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虽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签名,但并不认可与收取50万元的质量风险金具有关联性。因此,陈学聪主张向御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质量风险金并要求其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御辰公司是否尚欠陈学聪、沈金涛工程款及数额多少的问题。一审认为,陈学聪提供的《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御辰公司应付陈学聪的总工程价款为11850678元,扣除已付的8401602元后,尚欠3449076元未付。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25日,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在《公路工程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表明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同时该高速公路当天投入运行,应视为包括A5合同段陈学聪T梁预制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御辰公司与陈学聪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结算部位为T梁,扣除“桥梁检测扣款”、“合同扣款”、“钢筋多加工折损费用”、“扣除费用”等款项后,工程价款共计11850678元。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声浩、员工宫建民、王国平分别在审核、复核、计算处签名,陈学聪在分包人处签名。该汇总表是在A5合同段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制作结算的,双方均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应作为御辰公司与陈学聪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最终结算价格。2、御辰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扣除电费金额2147281.8元,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共计扣除274412元,其中包括施工电费163680元、生活电费32000元相矛盾,从该《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双方就扣除电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1000多万元的工程,电费达2147281元,这不合常理。因此,对御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制作、提供的未经陈学聪签名确认的《厦成高速A5(沈金涛、陈学聪T梁分包队)T梁预制、安装、运输电费结算单(按定额计算)》、《沈金涛、陈学聪T梁分包队合同最终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因运梁事故造成玉兰大桥25mT梁报废一片(陈学聪)费用》以及《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应不予认定;对御辰公司申请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对电费进行确认及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3、御辰公司与陈学聪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70万元的补偿费用是考虑到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目的是调动乙方(陈学聪)积极性,赶超工期。御辰公司认为170万元是节点奖励,补偿条件未成就,但从《补偿协议》签订的目的以及《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第四项“节点目标奖励……40000元……详见厦成节点目标奖励单”可以确定陈学聪的施工符合节点目标,双方对该项补偿进行了确认。因此,御辰公司认为170万元条件未成将,扣除数额未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御辰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已支付给陈学聪工程款8697524元,与陈学聪主张御辰公司已支付8401602元存在295922元的差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来证明,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陈学聪转账给御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声浩的8万元的性质问题。一审认为,御辰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林声浩收到了陈学聪存入的8万元款项,但是属于林声浩与陈学聪的个人经济往来,不是返还给御辰公司的工程款。因林声浩系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参与了对御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其行为表示使相对人认可其系代表御辰公司作出的;并且其认为陈学聪与林声浩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陈学聪办理房屋抵押的贷款还经过御辰公司账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御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学聪请求确认转账给林声浩的8万元系返还给御辰公司的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陈学聪请求支付3449760元及50万元质量风险金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认为,陈学聪主张御辰公司尚欠工程款3449760元,一审通过第三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予以支持;50万元的质量风险金,一审通过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不予支持。所以,50万元质量风险金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针对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经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评定为合格,无未完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为2013年1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陈学聪要求御辰公司支付尚欠的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御辰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中,陈学聪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应予返还、是否应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损失的问题。一审认为,(一)御辰公司认为陈学聪造成工期延误,要求陈学聪按《T梁安装预制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适度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457555元的反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御辰公司与陈学聪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是因业主“大干150天”节点工期要求、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同时,协议约定因工期超期等因素补偿陈学聪170万元,可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御辰公司造成的,因此,才补偿陈学聪170万元;2、御辰公司提供的《中间交工证书》、《T梁浇筑成型明细表》以及反诉事实与理由中认为,陈学聪完成玉兰大桥安装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寨顶大桥完成安装时间应为2013年4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延误工期165天,这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相互矛盾;3、御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以及陈学聪应承担数额,而且双方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御辰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陈学聪案涉工程款,要求陈学聪应予返还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合上述焦点三可认定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工程款3449076元;且御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无法确认其所支付的工程款超过陈学聪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对御辰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御辰公司要求陈学聪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陈学聪只需向御辰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无需提供正式发票;御辰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明知领取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会产生税费,却与陈学聪约定只需提供收款收据,且该合同条款属工程款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损失应由御辰公司自行承担,其请求不予支持。

七、陈学聪是否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及数额多少的问题。一审认为,御辰公司要求陈学聪承担质量缺陷维修责任,赔偿745455元质量缺陷维修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从2013年12月26起算2年,所以陈学聪在本案工程的缺陷修复责任至2015年12月25日届满;2、陈学聪只是承担保修义务,御辰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并通知陈学聪而陈学聪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御辰公司请求的缺陷修复费用均在陈学聪施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年届满之后,所以,产生的缺陷修复责任不应由陈学聪承担;3、御辰公司提供的《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3年12月29日)中的《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与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桥梁缺陷修复工程》(2018年9月13日)中的《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的工程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合同合价、实际数量、实际合价及备注均一致,但存在落款单位及时间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桥梁外观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桥梁缺陷修复过程施工合同》均无落款时间,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5、一审庭审中,御辰公司明确请求陈学聪赔偿的缺陷项目为《厦成高速公路A5标段桥梁缺陷整改工程预估清单》里的1、2、3、4、5、8、9、10、11、12、13、14、15、16、24、28、29项,合计310880元,与其请求数额、项目相互矛盾,且在与陈学聪签订《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已对桥梁检测费用进行了扣款,虽备注为暂扣费用,但御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费用有另外进行确认,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镇江路桥公司、高速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未经漳州高速公司(原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施工,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镇江路桥公司与漳州高速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乙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乙方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以及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2条“承包人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本合同段工程无分包计划,不允许任何分包”的约定,且镇江路桥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御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故其应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在本案诉讼中,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及镇江路桥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截止2018年7月28日,漳州高速公司尚欠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2018年9月17日,漳州高速公司有审批同意支付12047582.85元(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漳州高速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陈学聪要求漳州高速公司对御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为,御辰公司向镇江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沈金涛、陈学聪,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沈金涛、陈学聪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陈学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御辰公司已支付给陈学聪的款项8401602元,尚欠工程款3449076元未付。沈金涛与陈学聪双方系合伙关系,沈金涛去世后,其合同权利由林玉春、***、沈花、沈嘉桢承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主张御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0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未经漳州高速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其和漳州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的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御辰公司工程款,故应对御辰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高速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其未付义务系因涉及到本案的其它工程合同纠纷被法院冻结,因此,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采纳。陈学聪同意支付给林玉春、***、沈花、沈嘉桢623690元的合伙承包工程款及租金,并同意在本案判决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支付,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御辰公司反诉要求陈学聪赔偿因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质量缺陷维修款、赔偿未提供劳务发票损失的请求,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海山公司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御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款项34490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623690元款项可由御辰公司支付给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二、驳回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漳州高速公司对御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御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2元,由陈学聪负担4861元,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负担33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98元,由御辰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镇江路桥公司异议如下:1、对判决书第51页第四段查明的“镇江路桥公司中标A5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进行施工”有异议,认为与御辰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而非转包关系;2、对53页最后一段查明的“在施工过程中,沈金涛于2011年5月27日委托陈学聪向镇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御辰公司代领案涉工程款项”有异议,认为没有向镇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代领工程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御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点异议同镇江路桥公司的第1点异议。第二点异议系对判决书第51页最后一段查明的“沈金涛以海山公司名义与御辰公司签订《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是海山公司委派沈金涛和御辰公司签订合同才对。第三点异议系对判决书第56页第二段查明的“沈金涛与陈学聪在案涉工程施工初期为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异议,认为两人当时并不是合伙人。第四点异议系对判决书第58页认定的御辰公司支付给陈学聪的款项8401602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的应该是8697524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陈学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林玉春、***、沈嘉桢、沈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漳州高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一点异议同镇江路桥公司的第一点异议,第二点异议同御辰公司的第二点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在焦点部分分析认定。一审判决书第53页倒数第二行认定陈学聪与御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2017”年系笔误,予以纠正为“2012”年。

二审中,陈学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镇江路桥公司通过账户41×××65直接向陈学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证明镇江路桥公司明知御辰公司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陈学聪的情形,存在过错,应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作用。***等人对陈学聪的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漳州高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陈学聪等人的主张。

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公司、陈学聪、***、漳州高速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陈学聪及沈金涛家属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2014年1月21日的《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镇江路桥公司应否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御辰公司反诉请求陈学聪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未提供劳务发票的损失、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学聪及沈金涛家属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沈金涛是2010年8月签订的案涉《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下:1、御辰公司持有的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加盖海山公司的盖章,而只有沈金涛的签名。2、本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沈金涛与海山公司存在再分包、转包或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山公司有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以及收取本案任何工程款项的事实。3、虽然沈金涛家属提供了加盖海山公司公章的合同复印件,但经法院追加海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海山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其对本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未享有和承担,声明与沈金涛没有存在挂靠关系。(二)本案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陈学聪和沈金涛是合伙人的事实。理由如下:1、御辰公司对陈学聪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合同履行中陈学聪也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御辰公司也与陈学聪进行结算。2、御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陈学聪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该份合同与2010年御辰公司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期、劳务合同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奖惩措施、附件)一致。因此,陈学聪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三)沈金涛去世后,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作为沈金涛家属及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沈金涛的相关财产权利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承受。基于沈金涛与陈学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陈学聪与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之间就其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分配没有争议,林玉春、***、沈花、沈嘉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可以减少讼累,故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该二份结算表可视为陈学聪与御辰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1、本案为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该类工程建设存在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范,交工验收是指在建设单位主持下,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者是否满足通车要求。交工验收的条件包括:工程已按合同完成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完成竣工文件的编制;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经准备好总结报告材料;质量监督部门已完成工程质量检测并编好工程质量鉴定书。而竣工验收是指由交通部或批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主持,全面考核建设成果,对建设目标综合评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经查,2013年12月25日《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是镇江路桥公司,验收的合同段名称是A5合同段,工程名称厦门(海仓)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基土建工程。合同段价款实际为2.68亿。验收书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据上述所载内容可见,此次验收是对镇江路桥公司所承包A5合同段整体工程的验收,除了陈学聪承包的T梁安装预制外,还针对镇江路桥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参照上述规范,2013年12月25日的验收,对总包单位镇江路桥公司而言,属于交工验收,而对于分包人陈学聪而言,其性质视同竣工验收。故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的结算,应当认定为陈学聪和御辰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即使结算表中“桥梁检测扣款”一栏备注“详见桥梁检测报告,该项为暂扣费用,具体桥梁修复费用以竣工质保缺陷责任期内发生实际金额数据为准”,也不影响本案御辰公司与陈学聪的结算具有竣工结算的属性认定。因在结算表的桥梁检测扣款一栏已有扣减了相关费用,故上述备注内容只是影响陈学聪对缺陷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影响双方对陈学聪所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陈学聪应否再承担桥梁修复费用,与御辰公司反诉主张的缺陷修复费用系同一事项,御辰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在以下御辰公司的反诉请求焦点部分一并分析论述。2、对御辰公司上诉提出部分项目款项数据应经“宫、王确定具体数额”问题,经查,《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上均有王国平、宫建民的签名,故表上结算的数额可以认定为已经上述两人审核过,并非御辰公司所称的“充满争议”的数额。3、虽然二份汇总表中有“中间”二个字,根据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相关规范,“中间”是用来修饰劳务而非御辰公司上诉所称的用来修饰结算。双方的此次结算不是进度款结算。何况,陈学聪与御辰公司在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第五条中另有约定进度结算,即“乙方(指陈学聪)每月25号前凭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工程计量表申报甲方(御辰公司)办理计量手续”。4、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御辰公司依法应与陈学聪结算。镇江路桥公司是否与御辰公司结算并非御辰公司与陈学聪结算的前提。

(二)《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结算的数额11850678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御辰公司提出《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补偿费用170万元系暂计费用、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载明,《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存在业主“大干150天”的节点工期情形,170万元的补偿款是考虑到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为调动乙方(陈学聪)积极性、赶超工期而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二点约定了“170万元系双方约定按总量补偿给乙方(陈学聪),但要以阶段目标考核的形式兑现”。因此,该170万元补偿款具有陈学聪和御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三条第5点“业主举办劳动竞赛、节点目标和评比活动基金活动,乙方得到的奖励部分,甲方应如数兑付”约定的款项性质。又因《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对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称“2010年7月2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交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单位能按合同要求按期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合同执行情况良好”,故御辰公司有关陈学聪未按节点完成工程量的上诉意见与上述评价不符,不予采信。2、双方只约定170万元总量以阶段目标考核的形式兑现,并未约定如何扣减。3、《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双方结算于2014年,若陈学聪存在未按节点完工应被扣减情况,那么双方结算时,御辰公司完全有条件予以结算并扣减,御辰公司有关尚未结算扣减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4、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中“扣除费用”的第四项,已体现扣除“节点目标奖励40000元”,可以印证对170万元,若应扣减,也已做扣减。5、据《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扣除费用”第一、二项载明,双方结算已经扣除了“施工电费”、“生活电费”,第七项载明已扣除“废梁”的材料成本,因此,御辰公司主张再扣减电费,依据不足。综上,可以确认《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结算得出的11850678元,属于双方结算的数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扣除御辰公司已支付给陈学聪一方的款项8401602元,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一方款项3449076元未付。御辰公司认为已支付的款项是8697524元而非陈学聪认可的8401602元,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三)一审未同意御辰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案涉《陈学聪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陈学聪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结算于镇江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之后,两份结算汇总表中均有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声浩及其员工宫建民、王国平的签名确认,因此,该两份结算表视为御辰公司与陈学聪之间竣工后的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镇江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镇江路桥公司、御辰公司、陈学聪之间的法律关系。经查,镇江路桥公司中标A5标段工程后,其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因此其与其与御辰公司之间是项目工程分包关系。又因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之间约定了镇江路桥公司不得就承包项目进行分包,故该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法律规定,镇江路桥公司的发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如前述分析,沈金涛与陈学聪之间系合伙关系,该事实可以确认。根据御辰公司分别与沈金涛、陈学聪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御辰公司与沈金涛、陈学聪签订的合同冠有“劳务分包”之名,但从合同体现的工作内容、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等约定看,御辰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陈学聪和沈金涛,因该两人没有资质,故该分包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二)关于镇江路桥公司应否对御辰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沈金涛、陈学聪系与御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与镇江路桥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御辰公司的发包行为系代表镇江路桥公司。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镇江路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2014年1月21日的结算是陈学聪与御辰公司的结算,而非陈学聪所称的其与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的三方结算。宫建民并非镇江路桥公司的职工,其在结算书上的签名不能代表镇江路桥公司,该事实有镇江路桥公司出具给漳州高速公司的项目经理委任书相印证。镇江路桥公司的委任书,体现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林才是案涉的项目经理,负责执行合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工作。故陈学聪有关宫建民是镇江路桥公司员工的说法缺乏依据。镇江路桥公司不是陈学聪、沈金涛的合同相对人,镇江路桥公司也未同其结算,陈学聪主张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御辰公司反诉请求陈学聪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未提供发票的损失、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一)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本院认为,御辰公司将工期延误问题归咎于陈学聪一方,缺乏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理由:1、《补充协议》已体现因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同时,协议约定因工期超期等因素补偿陈学聪170万元;2、御辰公司提供的《中间交工证书》对施工方完成合同情况的评价良好。3、即使工期超期,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将逾期的原因归咎于陈学聪。综上,御辰公司要求陈学聪承担逾期违约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御辰公司要求陈学聪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问题,经查,据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约定,御辰公司并未要求陈学聪提供发票。应当纳税与提供发票是不同概念,发票由谁提供属于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御辰公司明知陈学聪、沈金涛没有资质,未约定由陈学聪、沈金涛提供发票,其主张由陈学聪承担其因开具发票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陈学聪应否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御辰公司主张陈学聪承担缺陷修复费用745455元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江苏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桥梁外观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均体现了与案外人签订修复合同、向修复单位支付修复费用的是镇江路桥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支付修复费用不能视为御辰公司实际承担修复责任,御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且已经实际支出相关修复费用。

其次,根据有关工程规范,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出现的问题,既不排除因为施工中存在的诸如材料不合格、设备工艺不合要求、设计不合理等因素,也不排除因交工通车后各种机械磨损和自然气候环境影响。本案中,从形成于2017年3月20日的《检测报告》内容看,其中“三、缺陷整改方案”中3.1.1条,载明导致梁体裂缝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可能:(1)荷载引起的裂缝:在使用阶段一些自然因素影响及超重荷载重复作用下使得混凝土的疲劳强度增大引起的裂缝。(2)温度变化引起的裂缝:四季温差变化、暴晒、骤然降温、水化热等温度落差使得桥梁结构内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时产生裂缝。(3)收缩产生的裂缝……(4)钢筋产生的裂缝……。可见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问题,不排除施工外的其他因素。又从御辰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正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兰大桥)及相关补充协议看,御辰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非全部分包给陈学聪、沈金涛实际施工。因此,御辰公司向陈学聪主张缺陷修复责任,还有待于解决陈学聪是否应当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及责任大小认定问题,但在本案中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解决上述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学聪与死者沈金涛之间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沈金涛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已经就沈金涛与陈学聪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同陈学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争议,故林玉春、***、沈花、沈嘉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可以减少讼累,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御辰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御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一审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御辰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一审基于合伙人之间无异议的权利分配,对御辰公司所欠款项支付方式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镇江路桥公司向漳州高速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御辰公司,御辰公司再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学聪、沈金涛。陈学聪、沈金涛的合同相对人是御辰公司而非镇江路桥公司,陈学聪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尚欠陈学聪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镇江路桥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漳州高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已查明漳州高速公司尚欠镇江路桥公司的款项,漳州高速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漳州高速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御辰公司有关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的反诉主张,御辰公司可在其实际承担修复责任后另行处理。御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陈学聪、林玉春、***、沈花、沈嘉桢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2元,由陈学聪负担4861元,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3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598元,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1元,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小红

审判员  戴 旭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建才

书记员常艺虹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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