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琼林,华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斌,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沈金涛母亲),女,192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沈金涛妻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沈花(沈金涛女儿),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沈嘉桢(沈金涛儿子),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沈嘉桢、沈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福建省建瓯市兴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金闽路18号金源大厦A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523074。

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管鹤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石仓段交通服务指挥中心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21945G。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坤,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紫芝巷8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17352425J。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沈花、沈嘉桢与被告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御辰公司)、被告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高速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6日,被告御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诉、反诉合并审理。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27日,本院分别通知***、***、沈花、沈嘉桢、海山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9日,***、***、沈花、沈嘉桢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汤琼林、郑文斌,原告***及***、***、沈花、沈嘉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木清,被告(反诉原告)御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镇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漳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花、沈嘉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御辰公司支付给***工程款3449076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4490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御辰公司返还给***质量风险金500000元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镇江路桥公司对御辰公司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漳州高速公司对上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在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623690元给***、***、沈花、沈嘉桢,不足部分由***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T梁安装预制劳务系沈金涛(***、***、沈花、沈嘉桢的家属)以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19日向御辰公司(原福建毅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依合同约定,由沈金涛组织指挥施工并履行,为实际施工人,***为合伙承包人。2011年5月27日,沈金涛书面委托***代领工程款事宜。在御辰公司未解除与沈金涛签订的合同的情况下,2012年5月31日,御辰公司与***签订了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2012年8月15日,沈金涛病故,***实际接手施工。2016年1月18日,海山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承包劳务,指派沈金涛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沈金涛承包合同的权益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2016年4月15日,***与沈金涛的家属***、***、沈花、沈嘉桢达成了协议,就案涉工程初期投入及受益进行分配,由***支付给***、***、沈花、沈嘉桢560000元工程款。2019年4月29日,***再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上述协议并约定再支付桥梁机租金63690元,合计应支付623690元。2012年5月31日,***承包了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T梁安装预制劳务工程,并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4月,***完成了合同和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公路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经***、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三方结算,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850678元,扣除已付的8401602元,结欠原告工程款3449076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御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约定向御辰公司支付质量风险金500000元,该款付至御辰公司指定账户,并由收款人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根据《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御辰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给***。镇江路桥作为该公路工程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镇江路桥公司应对御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公路工程发包方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漳州高速公司吸收合并,并依法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漳州高速公司承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漳州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7年2月28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现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御辰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且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5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的事实,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等人的权利是转让取得,方式不同,且无法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并不是该项目所有《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的权利人,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仅只能就其施工部分主张权利,但***并未举证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同时,***等人所取得的权利是通过海山公司的债权转让形式取得的,而***所取得债权是依据劳务合同取得,两者方式不同,并且其双方仅是提供了一份协议书,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无法体现合伙情形,其双方应当就其各自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进行诉讼。1、***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是2012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但《***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的相关数据已包含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海山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没有海山公司直接授权领取,而是由沈金涛授权,其双方的行为已构成转委托,但在未经委托人即海山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无效行为。2、2010年8月19日《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海山公司,该公司合法存续,不论沈金涛与海山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均应当以海山公司名义参与诉讼。故本案中***等四人如需参与诉讼,应当先确权,才有资格参与到诉讼中。3、即使***等四人对2012年5月31日以前的工程款享有权利,但其与***之间并无任何证据体现共同享有该工程款,依然需要对工程款各个阶段的权属进行划分。4、***以《***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数据主张权利,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中间结算与竣工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建筑安装企业在施工中耗用资金大,为使其及时得到补偿,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中间结算(进度款结算)、年终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进行竣工结算。***提出进度结算时,御辰公司为防止产生争议还在备注中用手写的方式要求对部分内容进行核算,例如第五项“补偿费用:1700000”的备注栏特意书写“按实际发生计算”;第十项“上部现浇结构合同扣款”特意加写“由宫王确定具体数额”。此外,《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4.11条“对于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条款的有关部分、投标人须知、补遗文件等,其中对承包商要求的部分,乙方均要遵守执行”和第6.7条“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将全部的质检资料,竣工文件交由甲方质检部,作为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对该项工程审计结束后,由业主组织各责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该项工程才能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程序。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根据履约期的修补返工情况,由项目工程管理部门等各方责任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结合合同履约奖罚等形成结算书并签字确认,才可以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付款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4年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4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等规定,***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仅仅是讼争工程交工验收凭证,并非《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对此,御辰公司也举证证明在交工与竣工验收期间产生缺陷修复费用为745455元,而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应当参与结算。二、即使法院认为该中间结算等同于竣工结算,御辰公司认为也应当对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款项予以扣除。1、***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不具备获得《汇总表》中所列补偿费用170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完成节点任务约定:因考虑到……因素,双方约定按总量170万元补偿给乙方,但要以阶段目标考核的形式兑现,目的是调动乙方积极性,合理组织抢赶工期,在阶段目标考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等约定。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无法按节点完成,御辰公司所举证的寨顶大桥约定的最后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但***实际完成最后一片梁的浇筑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2、依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的电费金额2147281.8元应从中间结算汇总表中扣除。《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对乙方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1)、2)、3)项的工作内容均明确包含电费。在《合同》的第三条“甲方责任”第4款明确约定“提供生产所需的电源至总配电箱,其他的施工用电线路,用电设备及电费均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所提供的中间结算汇总表其所列施工电费仅163680元,但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计算电费金额共计2147281.8元。在***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电费的情况下,御辰公司认为应当公平合理地适用国家定额。三、***提供的500000元质量风险金收款收据的抬头为“预制场沈金涛”,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并不是出具给***,***当时也不是合同主体。故***无权主张该质量风险金的归属。出具收据的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御辰公司或其授权的相关人员,故不予认可。同时,该质量风险金仅有收据并没有相应的转帐凭证,是否有实际支付也无法予以认定。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与镇江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沈花、沈嘉桢诉请的623690元,自认系***明给予其的承诺,与御辰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无关,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亦存在问题,对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1、***等人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漳州高速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2、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之间并非所谓的违法转包关系,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至于御辰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后是否进行转包、分包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3、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问的规定,即便是挂靠关系后再转包,在挂靠人没有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转包或者签订买卖合同,被挂靠单位都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挂靠属于借用资质和借用名称其对外的表象要强于转包,而转包从性质和责任上又强于分包,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挂靠并转包尚且不能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更何况是转包和分包,况且本案中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更无需承担责任。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仅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并不包括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二、***诉请的工程款数额3449076元,无法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对御辰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是否抵消,御辰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未明确。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基础。三、***诉请质量风险金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出具主体并非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工程的风险金。同时,500000元款项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作证,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不排除其与案外人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串通的可能性。且《股东会议纪要》没有公司印章,所谓的参加人庄加清并未签字,其他人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经查询捷顺公司的股东为洪毅勇和洪登龙两人。四、***、***、沈花、沈嘉桢以及他们的被继承人沈金涛与镇江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其无权要求镇江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沈花、沈嘉桢提交的《协议书》,说明其自认沈金涛系***的合伙人,也明确由***全权处理追讨事宜。

漳州高速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等人要求漳州高速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漳州高速公司与***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允许镇江路桥公司以外的人进行施工,并非***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台的原因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明确指出“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因此,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更不存在因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三、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人的身份是相对的,工程标段系由镇江路桥公司承包,对于镇江路桥公司而言,漳州高速公司是发包人;对于御辰公司而言,镇江路桥公司是发包人;对于***而言,御辰公司是发包人。***等人要求上一手发包人镇江路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漳州高速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重复,而且会造成诉累。四、***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漳州高速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主张权利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结合该条规定保护的主体是农民工的权益,因此,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有特定的范围,不应当是包工头,更不能是非法分包的包工头。本案中原告有两方,诉争工程系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镇江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不允许分包等,所以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应是***。五、镇江路桥公司承包的整体工程因存在缺陷相关的修复尚在处理中,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如以后经确认漳州高速公司尚欠工程款,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而案涉工程中,镇江路桥公司是否欠御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说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欠付”与“未支付”是不同,只有在应支付而未支付才属于欠付。对于未付工程的相关款项,漳州高速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故意不付,而是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至今未付。六、***自认非法分包,且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范围,根据法律不能保护非法利益的原则,让漳州高速公司承担责任,明显是在鼓励、纵容非法分包的违法行为。这个态度和观点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内容。七、诉讼费用由漳州高速公司承担于情理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1、本案系因***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漳州高速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关诉讼费用。2、漳州高速公司无论是否有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均不是导致本纠纷产生原因,也未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若法院最终判决承担责任,其实质也只是一种代为履行行为。3、对于未付工程的相关款项,漳州高速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付或过错,而是因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至今未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其他案件当事人,本案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漳州高速公司负担。

海山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认为其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2010年沈金涛以海山公司名义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但沈金涛与海山公司没有挂靠合同;2、案涉工程的垫资、实际施工人均为沈金涛;3、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均由御辰公司直接与沈金涛、***支付与结算,海山公司从未出具过收款凭证或参与劳务结算;4、御辰公司持有和举证的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加盖海山公司的公章。

御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457555元;2.判令***返还御辰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具体以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结论为准);3.判令***承担质量缺陷的维修款745455元;4.判令***因未提供劳务发票而给御辰公司造成的损失274533元;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御辰公司。***承揽位于华安县的劳务。2010年8月19日,御辰公司与海山公司的代表沈金涛签订《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沈金涛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一部分的工作内容。2011年5月27日,沈金涛委托***代领部分款项。2012年中,沈金涛不慎摔伤住院,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2年5月28日,***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项目后期的施工内容改由***来履行。由于***的施工进度无法跟上项目要求,双方协商将部分工程分割给其他班组,并针对按时完成工程节点要求予以补偿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但***在实际施工中无法全面及时履行。2014年1月,***向御辰公司提交《***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但御辰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中间结算数据存在错误,而且未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的费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节点完成施工任务,不能计取1700000元补偿;未扣除劳务合同约定电费以及***因操作失误将玉兰大桥右幅22#-T梁在运输过程中摔断报废造成的直接损失55808.94元等相关费用。***向御辰公司提交《***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量包含沈金涛施工的部分,***仅有沈金涛的授权领款而无权办理结算,应当对两个班组分别办理结算,但***至今未提供其施工部分的结算数据。另外,根据《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价的0.5%罚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3款的约定:“玉兰大桥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2012年12月25日)、寨顶大桥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3年4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2013年12月25日),***实际延误工期165天,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457555元的损失。御辰公司已向***支付了8697524元(含其代领的沈金涛班组)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提供相应劳务发票,导致御辰公司成本减少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等,该部分损失应由***负担。在项目交工后至竣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原因产生的修复费用合计为745455元,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御辰公司明确本案反诉***一人。

***针对反诉辩称,御辰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各项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擅自转包以及御辰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御辰公司与***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1、***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及过错情形,御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过错造成工期延误。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及损失,御辰公司才是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方。2、本案工程款已经在工程交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御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不应支持。御辰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449076元、质量风险金500000元及利息,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情形,且这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畴,不能通过鉴定程序免除其举证责任,御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限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依法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只是承担保修义务,现御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修期限和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而***经其通知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近六年时间,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和修复责任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者承担。4、御辰公司与***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明确约定是不含税价,***只需提供收款收据领取该工程款项(补充协议第五条、2、3),御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发票损失金额为274533元。5、御辰公司违约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且拒付本案工程款,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都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拟证明2015年7月8日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3:《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据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注销,由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证据5:《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1份、证据6:《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与御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御辰公司将其承包的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T梁安装预制劳务转包给***,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奖罚措施、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由于业主“大干150天”的节点工期要求,以及御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且因人工费上涨和设备摊销成本以及工程量切割,2012年9月8日,***与御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御辰公司同意补偿***17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御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尚欠工程款。

证据7:《收款收据》1份、证据8:《股份协议》1份、证据9:《股东会议纪要》1份、证据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原为林声浩、洪登龙和庄加清三人合伙承包,其中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登龙,御辰公司通过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向沈金涛收取质量风险金500000元(该款实际是由***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御辰公司应该返还给***。

证据11:《***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1份、证据12:《***中间劳务扣减费用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扣除电费、业主罚款、废梁、桥梁检测等扣除费用后,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850678元。

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于2011年2月18日返还80000元给御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声浩。

证据1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无未完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镇江路桥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漳州高速公司是发包方,是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沈花、沈嘉桢针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收款收据中虽然写的客户是沈金涛,但5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实际是***支付的,由***主张权利。

御辰公司针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御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且双方补充协议的内容已经明确了1700000元的款项是在***按补充协议内容的时间节点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该收款收据是由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单方盖章,且数额较大为500000元,并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对应。

证据8、9:因无原件核对,无法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证据10: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洪登龙虽然为公司法人,但无法证明公司收取的款项为法人个人收取,双方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11、12: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间结算是建设工程方面的专业术语,其实际是对进度款的一种确认,而不是项目的竣工结算;特别是双方在办理中间结算时项目并未竣工,有众多需要扣除和核算的项目,需要以业主的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为依据,故并不能作为***所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13:这8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返还工程款。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公路工程中,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项目必须经过交工验收后再经历缺陷责任期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镇江路桥公司针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镇江路桥公司与***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案涉工程。

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收款收据系案外人捷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收款收据没有对应的银行流水印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

证据8: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股份协议》未体现***身份,也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

证据9: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股东会议纪要》缺少案外人捷顺公司盖章,也没有所谓的参加人庄加清签字,且经查询捷顺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人即洪毅勇和洪登龙。

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11、1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未体现系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和有关结算金额,并没有所谓“镇江路桥公司代表”签字;且从该两份中间汇总表手写部分记载的“按实际发生计算”、“由宫王确定具体数额”等内容可以看出这一份并非最终的结算单,许多数额尚未确定。

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和性质,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

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镇江路桥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是签收复印件复印并非是原件复印,要求核对原件。

证据15、1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漳州高速公司针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镇江路桥公司和漳州高速公司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御辰公司的不清楚,漳州高速公司没有向任何人同意再发包或者违法转包。

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里面约定不得转包,若违法转包应当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镇江路桥公司是否违法转包或发包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7、8、9、10: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法确认。

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与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工程目前尚在缺陷维修中。

证据15、1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沈花、沈嘉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沈金涛于2012年8月15日因病死亡。

证据2:《公证书》1份,拟证明***是沈金涛配偶,***是沈金涛母亲,沈花是沈金涛女儿,沈嘉桢是沈金涛儿子。

证据3:《协议书》1份,拟证明沈金涛病故,***与***就沈金涛前期投资达成协议,即由***返还沈金涛前期投资款560000元,并授权由***对涉案劳务款追偿。

证据4:《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协议约定***返还沈金涛前期投资款560000元继续有效,并再支付桥梁机租金63690元,两项合计623690元,应在本案法律文书中载明,并优先支付。

证据5:《民事权利让渡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8月19日沈金涛以海山公司名义与御辰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由沈金涛垫资和实际施工。现沈金涛病故,海山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的民事权利让渡给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其法律后果由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承担。

证据6:《证明》1份,拟证明沈金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沈花、沈嘉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和沈金涛是内部合伙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623290元包含了机械的租金63690元,同意该款应该由人民法院判决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支付给***等人。

证据5、6:形式上没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沈金涛、***都和海山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讼争工程从2010年8月20日开始,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由***进行,款项都是汇至***个人账户,***是实际的施工人和投资人。

御辰公司针对***、***、沈花、沈嘉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与***事后达成的,但是第一份劳务合同的主体是海山公司,***在海山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处理相关事宜。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是由证据3所延伸出来的,但是证据三在形成时并未得到海山公司的追认。

证据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属于债权的转让,应当要通知债务人,但是御辰公司并未接到任何的通知。

证据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沈金涛无论是否作为实际施工人,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海山公司,在此情况下应由海山公司行使合同权利。

镇江路桥公司针对***、***、沈花、沈嘉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均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

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仅为***与***等人之间的协议,未经过镇江路桥公司确认,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镇江路桥公司未确认,按照该证明体现的内容沈金涛和***明并非实际施工人。沈金涛仅是海山公司指派履行职务,***、***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漳州高速公司针对***、***、沈花、沈嘉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不认可转包或再次发包给其他人。

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漳州高速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可转包或再次发包给其他人。

御辰公司为抗辩及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御辰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由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处于存续期间,是适格的反诉原告。

证据2:《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沈金涛)1份,拟证明该项目的前阶段工程由沈金涛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沈金涛办理结算。

证据3:《委托书》1张,拟证明沈金涛仅授权***领取工程款,***并无任何权利结算前阶段的工程款。

证据4:《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合同相对人***)1份,拟证明***的工程量仅能从2012年5月份起算;双方约定电费、工程质量问题和费用由***承担。

证据5:《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按计划完成考核才能兑现1700000元补偿,御辰公司有将部分工程量另外发包。

证据6:《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1份,拟证明***无法完成约定内容导致甩项,应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999575元。

证据7:《25米梁成本清单》1份,拟证明***导致25米梁报废应承担55808.94元的损失。

证据8:《电费结算单》1份,拟证明按定额标准计算应当由***承担的电费。

证据9:《竣工验收前外观检测报告》,拟证明A5标合同段竣工前,由漳州高速公司委托福建高速公路达通检测公司对该合同段的桥梁进行检测。

证据10:《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7年12月27日)1份,拟证明御辰公司施工的桥梁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缺陷及由福建福永工程公司施工、修复。

证据11:《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3年12月29日)1份,建设单位存档的修复资料。

证据12:《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1份,拟证明由***施工质量缺陷产生的维修费用为745455元。

证据13:《中间交工证书》1份,拟证明寨顶大桥最后一片T梁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的施工严重滞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

证据14:《福建省南平市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1份,拟证明海山公司是第一份劳务合同的适格主体。

证据15:《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合同文件》(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1份、《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沈金涛)1份、《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1份、《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七册第四分册、第七册第五分册)1份、《建设安装工程预算总价》(镇江路桥公司)1份,拟证明***施工的范围应当进行划分,涉案的电费应当按定额予以确认。

***针对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沈金涛与海山公司没有签任何挂靠协议,海山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实际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沈金涛过世,合同已经被《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替代、吸收;且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前后两份合同完全一致,实质上就是同一份合同,应当以《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为准。御辰公司在之前两次诉讼中均认可***对本工程全部工程款享有结算权利,也认可***有权结算全部的工程款,并根据《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进行结算。沈金涛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由***和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结算完毕,这属于内部合伙关系,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3:形式上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和沈金涛是内部合伙关系,沈金涛并没有出资,***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和结算方。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吸收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沈金涛)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前后两份合同的施工时间是2010年的8月20日,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程量清单等内容是完全一致,***对全部工程款享有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电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御辰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情形和过错行为,***依法全面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依法不再承担保修义务。现工程交付使用近六年时间,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后。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根据业主“大干150天”的节点工期要求,御辰公司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且因人工费上涨和设备摊销成本以及工程量切割,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补偿***1700000元。因此,协议约定的1700000元的实质是补偿款(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并在《***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项目名称中明确为“补偿费用”。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中已体现“节点目标奖励”是40000元。御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5月10日和2012年6月24日与李正斌签订协议,将工程量切割分包给李正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内容足以认定工程量切割的原因是应业主要求,且因御辰公司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协议第一条2项:业主工期是10月20日,滞后35天,业主处罚由项目部承担),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并未违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1、《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及附件清单制作的日期是2014年4月1日,是在***、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之后。工程结算中并不存在“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的概念,是御辰公司为了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的诉讼目的,事后杜撰的虚假材料;该材料是御辰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兰大桥)》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0月30日,在***与御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之前,显然与御辰工程公司主张的甩项明显矛盾。且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复,与本案***的诉求无关,不存在因***过错导致甩项以及费用增加999575元的事实。3、该组证据自相矛盾,御辰公司与李正斌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玉兰大桥)》仅涉及玉兰大桥的部分施工,而附件清单1-5体现的工程量包含犁借后2号大桥(全桥)、孔标准量、寨顶大桥(标准孔)、B匝道大桥(全桥)、玉兰大桥及犁借后1号桥右幅多出27片梁(按标准3.9跨计算),显然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等情况,与***无关。4、《补充协议》是御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24日与李正斌签订的,而***与御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在工程量切割分包之后;《补充协议》第三条对于工程量的切割及责任的承担,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均明确在于御辰公司,所以御辰工程公司自愿承担业主处罚,并补偿***1700000元。5、***与李正斌有关联而需要扣除的费用,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T梁上部结构施工修补费用及负弯矩开刀”项目中已经结算完毕,扣除费用是9600元。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御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单方制作,是与***结算之后,没有***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需要承担的费用已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废梁”项目中扣除,确定扣除的金额是21672.26元,并非55808.94元。

证据8:与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在2014年1月21日结算的《***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中已经确定扣除施工电费163680元、生活电费32000元,已结算完毕;且备注中明确了计算标准“参照漳永A1标T梁施工电费协议,30和40米T梁按25米的1.2及1.6倍计算”,不适用定额标准。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报告日期2017年3月20日,检测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检测内容“桥梁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前的外观检测”。本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限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届满。该报告并没有检测单位“福建省高速公路达通检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该检测报告是真实的,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早在交工验收前已经修复完毕,该报告形成于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后,且工程交付使用近六年时间,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和修复责任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者承担。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缺陷是由于***的责任造成的,且该报告针对的是整个A5合同段桥梁全部工程,不是仅针对***施工部分,也无法证明属于***的保修责任范围。

证据10:与证据9质证意见一致。报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与证据11《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档号:XC.5-12)中显示的档案保管起止时间2013年12月29日及缺陷内容等都相互矛盾。且御辰公司没有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发票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等加以证明,也无法证明该修复施工及其费用实际发生。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档案保管显示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保管期限为永久,结合105页中第三行明确记载“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桥梁已完成交工验收前检测工作,根据检测单位出具的桥梁外观检查报告”等内容,可见缺陷修复施工是在工程交工验收之前完成,也是在双方2014年1月21日结算之前,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御辰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施工合同、发票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维修费用745455元并已支付;2、没有落款时间,并与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一致,该费用清单包含整个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全部桥梁工程,不是仅针对***施工的部分;3、御辰公司对于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单位的主张存在多处自相矛盾:证据10显示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福永工程公司”,证据11中显示的修复单位为“厦门市路广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2显示的施工单位为“福建福永工程公司”,但是在与龙海市案中,御辰公司却陈述“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九个标段缺陷维修均委托福建三顺交通工程公司负责施工”(2016闽06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第43、44页);4、修复费用形成于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后,无法证实工程缺陷与***的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以及御辰公司有通知***,而***拒绝履行保修义务。

证据13:形式上没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不能证明最后一片梁的完工时间,跟1700000元补偿款支付没有关联性,而且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14:形式上没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海山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沈金涛并没有实际挂靠海山公司,因此海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5:《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合同文件》(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沈金涛)、《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七册第四分册、第七册第五分册)、《建设安装工程预算总价》(镇江路桥公司)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御辰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完毕,电费已经明确了具体的扣除数额,不适用定额标准,且从2011年开始,款项都支付至***账户上。《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沈金涛)、《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沈花、沈嘉桢针对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沈金涛跟***是合伙关系,他们都是实际施工人,是同一个合同,不存在分段进行计算。

镇江路桥公司针对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证据2、3、4、5: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过镇江路桥公司确认,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按照委托书内容***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原告主体资格存疑。

证据6、7、8: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御辰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不持异议,但就案涉工程与镇江路桥公司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金额,应当以镇江路桥公司与其确认的为准。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镇江路桥公司无关。

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海山公司的身份未经镇江路桥公司确认,不认可其主体资格。

证据15: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明对象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没有出具人的盖章和提供人的签字。

漳州高速公司针对御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同意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也不知晓镇江路桥公司再分包给其他人。

证据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漳州高速公司并不认可其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且里面有一些不属于工程量的款项。

证据9: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A5标段存在缺陷。

证据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的协议约定A5标段是不能转包分包给其他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为存在着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高速公司承担。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5: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的合同文件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按照该合同文件的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镇江路桥公司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镇江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施工任务。本案产生的相关责任如诉讼费等不应当由漳州高速公司承担。

镇江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桥梁外观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始凭证报销单》1张、《发票》1张,拟证明御辰公司因本案桥梁外观缺陷维修发生费用550000元。

证据2:《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始凭证报销单》2张、《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2张、《于山尾大桥专项方案清单支付表》1张、《发票》8张,拟证明御辰公司因本案桥梁外观缺陷共发生费用944288元,业主已扣款850000元支付给维修单位。

***针对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工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御辰公司反诉证据11,显示桥梁外观缺陷修复工作是在工程交工验收和***2014年1月21日结算之前完成,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报销单时间和开票日期2017年1月19日,显然与合同的履行不一致。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工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维修费用实际发生,与御辰公司反诉证据12不一致。修复费用落款时间、报销单时间、开票日期自相矛盾,不合常理。维修费用发生于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后,无法证实工程缺陷与***的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工程缺陷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且合同体现的是整个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全部桥梁工程,不是仅针对***施工部分,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近六年时间,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缺陷责任和修复责任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和管理者承担,与***无关。

***、***、沈花、沈嘉桢针对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御辰公司针对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缺陷所产生的整改和修复费用,依据御辰公司与***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部分,应当由***承担。

漳州高速公司针对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中《桥梁外观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镇江路桥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存在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漳州高速公司只是作为见证方,也证明A5标段存在着缺陷尚在修复和整改中。

漳州高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申请支付仲裁款项的函》(镇路桥函﹝2018﹞9号)1份、证据2:《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支付仲裁款项的函》(漳高路厦成﹝2018﹞1号)1份、证据3:《关于申请支付仲裁款项的函》(镇路桥函﹝2018﹞16号)1份,拟证明未付的工程款项部分,漳州高速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付,不存在过错,而是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行为而导致至今未付,责任特别是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漳州公路公司承担。

证据4:《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施工合同》3张,拟证明漳州段A5合同段合同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镇江路桥公司;漳州段A5合同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2条约定“承包人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本合同段工程无分包计划,不允许任何分包。”专用条款第4.3.4(6)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证据5:《(2018)闽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未付工程款项部分,漳州高速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付,责任特别是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漳州高速公司承担。

***针对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3:没有原件核对,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2、4:没有意见,但不能免除其依法承担的付款责任。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漳州高速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依法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沈花、沈嘉桢针对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御辰公司针对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镇江路桥公司针对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是仲裁裁决的赔偿款,不是工程款。

证据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海山公司未到庭,提供了一份《民事权利让渡证明》,***、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提供的16份证据,***、***、沈花、沈嘉桢、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对证据1、2、3、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御辰公司对证据10、11、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花、沈嘉桢提供的6份证据,***、御辰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御辰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御辰公司提供的15份证据,***、***、***、沈花、沈嘉桢、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花、沈嘉桢对证据2、3、4、5、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漳州高速公司对证据15中《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漳州合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沈金涛)、《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与***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沈花、沈嘉桢、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花、沈嘉桢认为证据1、3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御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镇江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御辰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提起反诉,并认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申请对***实际施工价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属当事人的举证范畴,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御辰公司并未提供,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的结算,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海山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沈金涛家属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沈金涛是否有实际交付500000元质量风险金的问题;三、御辰公司是否尚欠***、沈金涛工程款及数额多少的问题;四、***转账给御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声浩的80000元的性质问题;五、***请求支付3449760元及500000元质量风险金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六、御辰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中,***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应予返还、是否应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损失的问题;七、***是否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及数额多少的问题;八、镇江路桥公司、高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

一、海山公司是否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方,***、沈金涛家属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山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劳务合同的承包方,***、***、***、沈花、沈嘉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沈花、沈嘉桢的家属沈金涛虽以海山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0日与御辰公司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但御辰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海山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沈金涛与海山公司存在再分包、转包或挂靠关系;同时,御辰公司确认海山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以及收取本案任何工程款项,也对沈金涛委托***代领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将工程款转账支付给***;海山公司也出具证明其对本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未享有和承担。因此,应认定海山公司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2、2012年,沈金涛不慎摔伤住院,并于同年8月15日去世,御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与***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该份合同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期、劳务合同价、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奖惩措施、附件)一致,结合***与沈金涛家属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与沈金涛合伙承包了本案工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3、沈金涛去世后,***、***、沈花、沈嘉桢作为沈金涛家属及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已经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沈金涛的相关财产权利应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同时,***对***、***、沈花、沈嘉桢在本案工程中的权利予以认可,因此,***、***、沈花、沈嘉桢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可以认定其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综上,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认为海山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沈花、沈嘉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沈金涛是否有实际交付500000元质量风险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为其于2010年8月27日以沈金涛名义支付给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庭审中,沈金涛家属确认该500000元款项是由***支付,同意由***主张权利),系支付给御辰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质量风险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沈金涛与御辰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约定需交纳10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但并未指定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2、御辰公司与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业务及款项往来,漳州市捷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御辰公司,***并未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股份协议》、《股东会议纪要》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御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声浩虽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签名,但并不认可与收取5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具有关联性。因此,***主张向御辰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并要求其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御辰公司是否尚欠***、沈金涛工程款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反诉被告)认为:《***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是在本案工程交工验收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扣除了***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应付总工程价款为11850678元,现御辰公司只支付了8401602元,余款3449076元未支付。

御辰公司(反诉原告)认为:《***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仅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中间汇总,不等同于最终的工程量总结算。同时,御辰公司也进行了备注,应扣款项目1700000元补偿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扣款数额尚未确定;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施工电费金额2147281元,应进行扣除;在交工至竣工验收期间产生的缺陷修复费用745455元,也应当参与结算。

镇江路桥公司认为:***未与任何人进行工程结算,其对御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御辰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未明确,缺乏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

漳州高速公司认为: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提供的《***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御辰公司应付***的总工程价款为11850678元,扣除已付的8401602元后,尚欠3449076元未付。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25日,业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在《公路工程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表明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同时该高速公路当天投入运行,应视为包括A5合同段***T梁预制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御辰公司与***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结算部位为T梁,扣除“桥梁检测扣款”、“合同扣款”、“钢筋多加工折损费用”、“扣除费用”等款项后,工程价款共计11850678元。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声浩、员工宫建民、王国平分别在审核、复核、计算处签名,***在分包人处签名。该汇总表是在A5合同段整体交工验收合格后制作结算的,双方均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应作为御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最终结算价格。2、御辰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扣除电费金额2147281.8元,与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共计扣除274412元,其中包括施工电费163680元、生活电费32000元相矛盾,从该《***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可以认定双方就扣除电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1000多万元的工程,电费达2147281元,这不合常理。因此,对御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制作、提供的未经***签名确认的《厦成高速A5(沈金涛、***T梁分包队))T梁预制、安装、运输电费结算单(按定额计算)》、《沈金涛、***T梁分包队合同最终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因运梁事故造成玉兰大桥25mT梁报废一片(***)费用》以及《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应不予认定;对御辰公司申请按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对电费进行确认及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3、御辰公司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1700000元的补偿费用是考虑到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目的是调动乙方(***)积极性,赶超工期。御辰公司认为1700000元是节点奖励,补偿条件未成就,但从《补偿协议》签订的目的以及《***中间劳务扣除费用结算汇总表》第四项“节点目标奖励……40000元……详见厦成节点目标奖励单”可以确定***的施工符合节点目标,双方对该项补偿进行了确认。因此,御辰公司认为1700000元条件未成将,扣除数额未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御辰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已支付给***工程款8697524元,与***主张御辰公司已支付8401602元存在295922元的差额,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手续来证明,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转账给御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声浩的80000元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御辰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林声浩收到了***存入的80000元款项,但是属于林声浩与***的个人经济往来,不是返还给御辰公司的工程款。因林声浩系御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实际参与了对御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其行为表示使相对人认可其系代表御辰公司作出的;并且其认为***与林声浩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办理房屋抵押的贷款还经过御辰公司账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御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请求确认转账给林声浩的80000元系返还给御辰公司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五、***请求支付3449760元及500000元质量风险金的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御辰公司尚欠工程款3449760元,本院通过第三个焦点问题分析认定,予以支持;500000元的质量风险金,本院通过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不予支持。所以,500000元质量风险金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经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评定为合格,无未完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为2013年12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要求御辰公司支付尚欠的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从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344976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生;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六、御辰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中,***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应予返还、是否应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御辰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要求***按《T梁安装预制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适度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损失457555元的反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御辰公司与***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是因业主“大干150天”节点工期要求、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同时,协议约定因工期超期等因素补偿***1700000元,可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御辰公司造成的,因此,才补偿***1700000元;2、御辰公司提供的《中间交工证书》、《T梁浇筑成型明细表》以及反诉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完成玉兰大桥安装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寨顶大桥完成安装时间应为2013年4月3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延误工期165天,这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相互矛盾;3、御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损失以及***应承担数额,而且双方已于2014年1月21日在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御辰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要求***应予返还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合上述焦点三可认定御辰公司尚欠***工程款3449076元;且御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无法确认其所支付的工程款超过***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对御辰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御辰公司要求***承担因未开具发票产生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只需向御辰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无需提供正式发票;御辰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明知领取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会产生税费,却与***约定只需提供收款收据,且该合同条款属工程款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损失应由御辰公司自行承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否承担缺陷修复责任及数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御辰公司要求***承担质量缺陷维修责任,赔偿745455元质量缺陷维修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明确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交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缺陷责任期从2013年12月26起算2年,所以***在本案工程的缺陷修复责任至2015年12月25日届满;2、***只是承担保修义务,御辰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并通知***而***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且御辰公司请求的缺陷修复费用均在***施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年届满之后,所以,产生的缺陷修复责任不应由***承担;3、御辰公司提供的《桥梁外观缺陷修复整改报告》(2013年12月29日)中的《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与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桥梁缺陷修复工程》(2018年9月13日)中的《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标段桥梁竣工验收外观缺陷修复费用》的工程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合同合价、实际数量、实际合价及备注均一致,但存在落款单位及时间不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4、镇江路桥公司提供的《桥梁外观缺陷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桥梁缺陷修复过程施工合同》均无落款时间,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庭审中,御辰公司明确请求***赔偿的缺陷项目为《厦成高速公路A5标段桥梁缺陷整改工程预估清单》里的1、2、3、4、5、8、9、10、11、12、13、14、15、16、24、28、29项,合计310880元,与其请求数额、项目相互矛盾,且在与***签订《***中间劳务结算汇总表》中已对桥梁检测费用进行了扣款,虽备注为暂扣费用,但御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项费用有另外进行确认,因此,对御辰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镇江路桥公司、高速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本案中,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未经漳州高速公司(原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施工,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镇江路桥公司与漳州高速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乙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乙方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以及双方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3.2条“承包人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本合同段工程无分包计划,不允许任何分包”的约定,且镇江路桥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御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款项,故其应对御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在本案诉讼中,漳州高速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及镇江路桥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截止2018年7月28日,漳州高速公司尚欠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2018年9月17日,漳州高速公司有审批同意支付12047582.85元(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借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漳州高速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漳州高速公司对御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镇江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国家高速公路网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2010年4月15日,厦成高速公司与镇江路桥公司签订《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施工合同》,合同由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文件组成,并对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量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乙方的名义承揽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本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专用条款第4.3.2条约定“承包人已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本合同段工程无分包计划,不允许任何分包”。

镇江路桥公司中标A5标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8月20日,沈金涛以海山公司名义与御辰公司签订《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厦成高速公路漳州段A5合同段。2、工程地点:华安县丰山镇3、工作内容:a、C50砼浇连续段、横隔板及湿接缝;工作内容:包括钢筋、模板制作与安装、砼浇筑全部工序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等一切费用(不包括砼的材料费、拌和、运输费和永久支座费用)。永久支座和支座钢板按设计由甲方提供,安装费用包含在乙方砼劳务费用中。b、后张法预应力钢绞线:包括材料卸车、堆码、仓储保管、工地小搬运、下料、编束、波纹管安装、穿束、张拉、压浆、封锚全部工序所需的人工、电费、机械费用、张拉设备标定费等一切费用(不包括钢绞线、锚具、波纹管、压浆水泥的材料费用。c、T梁预制和安装工作内容包括:预制场底座及场地硬化、梁体钢筋制作安装、支模、砼浇筑、养护及封端全部工序、检测验收等所需的人工、材料、电费、机械等一切费用(不包括砼和钢筋的材料费、运输费用)。安装包括工作内容为:从预制台座上移梁、存梁、运梁、放样、临时支座安装(拆除另议)和梁板安装就位、临时连接等全部工序及检测验收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预制、安装分别报价临时支座的拆除包含在安装单价中,不另计量。4、……工程质量标准和合同工期……本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需在2010年8月20日前组织人员进场,9月30日前完成预制场底模及场地硬化全部工序及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使其完全具备生产梁的一切条件乙方必需在2010年10月1日浇捣第一片T梁,在2010年1月30日必需完成300片梁的预制,在2011年8月30日必需完成全部的工程量清单内容。第二条:劳务合同价1、被劳务分包合同价约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叁拾叁万柒仟零肆拾陆元整(¥14337046元),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一,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质量风险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T梁模板及龙门吊等设备进场后,甲方退还质量风险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预制后开始架设完成第一片梁后,甲方再退还剩余的质量风险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五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指定的账户付款。相关款项到达由总承包单位转甲方A5项目部账户后于5日内支付给乙方。(2)计量工程款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属乙方施工内容的计量款的85%支付乙方。该分包项目全部完工后,甲方再支付10%的工程款,剩余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余款不含利息。(3)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向甲方领取与工程有关的款项。第六条奖罚措施:1、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按承包工程总价的0.5%罚违约金;……3、乙方若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应立即返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延长;4、有质量问题,而又不能限期整改,甲方有权分割乙方的工程,直至全部收回。按乙方违约认处,扣除违约保险金。损失由乙方自理;5、乙方在质保期内负责已完工程的维护、保养、和缺陷修复。否则甲方另派队伍施工,其费用在乙方剩余费用中扣除。……”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合同签订后,沈金涛依约组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沈金涛于2011年5月27日委托***向镇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御辰公司代领案涉工程款项。2012年中,沈金涛摔伤住院,于2012年8月15日去世。2012年5月31日,御辰公司与***签订了《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御辰公司与沈金涛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由***对沈金涛的施工工程继续进行施工。2017年9月8日,御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业主大干150天的节点工期要求,10月20日前完成玉兰大桥和石丘水库1#桥的T梁预制安装任务。项目部重新调整制梁顺序和计划,同时也考虑到梁场人工费上涨和设备摊销成本,应乙方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协议:一、制梁顺序和计划:1、石丘水库1#桥右半幅11孔77片梁,切割给2#梁场施工。2、玉兰大桥剩余196片梁,计划完成制梁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架梁完成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业主工期是10月20日,滞后35天,业主处罚由项目部承担)。3、寨顶大桥2013年4月20日完成该桥全部117片T梁预制,2012年12月10日开始架梁,2013年1月30日完成1-3跨双幅,2013年4月30日完成全桥安装。4、乙方在完成计划任务过程中,甲方在资金、材料、下部结构的施工上给予充分的保证,如遇特殊情况影响,造梁计划顺延。二、完成节点任务约定:因考虑到主合同实施期间人工费上涨、工期超期、工程量切割等因素,双方约定按总量170万元补偿给乙方,但要以阶段目标考核的形式兑现,目的是调动乙方积极性,合理组织抢赶工期,在阶段目标考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三、修改其它条款;由于业主工期要求甲方切割总量315片25mT梁给二梁场施工,乙方与二梁场签订的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今后乙方与二梁场视为无效合同,互不承担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四、增加主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内容如下:1、该分包项目全部完工且完成如下约定前提条件,甲方再支付10%的工程款。前提条件(1)乙方所有机械设备、施工人员退场;(2)所有施工原始资料完整地移交项目部资料室,并有双方签收的交接清单;(3)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单。2、上述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业主批复最终计量拨款到甲方账户后10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3、乙方必须注重施工质量,积极主动地配合项目部接受业主和省高指组织的质量检查,及时整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向业主提供合格的产品。业主因乙方整改不力给予的经济处罚和停工整改指令等所造成的接济损失由乙方完全无条件地承担。……”庭审中,御辰公司与***、***、***、沈花、沈嘉桢确认***、沈金涛的施工项目为玉兰大桥左右幅、寨顶大桥左右幅、犁借后1号大桥左右幅、犁借后2号大桥左右幅、于山尾大桥左幅、玉兰互通B匝道。2011年10月30日,御辰公司将玉兰大桥体系转换工程及附属工程(湿接头、湿接缝、横隔板、桥面铺装、护栏等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和预应力施工等)分包给案外人李正斌;2012年6月24日,御辰公司与李正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于山尾大桥左幅、右幅第一联湿接头、湿接缝、横隔板、桥面铺装、护栏等的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和预应力施工等由乙方施工;右幅第二联和第三联桥面铺装、护栏等的钢筋加工及安装、模板安装、砼浇筑。……”

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镇江路桥公司、监理单位中交建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漳州高速公司组织交工验收,形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1、工程质量:A5合同段工程平纵线形流畅,几何尺寸控制较好,路基边坡基本稳定,桥头无跳车现象,涵洞及砌筑工程的外观质量良好,绿化整体效果较好,交工验收资料完善。根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通过自检、监理验收和福建省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局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等级经业主评定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2、合同执行情况:2010年7月28日开工,2013年12月25日交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单位能按合同要求按期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建立质量自检体系。施工过程中,能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重合同、守信用、尊重业主、服从监理,同时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合同执行情况良好。3、无未完工程。缺陷责任期从2013年12月26日起算。

另查明,***、***、沈花、沈嘉桢系沈金涛的法定继承人。沈金涛与***在案涉工程施工初期为合伙承包关系,双方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2年5月31日后,由***单独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15日,***与***、***、沈花、沈嘉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工程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分配达成协议,约定由***再支付给***、***、沈花、沈嘉桢560000元,与御辰公司的工程款事宜由***全权处理,御辰公司如向***、***、沈花、沈嘉桢付款视为***付款。2019年4月9日,***向***、***、沈花、沈嘉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应支付的560000元工程结算款的协议继续有效基础上,再支付桥梁机租金63960元,并同意在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进行支付及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海山公司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和参与施工。

再查明,御辰公司原名称为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变更为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镇江路桥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江苏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并履行。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福建省漳州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于2018年2月2日注销,注销前福建省国家高速公路厦成线厦门(海沧)至漳州(天宝)高速公路漳州的合同均由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镇江路桥公司与御辰公司至今对御辰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漳州高速公司截止2018年7月28日尚有38047582.85元的款项(含应支付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律师费、代垫鉴定费、代垫仲裁费等)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经镇江路桥公司申请,于2018年9月17日审批同意再支付12047582.85元给镇江路桥公司。

此外,***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双方撤回起诉、反诉;2017年2月28日,***再次起诉漳州市毅诚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御辰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漳州厦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后撤回起诉。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06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龙海市瑞康路桥工程队的申请,裁定保全了漳州高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资金2600万元。2019年4月25日,***再次起诉御辰公司、镇江路桥公司、漳州高速公司,本院依法追加***、***、沈花、沈嘉桢、海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沈花、沈嘉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6月6日,御辰公司提出反诉,并明确反诉被告为***一人。御辰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为8401602元。

本院认为,御辰公司向镇江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再次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沈金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沈金涛、***签订的《T梁安装预制劳务分包合同》、《T梁安装预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御辰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8401602元,尚欠工程款3449076元未付。沈金涛与***双方系合伙关系,沈金涛去世后,其合同权利由***、***、沈花、沈嘉桢承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沈花、沈嘉桢主张御辰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0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镇江路桥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未经漳州高速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御辰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其和漳州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的工程款项未结算完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欠御辰公司工程款,故应对御辰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高速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镇江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其未付义务系因涉及到本案的其它工程合同纠纷被法院冻结,因此,对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意支付给***、***、沈花、沈嘉桢623690元的合伙承包工程款及租金,并同意在本案判决的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支付,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御辰公司反诉要求***赔偿因过错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质量缺陷维修款、赔偿未提供劳务发票损失的请求,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山公司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花、沈嘉桢款项3449076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的623690元款项可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沈花、沈嘉桢;

二、驳回***、***、***、沈花、沈嘉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福建省漳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2元,由***负担4861元,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98元,由福建御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城

审 判 员 林 震 强

人民陪审员 陈林玉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漳 琳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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