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6272号
原告:苍南县龙港镇花言茶语奶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8D3J52,经营场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102室一层。
经营者:杨宋伟,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0188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庄庆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4QHQXE,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凤仙山。
法定代表人:黄善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都,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苍南县龙港镇花言茶语奶茶店(以下简称花言茶语奶茶店)与被告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县交运公司)、第三人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木建工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杨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言茶语奶茶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损失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坐落于苍南县房屋出租需要,在该大厦外部加装两部室外电梯,施工期间被告搭建工地围墙、脚手架,粉尘噪声,随意堆放的建筑垃圾等造成原告店面被包围和遮蔽,道路堵塞行人受限,通风采光及建筑的使用权利受到侵害,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该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开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原告的营业额由2017年同期的495034元降至325922元,另有水电费14322元,每天损失按300元计算270天,损失金额81000元。
原告花言茶语奶茶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施工用围栏把原告店门口围住,店员平时都要从旁边进来,客人根本进不来,另水泥施工、脚手架、垃圾堆放,整个卫生情况都很差、整个店面被遮挡住了,还有电焊、气割、打桩等施工情况,行人根本不敢进来,老客都以为原告店关了;
收银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营业额为495034元,施工期间同期营业额为325900元,因被告施工造成店门口人都走不过;
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是合法的及原告的经营成本;
水电费、卫生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成本损失。
被告苍南县交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委托第三人安装电梯属实,但被告并不清楚施工情况,据被告了解第三人施工没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认为原告损失是因客运站搬离,造成人流减少造成的。
被告苍南县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报告、政府立项批复及工程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第三人及涉案工程审批程序合法;
2.苍南政府网站新闻报道信息,用以证明龙港新车站在2018年10月已投入运营使用。
第三人元旭木建工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工地围墙,是被告要求第三人搭建的,安装电梯当然需要搭建脚手架,施工时有粉尘也是自然的,建筑垃圾是在围墙里面的,没有在外面。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照片最原始的载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拍摄时的施工状况,不能证明长时间持续的施工状况,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会在短时间内清除建筑垃圾;第三人提出刚进场做围墙时原告店门口是有挡板的,挡板离原告店面只有一米,原告当时有出来说这事,过了十来天挡板就拆掉了,外面的围墙是到公交站台那里,在2019年3-4月也拆掉了,垃圾都是在围墙里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同期的经营损失;第三人提出损失多少说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其并无参与,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水电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第三人提出这是物业公司开的,对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即使新车站在2018年已开始使用,但老车站还在使用,长运大厦楼上还有电影院、网吧在经营,这与原告营业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对拍摄照片时事物状态的真实反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涉及他人权益,本案对其证明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政府网站的新闻报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被告苍南县交运公司与第三人元旭木建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的龙港客运站室外电梯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在刚开始施工时用挡板搭建一圈围墙,其中客运站东面近端挡板与原告花言茶语奶茶店的距离仅有一米之遥,该处挡板在原告方提出异议后不久即予拆除,该处挡板存在时间约10来天左右,但搭建的钢管继续存在,其他三面围墙挡板直至2019年3、4月才拆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苍南县龙港客运站室外电梯工程经政府批准予以立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搭建围挡系施工安全所必备,具有合理性,但在客观上占用一定的公共道路和空间,致使施工所带来的行人通行受限,给进入原告店铺消费的人群带来不便,导致原告客流量的减少,从而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对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据,参考原告提供的收银单据,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经营利润、租金和水电费损失25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金额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港镇花言茶语奶茶店补偿款25000元;
二、驳回苍南县龙港镇花言茶语奶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苍南县龙港镇花言茶语奶茶店负担619元,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德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林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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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