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江苏源实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凤仙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4QHQXE。
法定代表人:黄善灯,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男,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龙工业园英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96279228。
法定代表人:黄长裕,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元旭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旭木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漳州市角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向***支付工程款830040元(925940-20000-13800-13600-4850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应支付***925940元及利息有误。***称**拖欠其工程款95.1万元缺乏依据。据**财务人员统计,***未结清工程款仅为830040元,一审中**已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对2018年11月17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0000元没有否认。**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原件存放于元旭木公司财务账簿中,并非没有原件。**通过微信转账给谭金彪的多笔转款合计13800元,**在庭后已补充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谭金彪系***的代理人,该款应视为***收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抵扣。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不当施工引起的罚款13600元,因在工程结算中未扣除,按合同约定也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宁俊华代***领款48500元,**也补充证据证实宁俊华系***的代理人,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据内容也可证实***认可宁俊华是其代理人,故宁俊华出具收款委托书也应视为***收取款项。因此,**主张以上20000元、13800元、13600元、48500元款项属于已付款项和可抵扣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以***不予认可而不支持是不合理也是不恰当的。二、***在施工中存在拖延工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造成**结算工程延迟。***承接工程后,施工过程中由于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要求同步施工,导致业主意见纷纷,而且多次出现没有及时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引起工人不满四处投诉,从而给业主、总承包方及**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影响**的声誉,以致影响到**与总承包方的工程款结算进程,至今总承包方还未与**结清工程款,同时,也必然影响到**与***之间的工程款履行。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要求**自2019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三、本案可由元旭木公司、中建五局、城市发展公司直接向***支付合理部分的工程款。由于总承包人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清楚,以致**的大量资金被拖欠,现***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确有困难。因此,本案***请求合理部分的工程尾款可先由总承包人支付,待日后**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无误,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五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建五局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正确,中建五局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元旭木公司、城市发展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询,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95.1万元以及利息85667.93元(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此后以95.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元旭木公司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建五局、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漳州台商投资区角江路(324国道至角海路)提升改造工程及漳州台商投资区污水管道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2017年9月30日,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元旭木公司签订一份《漳州台商投资区角江路(324国道至角海路)提升改造工程及漳州台商投资区排水排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漳州台商投资区角江路(324国道至角海路)提升改造工程及漳州台商投资区排水排污工程分包给元旭木公司。2017年6月23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角江路提升改造工程拉森钢板桩及槽钢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划定的线路范围内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拉森钢板桩(长度分别为9米、12米)及槽钢支护、工程量(吨)按现场实际双方负责人签字工程量(吨)为准。乙方进场施工三个月后甲方开始进行工程款支付。每月按75%进行支付。待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无误后甲方按合同单价支付乙方总造价款的85%,余款4个月内支付完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11月5日,经**与***结算确认金额为1100万元。***认为尚有余款95.1万元未支付。为此***具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签订的《角江路提升改造工程拉森钢板桩及槽钢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与***结算确认金额为1100万元。***对**提供的《角江路四工区***支付台账》中2018年11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经查,该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20000元,不予抵扣。***对微信记录(台账第26项)三性不予认可,经查,微信转账不能体现款项的性质,故微信转账13800元,不予抵扣。***对委托书(台账第30项)异议,经查,该委托书非***签名,***未追认,且不能证实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肖跃先,故该100000元,不予抵扣。***对罚款(台账第31-37项)有异议,经查,***对上述罚款不予认可,且罚款通知单均发生结算之前,故该13600元,不予抵扣。综上,**应支付***的工款项为925940元。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无误后按合同单价支付总造价款的85%,余款4个月内支付完成。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结算,故***请求的利息应为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元旭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中建五局、城市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未经总结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元旭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25940元及利息(以925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0元,减半收取计7065元,由***负担165元,**负担6900元。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建五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建五局、元旭木公司、城市发展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与***代理人刘雪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确认收到48500元,485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二:收条,拟证明:**代***支付的打桩款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未委托李乌力为案涉工程打桩,也未委托**代为支付20000元打桩费用,该笔款项并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实际支付;2、**断章取义,其只截取微信聊天记录中一部分,实际上是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时间。***的代理人与**商谈调解方案,表示若可以达成调解可以让步48500元,并且支付给肖跃先的钱可以认可,但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方案就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如下:**提交的两份证据与与中建五局无关。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内容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向***支付工程款925940元错误,应扣除95900元(20000﹢13800﹢13600﹢48500),其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30040元。关于**主张应在工程欠款中扣除20000元、13800元、13600元和48500元能否成立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20000元能否扣除的问题。**主张其代为支付打桩款20000元,一审中举证的收款收据未有***的签名且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代***支付款项。二审中,**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代***向李乌力支付打桩费20000元。经审查,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出具时间晚于2018年11月5日**与***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在***施工完毕并与其结算工程款之后,又单方委托他人施工,并以***未完成全部施工,其另请他人施工并代为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主张其支付给李乌力的20000元应在案涉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向谭金彪支付的13800元能否扣除的问题。**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给***的代理人谭金彪的款项合计13800元应予扣除。经审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可以证明其向谭金彪支付13800元款项,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向谭金彪的付款系基于***的授权,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谭金彪有权代***向**收取工程款,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谭金彪的13800元系获得***授权或者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扣除1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13600元罚款能否扣除的问题。经查,**据以主张扣除13600元罚款的依据“罚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均在**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前,**提出结算时遗漏扣除罚款13600元,缺乏依据;其提出在案涉工程欠款中扣除13600元罚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主张***委托宁俊华收取工程款10万元,其已支付的48500元应予扣除。经审查,一审**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上并未有***的签字,无法证明***委托宁俊华向**收取案涉工程款,而**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确认在案涉欠款中扣除48500元,只能证明一审诉讼中**与***协商调解方案时,***认可扣除48500元,按照877440元的金额调解。而***基于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让步不能作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依据,**主张扣除48500元,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应在一审判决其支付的925940元中扣除95900元,其只应向***支付工程款83004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量无误后按合同单价支付总造价款的85%,余款4个月内支付完成,按照一审判决**应向***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