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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02民初1029号 起诉人: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04号(榕水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1月7日,本院收到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场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客运场站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23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投标保证金期间的利息814.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客运场站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三环桥下公交停车场永丰互通地块一(施工)项目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公开电子招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部门第1条规定,本招标项目已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9年1月4日,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且在《投标函》中承诺“招投标过程中没有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7日,案涉项目在福州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开标,《开标记录表》载明***公司与福建省凌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编制硬件信息完全相同,《评标报告》认定上述俩公司为递交或编制投标文件信息雷同投标人。《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节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投标人存在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据此,客运场站公司有权没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亦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未在福州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释明,客运场站公司坚持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州城市客运场站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祝诗偲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