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79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鸿尾乡大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A344QHQ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